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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题论坛专题论坛 → 评论:行政诉讼法第39条起诉期限该改为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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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行政诉讼法第39条起诉期限该改为2年
发表日期: 2012/4/2 20:37:21 阅读次数: 1338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点评话题】

  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独家观点】

  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为三个月,时间过于短促,不利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应比照民事诉讼时效规定,延长到二年。同时,起诉期限的起算点亦存在疏漏。建议将“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的起算点,完善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二年内提出”,并增加一款规定:“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不作为之日起二年内提出。”上述两款规定,可以将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全部涵盖。

  【法律较真】

  所谓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行政诉讼法是“民告官”之法,行政相对人天然处于弱势地位,需要法律的侧重保护。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开启行政诉讼的先决条件是遵守起诉期限的规定,一旦超过法定期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丧失了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

  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目前,这一规定存在瑕疵,亟待完善。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为三个月,与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诉讼二年诉讼时效相比过于短促。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只有三个月,而但书条款中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指向的特殊起诉期限更短。如渔业法第33条规定的起诉期限是30日;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的起诉期限是30日等,进一步缩减了特定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

  考虑到目前我国大多数相对人法律知识欠缺、法律咨询渠道不畅的实际情况,过短的起诉期限,将直接导致当事人难以有充分时间认识自己的权利是否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无法及时提起诉讼。笔者建议将起诉期限整体延长至二年,并参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将起诉期限的起算点修改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如此规定,既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权利,又便于法院计算起诉期限。

  其次,将起诉期限延长至二年,与司法解释的精神相一致。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若干解释》)第41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可见,司法解释已经认可了二年起诉期限的合理性与正当性,为保持法律的严肃性与权威性,对于起诉期限作出相应修改是当然选择。

  《若干解释》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审判实践中起诉期限难以认定的问题,但是实践中依旧存在模糊与争议之处,因此在行政诉讼法中修改、明确起诉期限是最佳解决途径。

  最后,第33条的起诉期限仅限于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而在司法实践中,很多行政机关的侵权不是由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是由于其应当作为而不作为。这种不作为的侵权应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已经得到学者、专家和司法实务工作人员的广泛认同。因此,建议在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中,增加对不作为的时效规定,即增加规定,“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不作为之日起二年内提出”。

  综上所述,建议将行政诉讼法第33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二年内提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不作为之日起二年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消息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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