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检察机关的刑事公诉职能基于其法律监督的本质属性,履行指控犯罪和诉讼监督的双重职责。对于指控犯罪职责,传统的公诉之“诉”,主要是指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被告人的定罪诉求,同时围绕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罪责轻重等参与法庭调查,进行举证、质证,展开法庭辩论。新刑事诉讼法根据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人民群众司法需求的日益增长和法治文明的不断进步,全面丰富了公诉之“诉”,公诉之“诉”呈现多元发展趋势,并已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公诉之“诉”的全新体系。本文对此发展及其适用略述己见,以求教同仁。
以公诉为中心,新刑事诉讼法所拓展的公诉之“诉”主要表现为四个方面。
其一,量刑之诉。新刑事诉讼法第193条增加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根据此规定,在法庭审理中,不仅要对与定罪有关的事实、证据进行调查、辩论,而且要对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进行调查、辩论。这是近几年来对量刑规范化所进行的司法改革已有成果的吸纳。“两高三部”联合制定《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后,自2010年10月1日起在全国全面推行了量刑规范化改革;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制发了《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量刑建议及支持量刑建议的公诉活动是公诉之“诉”的延伸,并且通过这种公诉活动,使量刑进入庭审,在控辩双方展开举证、质证和辩论,旨在进一步发挥公诉职能,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促进在量刑环节的司法民主化、透明化,进而实现量刑公正。
其二,证据合法性之诉。新刑事诉讼法“证据”一章新增加的第54条、第55条、第56条、第57条、第58条关于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审查起诉担负着对侦查人员涉嫌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在决定起诉中排除非法证据的职责,对已经提起公诉的案件,当法庭启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调查程序时,检察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从此角度出发,检察机关主张所提交证据的合法性成为了公诉活动中的另一诉求,并且围绕这一诉求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甚至在必要时可以提请法庭通知有关侦查人员和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帮助法庭解除对证据合法性的质疑并依法予以采信。
其三,对没收违法所得之申请。新刑事诉讼法在增设的“特别程序”第三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中的相关条文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提供与犯罪事实、违法所得相关的证据材料并列明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及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对申请经庭审作出的裁定可以提出抗诉。根据相关条文的规定,这种申请源自于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贪污贿赂和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案件,且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或死亡,如果发生在侦查阶段,由公安机关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生在审查起诉阶段,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如果发生在审判阶段,则由人民法院退回人民检察院,再由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可见,这种申请是公诉活动所延伸的另一种诉求,当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检察机关参与法庭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支持申请主张。
其四,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之申请。新刑事诉讼法在增设的“特别程序”第四章“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第284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第285条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第28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可见,这种申请是基于行为人已经实施了暴力行为且经过刑事诉讼程序而提出或决定,相对于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而言,也是公诉活动所延伸的另一种诉求。
如何适用上述我国公诉之“诉”的多元发展,笔者认为,必须把握好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深刻认识公诉之“诉”多元发展的内在价值。我国的刑事公诉权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新刑事诉讼法基于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公正与效率、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价值目标和我国公诉权的根本属性,从上述四个方面发展了公诉活动的外延,进而使我国公诉一方面通过追究犯罪、恢复被破坏的法治秩序,达到维护法治秩序的目的;另一方面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来维护被追诉人的权利。特别是在我国社会转型期,中央基于经济社会发展的阶段性特征,提出了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对于前述中的前两个公诉之“诉”既有利于化解和防范案件自身的社会矛盾和可能因执法不当形成的新矛盾,又有力地促进公正执法;对于前述中的后两个公诉之“申请”不仅有利于社会矛盾化解和促进司法公正,而且还是重要的社会管理创新。
其二,全面完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笔者认为,前述四个公诉之“诉”,构建了在法庭主持之下的控辩双方的对抗机制,创建了诉讼参与人的法律救济机制,完善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内容,符合当代刑事诉讼构造,反映了公诉执法活动的与时俱进。为了全面贯彻落实新刑事诉讼法的这些新规定,应当从现在开始积极探索运行机制,在公诉实践中强化对运行中的具体问题的研究,总结其特点,把握其规律,进而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新要求,全面完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于量刑之诉,应重点围绕对量刑事实和量刑证据的审查、判断、运用以及量刑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完善工作机制;对于证据合法性之诉,应针对非法证据线索的发现、对非法证据的调查核实、审查起诉阶段排除非法证据、在法庭排除非法证据程序中证明证据合法性等环节,全面构建符合刑事诉讼规律的运行机制;对于没收违法所得和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这两个申请,应注意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同时结合我国诉讼制度的特点,创建符合新刑事诉讼法要求的运行机制。
其三,积极履行发展中的公诉新职责。在理论界有观点认为,应将诉讼职能和诉讼监督职能在检察机关内部予以分离。基于此观点,有的检察院将包括排除非法证据在内的诉讼调查活动与公诉办案活动相分离。笔者认为,这不利于在公诉环节全面贯彻落实新刑事诉讼法的新规定。比如,就其中的排除非法证据而言,要启动调查核实活动,或者是源于受理了控告申诉,或者是源于审查证据中自行发现,同时无论是在决定提起公诉时排除非法证据,还是在法庭庭审时围绕证据的合法性举证、质证,都是公诉活动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将两者分离,既有违我国公诉权的本质属性,又与公诉执法活动规律相悖。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前述四个公诉之“诉”在公诉活动中具有多层面的共同职责:一是都应承担举证责任;二是证明标准都必须达到确实、充分;三是对法院的决定或裁定或判决履行监督职责。在公诉实践中,检察机关应认真研究这些新职责的要求,准确把握履行这些新职责的特点、规律,在积极履职中提升公诉水平。
(作者:卢乐云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法学博士、湖南大学博士生导师)
消息来源:检察日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