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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合性典型案例综合性典型案例 → 工伤补偿公司个人各执一词 南京法院判就高不就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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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补偿公司个人各执一词 南京法院判就高不就低
发表日期: 2012/5/1 11:16:02 阅读次数: 1413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何坤与江苏省苏北地区一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派往省城南京工作中,造成6级伤残。计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时,何坤要求执行江苏标准,而公司坚持执行较低的苏北标准。南京法院经过两审判决,支持何坤的请求,帮他多要3万余元赔偿。日前,该案已生效执行完毕。

  在一审中,南京的公司辩称,何坤是劳务派遣人员,与本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应该由派遣他的苏北公司赔付工伤保险待遇,自己不应与苏北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苏北的公司则辩称,伤残赔偿金具体数额应参照投保地苏北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元计算。

  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两公司连带支付何坤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两公司均不服,均上诉到南京中院。

  南京中院审理后认为:何坤的工伤待遇本可按用更高的南京的标准执行。江苏省工伤待遇标准在南京之下、苏北之上,何坤按江苏标准计发并无不当。最终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就异地派遣职工工伤待遇如何计发问题,南京中院民五庭审判长卞正义审判长解释,各地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不尽相同。为降低劳动用工成本,一些单位往往在经济相对较低的地方签订劳动合同,再派往经济发达地区劳动,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何坤主张按较高的全省地标准计发工伤待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不明确,《劳动合同法》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劳动合同法》第61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国务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4条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从上述规定可以得出,被派遣劳动者要求按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享受工伤待遇,具有法律依据。本案判决“就高不就低”支持劳动者的请求,体现依法充分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劳动法立法精神。

 

 

消息来源:中国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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