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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题论坛专题论坛 → 将盗窃累犯规定为加重处罚情形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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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盗窃累犯规定为加重处罚情形不妥
发表日期: 2012/7/16 9:15:51 阅读次数: 1255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现行刑法第65条第1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可见,刑法对一切累犯处罚的总原则是从重处罚。而1998年3月17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盗窃解释》)第6条第(三)项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盗窃金融机构的;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4.累犯……”该解释对盗窃累犯要升格一档法定刑判处,即加重处罚

  实践中,有的对盗窃累犯是依照刑法第65条第1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但有的是依照《盗窃解释》第6条第(三)项的规定加重判处,结果截然不同。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对盗窃累犯应从重还是加重处罚?

  一、从重处罚与加重处罚的法律界限辨析

  从重处罚是自1979年刑法制定以来一直存在的一项刑罚裁量制度。刑法第62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根据这一规定,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刑幅度内处以相对较重的刑种或者刑期,不允许在法定最高刑以上判处刑罚。

  加重处罚是1979年刑法中未予规定的一项刑罚裁量制度,但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一些单行刑法中予以了规定。1997年修订刑法也未予规定加重处罚,但随后出台的至今仍现行有效的有关司法解释中却有规定,如《盗窃解释》第6条第(三)项的规定。加重处罚加重到什么程度?当时负责起草决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在向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所作的说明中指出:“不是可以无限制的加重,而是罪加一等,即在法定最高刑以上一格判处。

  二、对盗窃累犯适用加重处罚存在的问题

  其一,《盗窃解释》第6条第(三)项对盗窃累犯的处罚规定明显与刑法第65条第1款关于累犯的处罚规定相互矛盾、明显冲突。其二,既适用从重处罚,又适用加重处罚,违背了刑事诉讼中禁止对同一量刑情节重复评价的原则。其三,适用《盗窃解释》第6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罚畸重,导致量刑严重失衡。其四,不属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笔者认为,对盗窃累犯适用《盗窃解释》第6条第(三)项的规定加重处罚不属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否则会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泛化、滥用。

  三、对盗窃累犯应适用从重处罚

  第一,符合司法解释不得突破法律规定的要求。显然,《盗窃解释》的规定突破了现行刑法的规定。以盗窃数额较大的累犯为例,依据刑法规定,只能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而依据《盗窃解释》,则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裁量权则扩大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这对被告人是极不公平的。

  第二,符合刑法体系总则与分则的关系。刑法总则指导分则,分则必须符合总则的要求。具体到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盗窃罪,当被告人成立盗窃累犯时,依照刑法总则关于累犯的规定对其从重处罚,才能体现总则指导分则的规定和要求。

  第三,符合量刑(刑罚)平等的原则。对盗窃累犯适用刑法第65条第1款的规定处罚与适用《盗窃解释》第6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罚结果大相径庭,造成了具有相同犯罪情节的被告人有的被从重处罚,有的被加重处罚,适用刑罚不平等。而适用刑法第65条第1款关于累犯的规定从重处罚,是有效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并保证做到了适用刑罚人人平等。

  第四,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要求,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罪刑相当。对盗窃累犯依照刑法规定从重处罚而非依照《盗窃解释》规定加重处罚,正是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最好诠释。当面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重罪轻罪、处重刑轻刑难以确定、取舍时,刑事司法实践操作应遵循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原则,以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权。

  综上,笔者建议及时修改《盗窃解释》,删除其中第6条第(三)项中盗窃累犯的规定,并对该项规定的其他七种情形也一并审慎进行甄别、取舍,以保证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

  (作者:柏利民  单位: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

 

 

消息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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