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唐慧案”引发的思考
2006年,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唐慧女士的11岁女儿被绑架强迫卖淫长达三个月之久,期间还经常受到多人的强奸和蹂躏,染上性病,落下终身不育。因不满法院对被告人的判决结果,并认为部分民警存在不同程度渎职行为而没有受到应有的处罚,唐慧走上了上访路。在多次上访后, 2012年8月2日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严重扰乱了单位秩序和社会秩序”对唐慧作出“劳动教养1年6个月”的决定,押送至湖南株洲白马龙劳教所。这一消息传出后被媒体广泛报导,立即引发了人们的热议和声讨。 8月10日,湖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经复议撤销对唐慧的劳动教养决定。11日中午,唐慧乘车返回永州。
被解除劳教的唐慧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我觉得劳教决定书中的指控与事实不符。决定书说我闹访、缠访,辱骂别人,这些我都没做。我从不阻碍交通,不骂人。我只是跪着,举着牌子。正常的信访途径我都走过,我也不想通过这种方式。下跪真的很不舒服,全身血液都不流通。我最多跪过18个小时,全身又痛又僵。”唐慧称,6年来她去北京二三十次,上省里百来次。[2]
有评论颇为感慨地言道:“上访妈妈唐慧”被劳教九天之后被湖南省劳教委撤销,一波三折的“永州幼女被迫卖淫案”把湖南永州警方推上风口浪尖。实际上,自唐慧被劳教的消息一经爆出,就立即引起公众强烈关注。唐慧作为“永州幼女被迫卖淫案”受害人的母亲,因为投诉永州警方部分警员的失职渎职而反被永州警方决定劳教1年6个月,无论永州警方如何强调决定的正确,都无法摆脱报复的嫌疑,正如新华社记者在得知唐慧被劳教后在其微博中发出的感叹那样:欺负完女儿,欺负母亲,你怎能这样对待你的人民?[3]
关注“唐慧案”的人们,其实不仅仅关注的是一个人和这个人的命运,更多的是在追问制度之善恶,特别是劳动教养这一制度存在的合法性、合理性何在?
这就需要追溯一下劳动教养制度的发展史。通常认为,劳动教养最初是中共中央于 1955年8月25日在《关于彻底肃清暗藏的反革命分子的指示》中提出的。其中第六条指出:对这次肃反运动清查出来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除判处死刑和继续留用外,还可分两种办法处理。其一是判刑后劳动改造,一种此前即已存在的处理方式;另一项则属于新的创制,即对那些“不能判刑而政治上又不适于继续留用,放到社会上去又会增加失业的,则进行劳动教养。”[4]文件要求,各省市应即自行筹备,分别建立这种劳动教养的场所,务必改变过去一个时期“清而不理”的情况。
其实,劳动教养并非中国独创,也是制度移植后的再转化。1924年10月,苏联制定了苏俄第一部《劳动改造法典》;1933年8月,苏联又通过了第二部《苏俄劳动改造法典》,将劳动改造分为劳动改造营、监狱和劳动教养营三种形式。尽管中国劳动教养制度是从苏联学习来的,但与苏联也有极大的不同,苏联当初搞劳教起源于“反寄生虫运动”,就是强制城市中游手好闲的人去参加集体劳动,并非公开的惩戒手段。中国引进后,主要用于“肃清暗藏反革命运动”,更多地是作为政治斗争的一种工具。
1956年1月10日,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各省市立即筹办劳动教养机构的指示》,强调“把肃反中被审查的,不够判刑的反革命分子、坏分子、而政治上又不适合留用,把这些人集中起来,送到一定地方,让他们替国家做工,自食其力,并对他们进行政治、思想的改造工作”。随后中共中央又在《转批中央十人小组关于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的解释及处理意见的政策界限的暂行规定》中规定:“某些直系亲属在土改、镇反和社会主义改造中,被杀、被关、被斗者的家属……可送劳动教养。”
作为一种对不易处理的问题群体之强制措施,“劳动教养”概念正式出现在中共中央文件中,此时尚属中共党内指示,具有政策性质,与法律或者法制的距离还较远。但中共中央很快就认识到这一点,随即将劳动教养纳入法制化轨道的问题提上日程。 1957年8月3日,国务院公布了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在随后的一年里,全国各地劳教场所迅速建立,开始形成县办劳教、社办劳教、乃至生产队也办劳教的局面。根据李维汉的回忆,“这场反右派斗争后果很严重,把一大批知识分子、爱国人士和党的干部错划为右派分子,使他们和家属长期遭受委屈和打击……这不仅是他们本人的不幸,也是国家、民族的不幸。据统计,全国共划右派分子55万人。其中……半数以上失去了公职,相当多数被送劳动教养或监督劳动,有些人流离失所,家破人亡。”[5]1961年,即大跃进运动末期,公安部承认:“扩大了收容范围和收容对象,错收了一批不够劳动教养的人,在管理上和劳改犯等同了起来,生活管理和劳动生产上搞了一些超体力劳动,造成了劳教人员非正常死亡的严重现象。”
很长时间内被劳动教养的人员依然没有明确的期限,存在着“劳改有期,劳教无期”的现象,一些人被劳动教养长达20年。1961年公安部《关于当前公安工作十个具体政策问题的补充规定》尽管规定了劳教期限,但“由劳动教养机构内部掌握”,“可以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等规定,使得劳教期限又变得不可预知了。直至 1979年11月29日国务院颁布《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才明确了劳动教养期限,即可限制和剥夺公民人身自由1—3年,必要时可延长1年。
1982年1月21日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发布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将劳动教养界定为,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是对染上某种恶习,实施某种职业性、习惯性的违法行为或轻微犯罪行为,但尚不够刑法处罚,且又有劳动能力的人所适用的一种改造、制裁性处罚形式。针对的对象包括“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1986年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90年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了《关于禁毒的决定》,1991年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等等,以上法律使更多的人员相继被纳入劳动教养的对象范畴。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文件中也有关于劳动教养适用对象的规定,地方法规对适用对象的规定更加宽泛,劳动教养对象不断扩大。
劳动教养制度自建立以来,一直存在着很大的争议和分歧。 1957年8月4日《人民日报》社论称:劳动教养的决定,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就具有立法性质。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改造和法制建设中的又一创举,是贯彻宪法第100条的一个具体措施。右派分子攻击我们实行劳动教养违反宪法,这是最露骨的一种恶意攻击。[6]这一社论表明了政府的立场。中国政治法律学会资料室编辑出版了《政法界右派分子谬论汇集》,对杨兆龙等人予以政治批判。[7] 1971年3月10日,“章乃器致周恩来书”中,再次提及这一问题。章指出,劳动教养的成绩很差。为什么呢?因为他们是无罪的,然而被剥夺了自由,这就不能不有所拒抗。现在有些人对于要求有合理的、必要的自由,就认为是自由主义,从而无端限制乃至剥夺别人的自由,作为反对自由主义的措施,无疑是十分错误的。[8]近年来,随着社会法治进程的推进,法治观念日渐深入人心,劳动教养制度在其存在的合法性上正面临越来越强烈的质疑和挑战。2004年春天,北京理工大学胡星斗教授发表公开信,要求废除劳教制度。2007年12月,著名法学家江平、贺卫方、经济学家茅于轼等69人联名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要求废止劳教制度。2008年7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范亚峰博士在互联网上发表公开信,要求废除劳教制度。“唐慧案”的出现,再一次激发起公众对这一制度的诘问。
劳动教养制度一方面游离于刑事处罚体系之外,几乎无法受到罪刑法定、罪刑相当等一系列刑事法治原则的制约,也违背了“任何人未经公开、公正的司法听审,不得被剥夺权利和自由”的程序法治原则;另一方面还游离于现行的行政法律体系之外,不受诸如行政处罚法定化、行政听证等原则的约束,背离了公共权力机构在剥夺个人权利时所必须遵循的“法定原则”、“比例原则”和“形式正义原则”。“很显然,劳动教养事实上已经成为中国刑事法律和普通行政法律体系之外的第三种独立的制裁体系,而不受这两个法律体系在法治化方面所发生的任何积极变化的影响。”[9]
劳动教养制度的命运,至少面临着以下几种选择。
一是分解。建立“保安处分”制度,将劳动教养的一部分适用对象吸收进中国式的“保安处分”之中;将劳动教养所针对的一部分“违法行为”加以刑罚化,使它们转化为一些轻微的犯罪,并受到较为轻缓的刑罚,从而达到以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来控制劳动教养的目的。
二是改造。维持当前这种将劳动教养作为特殊的行政处罚的做法,但在剥夺自由的程度和适用程序上作一定的改革,如将劳动教养的期限缩短到两年以下,将劳动教养的决定权放置在法院手中,使劳动教养的决定通过司法裁判程序来作出。
三是废除。理由大体可概括为:劳动教养制度直接侵犯我国宪法保护的人身自由权;劳动教养制度与立法法与行政处罚法等上位法相冲突;劳动教养制度与我国业已签署的国际公约无法接轨;从政治管理的角度来讲,严重损害了刑事法律的权威、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同样的行为不构成刑事处罚,而适用劳教行政处罚时却高于刑罚的拘役刑,等等。因此,对劳动教养制度应予废除。
透过“唐慧案”,来深度审视劳动教养制度,我们会发现,不论劳动教养本身存在的问题有多么严重,都终究不过是一种表象。这一表象的深层所反映的其实是如何限制国家公共权力以及如何保证个人权利和自由不受任意侵犯这一宪政问题。只要拥有自行剥夺公民自由的权力,那么,即便是废除了劳动教养制度,公安机关依然可以借助其他行政措施剥夺公民自由;只要劳动教养对象恣意化不能加以遏制的话,那么,即使这一权力由法院通过一定的司法程序加以行使,其反法治的性质也终究不会改变。陈瑞华认为,劳动教养的未来命运,似乎取决于两个因素的出现:一是对于任何会导致公民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剥夺的处罚措施,不论以什么名义出现,都必须纳入到司法审查和司法授权的控制之中,而不能任由公安机关以行政审批的方式作出决定;二是对于那些界于普通行政违法和犯罪行为之间的特殊违法行为,建立一种适当的制度管道,使其得到统一的吸纳和处置。无论如何,如今这种由公安机关以行政审批方式统一行使行政羁押权力的做法,既无法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甚至无法维护公民的宪法权利,也无法真正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10]未来取而代之的《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如果仍然没有出现上述两个因素,那么,即使将劳动教养纳入基本法律当中,也不足以防止大量弊端和缺陷的出现。对此,我们需要保持十分警惕和审慎的态度。
尽管不希望以悲剧性个案推进法治,但在法治建设存在诸多困境和羁绊的当下,人们依然善良地期待着“唐慧案”可以成为诸多美好改变的起点。
注释:
[1]苏力:《制度是如何形成的》(增订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3页。
[2]马涤明:“百次上访为何换不来‘高度重视’”,载东方网,http://pinglun.eastday.com/p/20120813/u1a6780294.html,访问日期: 2012年8月13日。
[3]朱永华:“反思‘唐慧案’不能止于撤销劳教”,载《大众日报》 2012年8月14日第6版。
[4]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建国以来重要文献选编》(第七册),中央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146页。
[5]李维汉:《回忆与研究》(下册),中共党史资料出版社1986年版,第839页。
[6]“为什么要实行劳动教养”,《人民日报》 1957年8月4日第1版。
[7]可进一步参见中国政治法律学会资料室编:《政法界右派分子谬论汇集》,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
[8]章乃器:“致周恩来总理书”,载余习广主编:《位卑未敢忘忧国——文化大革命上书集》,香港泰德时代出版公司2006年版,第215—233页。
[9][10]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93—494页、第513页。
消息来源:摘自《小民说话》法律微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