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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题论坛专题论坛 → 专家称技术侦察尚缺乏有效支撑 亟需法律予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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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称技术侦察尚缺乏有效支撑 亟需法律予以完善
发表日期: 2012/11/28 9:06:06 阅读次数: 1261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本案中反映出的问题,不是说利用“手机定位”不可“取”,而是关乎该技术手段不可“行”,即没有既用之于民、惠之于民又不至于滥用或失控的操作空间。如同美国的“安乐死”一样,90%的美国公民赞成实施安乐死,但就是没有如何控制他人“利用安乐死杀人”的操作空间。因此,至今美国没有一部有效的“安乐死”立法,唯一一部在美国加州州议会通过的“安乐死”立法,还没生效就又被该州公民以“全民公决”方式否决掉。 

  “技术侦察(侦查)”手段不能用于民间、民事案件或一般刑事案件。如上所述,原因是目前没有办法严格控制它或适可而止地操作好它。我认为古今中外的“技术侦察(侦查)”主要和侧重讲的是利用专门技术或手段(注意这里的“技术”或“手段”未必一定是高科技)秘密地强制性地侵犯公民的一定隐私权而进行的侦察(侦查)手段、活动与行为。因此表现出:一是专门技术性(而非高科技性);二是秘密性;三是侵犯性;四是强制性。所以,所谓技术侦察(侦查)是指具有技术侦查权的机关运用专门的技术设备与方法调查案件事实或查获犯罪嫌疑人的一种强制、侵犯性的秘密侦查手段与措施,具体包括密搜、密取、密捕、密拍、监听、跟踪、邮检等。 

  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148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这就在一定范围内规定或限定了“技术侦察(侦查)”只能适用于重大刑事案件、重大职务犯罪案件和追捕犯罪嫌疑人,而不能用于民间、民事案件或一般刑事案件。 

  “技术侦察(侦查)”尚缺乏法律的有效支撑和规制。据了解,除宪法和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外,其他法律法规也只是作了允许使用的规定。如国家安全法第10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察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如人民警察法第16条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还如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52条规定:“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以及获取犯罪证据的技术侦查措施,应当保守秘密。” 

  但是,上述法律均未规定这些机关应当如何进行“技术侦察(侦查)”?尤其是怎样合法进行才能不侵犯公民应有的合法权益。如今的情形是,“技术侦察(侦查)”措施与手段的使用,仅是使用机关说了算,没有其他的监督和制约,从而侵犯公民权益的情况并不少见。不仅如此,有些不符合规定的机关(包括个别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个别问题和案件上利用地方权力,私自强迫拥有技术权力的部门和行业,直接或间接地擅自动用“技术侦察(侦查)”,甚至还作为工作经验和司法改革的试验来尝试。严格来讲,这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应当立即停止。 

  目前面临的问题有两个:一是尽快根据宪法和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国家安全法、警察法和检察官法(包括法官法)等,进行系统、全面或单独的“技术侦察(侦查)”立法,用法律手段来完善、规范这一行为。二是坚决杜绝和规范在没有法律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动用和扩大“技术侦察(侦查)”的使用机关和内容范围,即坚决防止这一手段与措施的滥用。 

  (作者系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教授)

 

 

消息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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