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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题论坛专题论坛 → 专家:准确把握民事诉讼法律监督职能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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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准确把握民事诉讼法律监督职能定位
发表日期: 2013/2/22 20:26:17 阅读次数: 1168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修改后民诉讼法已于今年1月1日正式施行,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成为检察院的一项重要职责,曹建明检察长在全国检察机关学习贯彻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座谈会上指出,各级检察院要以学习贯彻修改后民诉法为契机,进一步深化对民事检察监督职能定位的认识,做到准确把握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和对象,准确把握民事检察监督的方式和手段,准确把握民事检察监督的作用和效力,更加正确有效地发挥民事检察监督在维护民事司法公正中的重要作用。 

  一、科学界定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属性 

  修改后民诉法将监督范围从“民事审判活动”扩大为“民事诉讼”,并在第三编执行程序中强调了“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据此,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扩展到了整个民事诉讼过程。但是,民事检察的根本属性是对公权力的监督,而不是对任何一方当事人诉讼活动的监督。在检察实践中,应当注意正确处理权力监督与权利救济的关系,坚持客观、中立、公正立场,遵循有限监督、事后监督、审判救济优先、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平等原则,防止和避免检察监督对当事人诉权和诉讼活动的不当干预。 

  二、正确把握民事诉讼监督的对象 

  根据民事检察的监督范围,民事诉讼监督的具体对象,主要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08条、第209条、第235条等规定的确有错误的生效民事判决、裁定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反民诉法规定的行为和执行活动的违法情形。在检察实践中,重点应注意把握好对一审生效民事裁判的监督问题。修改后民诉法虽然没有限制当事人对一审生效裁判的申诉权,但根据审判救济优先等原则,除了法定的一审终审案件,对其他不服一审生效裁判的监督,检察机关应当严格掌握受理和立案标准:对于无正当理由不上诉或者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经初步审查无明显不当的,一般不予受理;对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怠于行使特别是规避行使上诉权的,应当不予受理;对一审生效裁判启动抗诉只能是少数有正当理由的特殊情形;对其他确有错误应当监督的一审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可以采用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此外,对于按照民诉法规定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上级法院监督或提起诉讼的执行案件,当事人如果直接申请检察监督的,检察机关应当告知其先向法院申请救济。 

  三、正确运用民事诉讼监督的方式 

  修改后民诉法在强化检察机关抗诉职能的基础上,明确规定可以向同级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抗诉主要适用于案件比较重大或裁判明显不公等情形。检察建议具有比较广泛的适用范围,要注意区分检察建议的种类和适用对象。 

  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虽有错误,但实体裁判错误并不是非常严重可适用再审程序的情形,以及对于调解书的监督,可以提出再审类检察建议;对于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提出程序监督类检察建议;对于执行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提出执行监督类检察建议;对于在履行民事诉讼监督职责过程中发现的法院或有关部门存在制度、管理等方面的缺陷等需要改进的,可以提出督促履行职责、改进工作类检察建议。要确保检察建议的质量,对于再审类检察建议,应按照抗诉的质量要求掌握,不能降低审查标准;对于其他类型的检察建议,要依据事实和法律有针对性地提出意见,防止和杜绝滥用。如果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符合“两高三部”《关于对司法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下称《规定》)中关于渎职行为规定的,检察机关可以采用纠正违法通知或建议更换办案人等方式进行监督。 

  四、依法使用民事诉讼监督的手段 

  修改后民诉法规定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进一步强化了民事检察监督手段。调查核实的方法包括询问、查询、调取证据、调取查阅(复制)审判(执行)卷宗、勘验、鉴定等。这里所称的“案外人”包括除当事人之外的其他可能知情的组织和个人。要注意多种监督手段的综合运用,增强监督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同时,检察机关行使民事诉讼监督调查权时要严格区别于刑事诉讼中的侦查,即不能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和直接冻结、扣押财物。对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信息安全等内容,应严格遵守国家规定,依法保守秘密。调查核实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等,要严格执行《规定》。 

  五、规范民事诉讼监督的行为 

  修改后民诉法不仅规范了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也对审判、执行、检察监督等活动进行了严格规范。要注重民事检察环节的执法规范化建设,实行严格的流程管理、内部分工制约、质量效率管理,加强自身监督。要尊重当事人提出申诉的权利,除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以违法犯罪等损害司法公正的情形外,一般应以当事人、受害人的申诉、控告作为检察监督介入的前提;对诉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一般不实行同步监督,但发现确实存在违法行为应及时提出纠正意见,防止危害后果扩大;在执行监督中,检察机关既不代表执行案件当事人,也不代替法院,不能代行执行权,不得与法院共同执行或协助法院执行。 

  六、确保民事诉讼监督的效果 

  一是要将化解矛盾纠纷、维护和谐稳定贯穿于执法办案的全过程,依托大调解工作体系,加强控申接访、人民调解、司法调解之间的衔接配合,形成息诉息访工作的合力。要严格落实执法办案风险评估、预警制度,及时发现、处置好风险隐患。 

  二是要做到监督与支持并重,对法院正确的裁判、执行活动应当予以支持,与法院等共同做好释法说理、劝导息诉工作。要加强沟通协调工作,支持和促进法院强化审判监督和自我纠错功能。 

  三是要加强对抗诉和检察建议的跟踪问效工作,检察建议不予采纳、错误裁判或违法情形未得到纠正的,应根据具体情况进一步跟进监督或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对认为符合抗诉条件确有抗诉必要的,作出错误再审裁判法院的上一级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以增强监督实效。 

  四是要强化司法效率,进一步改革办案模式,规范办案程序,加强检察机关内部的协同配合,缩短流转时间,提高自身能力,切实提高办案效率,严格遵守法定期限。 

  五是要完善办案一体化工作机制,进一步明确民行检察部门与职务犯罪侦查部门间的协作,细化相互移送监督线索的衔接程序、办理时间要求和配合方式等;进一步探索民行检察部门与侦查监督、公诉、检察技术、职务犯罪预防部门等的协作,增强监督实效。

 

(作者:俞大军   单位: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消息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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