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2月27日新闻发布会材料(一)
关于人民法院司法干预家庭暴力有关情况
的新闻发布稿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
孙军工
(2014年2月27日)
各位记者:
大家下午好。今天新闻发布会的主题是通报人民法院司法干预家庭暴力的有关情况。为了使大家能够更加充分地了解这方面的工作,我们专门邀请了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薛淑兰、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所长孙佑海出席今天的发布会并发布10起典型案例。下面,首先由我向大家通报人民法院司法干预家庭暴力的有关情况。
一、司法干预家庭暴力的背景
“清官难断家务事”。在中国人的传统观念里,一直认为家庭暴力属于家务事,国家公权力不应过多介入。实践中,司法机关处理涉家庭暴力案件,比处理其他类型的案件存在更多的特殊性和需要考量的因素。近年来,家庭暴力逐渐成为社会热点话题,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也逐渐被社会所认知。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大约有24.7%的家庭存在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实施家庭暴力导致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是长期遭受家庭暴力的被害人杀死施暴人的重大恶性案件时有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涉及家庭暴力的故意杀人案件,占到全部故意杀人案件的近10%。一些采取极其残忍手段虐待妇女、儿童、老人的案件,经媒体报道后,引起了社会高度关注。这些事实和数据说明,家庭暴力不再像传统观念认为的那样,属于单纯的家事、小事,而是一个严重危害婚姻家庭关系、社会秩序稳定的社会问题,关系到公民人权保护、家庭关系和谐、男女性别平等、国家文明进步。近年来,人民群众要求司法干预家庭暴力的呼声非常强烈。自十届全国人大以来,每年都有人大代表提交关于制定反家暴法的议案。国家防治家庭暴力,包括行政干预、司法干预和社会干预三大途径。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司法权,使施暴人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使被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法律保护,既是当前人民群众的期待和关切,也是时代发展与社会进步的要求,更是人民法院依法应当承担的职责。
二、司法干预家庭暴力的总体情况
人民法院高度重视维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在家庭中的基本人身权利。2008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该《审理指南》共81条,主要规定了审理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的基本原则和要求、人身安全保护措施、证据、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和探视、调解等方面的内容,为基层法院提供了可操作的参考性办案指南。2008年6月,全国法院启动涉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试点工作,当年确定9个基层法院作为试点法院,2011年试点法院增加到73个基层法院。2012年3月,司法干预家庭暴力的试点工作延伸到刑事领域。同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成立了“涉家庭暴力刑事司法改革”课题组,开展了一系列调研和试点工作。总体上讲,司法干预家庭暴力工作主要呈现以下七个特点。
(一)审理组织专门化。近年来,一些有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成立了专门合议庭或安排专人独任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婚姻家庭案件,并尽可能安排具有婚姻家庭经验和人生阅历较为丰富的法官,或者接受过干预家庭暴力专业培训的法官办理涉及家庭暴力婚姻家庭案件,以提高办案效率和探索审理此类案件的专门经验。如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成立了全国首个“涉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合议庭”,坚持创新举措、立体干预、多方联动,对反家暴审判进行了全方位的改革探索。同年9月26日,该院发出湖南省第一份“人身安全保护裁定”,这一做法被评为该年度湖南省十大最具影响力的法治事件之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组建专门的反家暴合议庭,设立了全国首个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立案专窗,实行专业化审理。该合议庭在涉家暴离婚案件审理中,加大调查取证力度,加大加害人举证责任,限制加害人探视权,制裁伪造债务行为等,属全国首创。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成立反家暴合议庭,专门审理涉家庭暴力婚姻家庭案件,2013年又扩展为民刑合一的反家暴合议庭,专门审理涉家庭暴力民事和刑事案件。
(二)加大人身安全保护力度。一是对受害人联系方式保密。实践中,人民法院加强对受害人的有关信息保密,特别是不将受害人的行踪及联系方式告诉加害人,以防止加害人继续威胁、恐吓或伤害受害人。二是对受害人实行保护性缺席庭审。有证据证明存在家庭暴力,且受害人处于极度恐惧之中的,正常的开庭审理可能导致受害人重新受制于加害人的,或者可能使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处于危险之中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受害人的申请,单独听取其口头陈述意见,并接受其提交的书面意见。案件开庭时,其代理人可以代为出庭。
(三)依法及时作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实践中,人民法院收到人身安全保护申请后,经审查或听证确认存在家庭暴力危险,如果不采取人身安全保护措施将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一般会在48小时内(最快的是当天)发出裁定。人民法院作出的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一般包括下列内容中的一项或多项:1.禁止被申请人殴打、威胁申请人或申请人的亲友;2.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申请人,或者与申请人以及可能受到伤害的未成年子女进行不受欢迎的接触;3.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生效期间,一方不得擅自处理价值较大的夫妻共同财产;4.有必要并且具备条件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暂时搬出双方共同的住处;5.禁止被申请人在距离下列场所200米内活动:申请人的住处、学校、工作单位或其他申请人经常出入的场所;6.必要时,责令被申请人自费接受心理治疗;7.为保护申请人及其特定亲属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申请人申请并经审查确有必要的,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可以附带解决以下事项:1.申请人没有稳定的经济来源,或者生活确有困难的, 责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在保护裁定生效期间的生活费以及未成年子女抚养费、教育费等;2.责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被申请人的暴力行为而接受治疗的支出费用、适当的心理治疗费及其他必要的费用。被申请人的暴力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留待审理后通过判决解决。
据不完全统计,试点法院自2008年以来,共发出人身安全裁定超过500份。如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发出92份,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发出 43份,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发出24份,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发出21份,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发出20份,均有效防止了家庭暴力的再度发生。
(四)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实践中,人民法院根据家庭暴力隐蔽性的特点和规律,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受侵害事实及伤害后果并指认系被告所为的,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被告虽否认但不能提供反证的,法院可以推定被告为加害人,认定家庭暴力事实的存在。试点工作进行5年多来,还没有出现被推定施暴的被告就此推定提出上诉的案件。据不完全统计,在2011年,部分试点法院的家庭暴力司法认定率从普遍低于8%上升到 29%以上。之后,一直保持上升的趋势。
(五)平等分割家庭财产。人民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注重坚持性别平等的基本理念。一是公平地补偿,以平等保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照顾家庭投入较多一方的利益。二是有助于妇女离婚后的生存和发展。在加害人自认或法院认定的家庭暴力案件中,受害人需要治疗的、因家庭暴力失去工作或者影响正常工作的,以及在财产利益方面受到不利影响的,在财产分割时应得到适当照顾。受害人向加害人提供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和资金支持,或支持加害人开拓事业而牺牲自己利益的,无论当初自愿与否,如果这种牺牲可能导致受害人离婚后生活和工作能力下降、收入减少、生活条件降低的, 在财产分割时应当获得适当照顾。在家务劳动、抚育子女、照料老人等方面付出较多的当事人,在财产分割时可以适当予以照顾或补偿。
(六)不支持加害方直接抚养子女。在人民法院认定家庭暴力存在的案件中,如果双方对由谁直接抚养子女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未成年子女原则上应由受害人直接抚养。但受害人自身没有基本的生活来源保障,或者患有不适合直接抚养子女的疾病的除外,以充分体现“儿童最佳利益”原则。
(七)加大适用刑事禁止令。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在作出判决的同时,禁止其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最高人民法院要求,试点法院对于家暴施暴被告人尽可能同时适用刑事禁止令,以避免和减少家庭暴力再次发生的可能性。
三、下一步工作安排
最高人民法院将在近年来工作的基础上,针对人民法院审理涉家庭暴力案件存在的主要问题,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指导试点改革,及时总结试点经验。最高人民法院将进一步加大指导试点法院改革的工作力度,及时总结试点工作中取得的经验和遇到的困难,稳步推进试点工作。
(二)出台办理涉家庭暴力刑事案件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将对涉家暴刑事案件的证据、刑事政策的具体适用等方面作出详细规定,为依法办理这类案件提供具体的法律依据。同时,将及时发布涉家庭暴力指导性案例,通过案例推广审判经验,统一法律适用。
(三) 探索建立反家庭暴力统筹联动机制。选择条件比较成熟的试点法院,牵头联系当地检察院、公安、司法、妇联等相关部门,探索建立统筹联动机制,主动协调、充分发挥各方力量,形成合力。从妇联、工会、社区基层组织等单位推荐的人员中选择人民陪审员参与涉家暴案件审理工作,邀请当事人亲友、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人员参与调解。在审判过程中聘请心理咨询师对受害人进行心理导护,对加害人予以心理矫正,修复受损的家庭关系,以期形成多部门合作的局面,共同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我向大家通报的情况就是这些。谢谢大家。
附一:相关术语解释
家庭暴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第一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一种民事强制措施,是人民法院为了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子女和特定亲属的人身安全、确保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而作出的裁定。
附二: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附三:《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
内容详见最高人民法院网:
http://www.court.gov.cn/yyfx/yyfxyj/ztllyj/xbpdysfgz/201205/t20120525_177209.html
消息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