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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坚持疑罪从无落实无罪推定精神
发表日期: 2014/5/18 21:21:31 阅读次数: 1103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的双重目的,亦是我国公诉履行指控犯罪和诉讼监督双重职责的要旨。2012年修改后的刑诉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基本任务之一,并将强化法律监督作为实现这一任务的重要措施。其中,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以增加和完善相关制度来进一步体现刑诉法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是检察机关履行公诉职责应当关注的重要方面。

  本文围绕促进公诉工作落实疑罪从无原则和刑诉法体现的无罪推定原则精神谈点思考。

  落实疑罪从无是司法认定环节体现无罪推定原则精神的关键

  疑罪从无原则是指在刑事司法中出现既不能排除犯罪嫌疑又不能证明有罪的两难情况下从法律上推定为无罪,是认定刑事案件待证事实的一条重要的证据法则。我国1996年修改的刑诉法第140条、第162条第三款对疑罪从无作出了明确规定;2012年修改的刑诉法坚持了该规定,并在公诉环节予以加强。

  无罪推定原则是指任何人在法院没有以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和判决其有罪前,应推定其无罪。这是一项具有世界意义的刑事诉讼法律原则,我国1996年修改的刑诉法第12条吸纳了无罪推定的合理内涵,2012年修改的刑诉法所完善的相关制度进一步彰显了该原则的核心精神。而疑罪从无是无罪推定原则精神的内在要求。

  无罪推定以假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为逻辑起点。无罪推定原则的价值取向是,把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诉讼主体,使其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以保护其免受无端的刑事追究。其核心精神就是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即使是当场抓获的现行犯,在判决之前,也应假定其无罪。法院判决被告人有罪是以确实、充分的证据所证实的事实为根据的。当因证据不足而出现定罪存疑时,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精神,应当认定其无罪。

  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疑罪从挂都背离了无罪推定原则精神。对于疑罪在进行司法认定时,既不能排除犯罪嫌疑又不能证明有罪。在司法实践中,包括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是否存在,或者犯罪行为是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处于不确定状态。如果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不存在,或者犯罪行为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却将其认定为有罪,必将产生冤假错案,进而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疑罪从轻则是以疑罪从有为前提的,也很有可能酿成冤假错案;疑罪从挂则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长期陷入被追诉的痛苦中,有的甚至长期被处于非法羁押的状态。显然,这些背离无罪推定原则精神的做法,都逾越了应当坚守的防止冤假错案的底线。

  落实疑罪从无是司法认定环节体现无罪推定原则精神的关键。我国法律虽然明确规定了疑罪从无,但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得到全面落实。剖析所曝光的冤假错案,大都与疑罪从有有关;综观严重超期羁押的案件,几乎都缘于疑罪从挂。究其原因,既有环境的因素,如社会舆论、维稳压力、公众认知、评价机制等各方面构成的制约疑罪从无落实的外部氛围,又有包括检察人员在内的司法人员的主观因素,如司法人员无罪推定原则核心精神理念的缺失。需要引起重视的是,某些公诉人有一种指控犯罪的思维定势,重打击、重指控,特别在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疑罪从挂思想根深蒂固的影响下,在处理疑罪时,无罪推定的理念更为缺失。

  落实疑罪从无原则应当以无罪推定原则为思想指南

  基于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精神,公诉工作落实疑罪从无原则应当以无罪推定原则为思想指南。

  依法履行指控责任,把握疑罪标准。指控者承担举证责任,是无罪推定原则在举证责任分配上的要求。2012年修改的刑诉法新增专门条款特别明确: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我国指控犯罪的证据标准是“确实、充分”,即应当符合“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三个条件。如果不符合这三个条件,就是疑罪。

  在这三个条件中,其中的核心是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从此出发,疑罪之疑,首先是涉及定罪事实之疑,同时合理怀疑是客观存在的、有根据的、合乎逻辑和常识的、公众认同的怀疑。在办案实践中,本人对于所审查的案件是否属疑罪,探索出的方法是,根据指控犯罪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从应然和实然构建犯罪成立的证据体系。应然是指根据所审查案件的事实特点,假定指控犯罪成立所应当具有的证据链;实然是指已经获取的具有证据资格的证据所构成的证据链。如果实然的证据链断裂,且直接涉及定罪的事实,这就是疑罪。

  尊重保护辩护权利,及时发现疑罪。根据危害结果的表现形式,犯罪可分为显性犯罪和隐性犯罪,前者包括杀人、伤害、抢劫、盗窃等普通刑事罪案,后者主要是指职务罪案和一些经济罪案。对于前者,是否是作案人;对于后者,其实施了哪些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最清楚;如果没有实施涉罪的行为,也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最清楚。如前所述,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使其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价值选择。修改后刑诉法围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在内的诉讼权利得以充分行使,进一步完善了制度设计。就办理公诉案件而言,侦查机关(部门)侦查终结时、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终结时都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附卷,而庭前会议为公诉人和辩护人的交流提供了新的机制。还有必要特别指出的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乃至其他诉讼权利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权利的依法实现,检察机关应对权利保障的救济实行法律监督,当这些权利尤其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权利受到有关机关的阻碍时,由检察机关通过行使法律监督权,提供法律救济。这些为公诉工作发现疑罪从无提供了制度保障。

  从疑罪的形成来看,疑罪有的因客观原因而导致,主要包括案发时留下的证据很少或者被破坏,制约了发现能力,也有司法机关方面的原因,如侦查技术设施、侦查人员的法律素养、侦查取证经验和能力以及侦查规范化水平等制约了侦查取证。从疑罪的形态看,疑罪又可分为显性疑罪和隐性疑罪。前者是指全案证据材料本身在定罪上没有达到“确实、充分”标准,处在存疑状态;后者表面上已经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但其中的一些重要证据系依法应予排除的非法证据,一旦排除,全案因证据体系坍塌而成为疑罪。显然,尊重和保障辩护权,强化公诉办案中的逆向审查,对于发现疑罪具有特别重要价值。

  强化诉讼监督职责,排除非法证据。强调程序正当是无罪推定原则又一重要方面。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诉讼中,受刑事追究的人应当拥有对抗国家追诉权所应有的程序保障。比如,被告知罪状的权利、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与控方证人对质的权利和传唤有利于自己的证人的权利等;在法院最后定罪之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法律上无罪的人,不能把他当作犯罪人对待,特别是不能采用刑讯逼供的方法收集证据。公诉工作中的诉讼监督,一方面是防止司法权背离正当程序运行,另一方面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2012年修改的刑诉法特别强调程序意识,新增设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原则和非法证据排除等新规定,充分彰显了程序正义。在公诉工作中,通过全面履行非法证据排除等职责,从中发现疑罪,能促进及时有效地防止冤假错案,切实维护公平正义。

  有必要不断完善适用疑罪从无的监督制约程序

  对于公诉工作,落实疑罪从无原则与体现无罪推定原则精神,不仅是保障人权所必要,而且还是惩治犯罪之必需。

  就落实疑罪从无原则而言,惩治犯罪是要惩治真正的犯罪者;疑罪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不是真正的犯罪人,而是另有他人。从此出发,疑罪从无能有效防止真正有罪之人逃避处罚。疑罪从无还能促进侦查监督。如果作案人就是存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及时监督公安机关进一步补充完善证据,即使因各种原因无法再完善证据,也能通过疑罪从无的这种监督,促使公安机关强化证据意识,提高未来案件侦查的质量和效果。

  就体现无罪推定原则而言,能促进在侦查、审查逮捕和公诉时,在查证有罪事实的过程中,充分关注无罪事实,切实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充分听取其辩解和辩护人的意见,有利于获取无罪证据、防止冤假错案,也有利于从反向锁定有罪证据,构建立体型指控犯罪的证据体系。

  与此同时,基于实践中制约疑罪从无原则落实的各类因素,还应高度重视公诉环节对疑罪从无裁量的制约和对审判环节疑罪从无判决的监督。滥用疑罪从无、进而放纵犯罪是危及疑罪从无原则落实的又一现象,有必要不断完善适用疑罪从无的监督制约程序。在公诉环节,对于存在争议的疑案,特别是其中的命案或者备受社会关注的重大案件,认定疑罪应公开听证。对于作出疑罪从无决定的所有案件,除严格接受被害人或侦查机关的复议复核制约外,还应当强调存疑不起诉案件法律文书的释法说理,并且通过以网络的形式公开不起诉法律文书,接受全社会的监督制约,并形成对办案人员执法能力的倒逼机制。

  

 

(作者:卢乐云   单位: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消息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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