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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实现职务犯罪侦查权的优化配置
发表日期: 2014/9/16 13:44:09 阅读次数: 1276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应以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改为契机,从法律制度设计的角度出发,实现职务犯罪侦查权的优化配置

  随着反腐形势的深入进行和全面深化改革的推进,包括检察体制改革在内的司法体制改革也在不断深入进行。笔者发现,现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的一些规定已滞后于司法改革实践,如针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直接性规定,现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仅有两条。我们应以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改为契机,从法律制度设计的角度出发,尽快实现职务犯罪侦查权的优化配置,以服务法治反腐建设。

  明确侦查权能的合法

  有观点认为,职务犯罪侦查权本质上应属于行政权,职务犯罪侦查权应当由行政机关(主要是公安机关)来统一负责行使;也有观点建议,应将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剥离出去,与纪检监察机关合并组成反贪廉政署,专门查办国家公职人员的违法犯罪案件。上述对于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否定性意见并不足取。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依法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具有充分的正当性,其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检察机关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也符合国际法律的通行准则。并且,检察机关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是适应当下法治反腐的现实需要,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八届中央纪委第二次全会上指出:“要善于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反对腐败,加强反腐败国家立法。”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官作为法律工作者,理应通过充分发挥职务犯罪侦查权,在法治反腐中扮演重要的角色,发挥重要的作用。因此,应以现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改为契机,切实明确检察机关依法享有职务犯罪侦查权,进一步加强和巩固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地位,这也是优化配置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前提条件。

  笔者建议应对现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总则第四条关于检察机关的任务规定中,增加关于检察机关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相关说明,可表述为:“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打击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侦查职能。”结合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可以考虑对现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关于“检察机关行使职权”的相关内容予以修改完善:对于第二款“(二)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修改为“(二)对于贪污贿赂、渎职侵权和其他刑事案件,依法进行侦查。”

  满足权能运行的需要

  随着我国反腐败工作的深入开展,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检察机关打击职务犯罪的需要与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措施的落后形成的强烈冲突。检察机关要完成打击贪污贿赂等犯罪在内的职务犯罪,必须加强自身职务犯罪侦查手段的建设,满足职务犯罪侦查权能的需要。这是进一步实现职务犯罪侦查权优化配置的关键环节。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八节“技术侦查措施”中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但是对于检察机关能否适用“隐匿身份侦查措施”以及“控制下交付”等特殊侦查措施却作了模糊规定。为此,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修改应当做好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强调检察机关享有特殊侦查措施适用权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因此,可以考虑将现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增加一条,表述为:“人民检察院在立案之后,根据侦查需要,经过严格审批后,可以依法适用特殊侦查措施。”从而在组织法这一法律层面上进一步丰富职务犯罪侦查措施体系。

  完善权能运行的程序

  优化职务犯罪侦查权必须对职务犯罪侦查的运行程序进一步地完善,换言之,健全的职务犯罪侦查程序是职务犯罪侦查权优化配置的核心所在。

  具体来讲:一是确立职务犯罪初查程序。职务犯罪初查已经成为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办案的一个独立的环节和程序。《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中第八章有明确的规定,将“初查”置于“立案”之前,以单节形式予以规定,突出强调初查在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并且对初查的主体、初查的管辖、初查的启动、初查的措施、对初查的监督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以强化初查程序的正当性,也体现了检察机关对于职务犯罪初查的探索和改革成果。因此,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应当对初查程序予以规定。

  二是确立侦查一体化程序。职务犯罪侦查一体化有助于职务犯罪侦查权的优化配置,有效地解决了检察机关在从事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遇到的难题和阻力,有效地提升了职务犯罪侦查的效益和水平。因此,笔者建议,在现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章“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的程序”增加一条,可表述为:“人民检察院根据侦查需要,可以采取侦查一体化。”

  协调相关权力的关系

  要实现职务犯罪侦查权的优化配置,必然离不开职务犯罪侦查权与其他权力之间关系的协调。而职务犯罪侦查权和其他检察权力的关系主要体现在被监督和监督的关系。因此,加强对职务犯罪侦查的监督是实现对职务犯罪侦查权进行优化配置的重要保障。

  现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改应当增设对职务犯罪侦查监督的有效途径和方式,注重协调职务犯罪侦查权和其他权力之间的关系,确保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正常运行。具体来讲:一方面,应加强对职务犯罪侦查的外部监督,目前,对在职务犯罪侦查的外部监督,普遍比较认同的就是人民监督员制度。这一制度体现了诉讼民主,强化了对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有效促进了检察权的依法公正行使,得到了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支持和认同。因此,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修改应当对人民监督员这一检察改革的成果及时进行固化,体现其相关内容。

  另一方面,应强化对职务犯罪侦查的内部监督。对于职务犯罪侦查的内部监督,比较成功的实践就是关于“职务犯罪案件批捕权上提一级”试行改革。这项改革加大了对职务犯罪侦查的内部监督制约,较为合理地解决了“自侦自捕”、“以捕代侦”等所造成的监督缺失问题,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体现了检察体制改革的要求。因此,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改应当对这一改革成果加以体现,注重协调好检察权内部权能的组合,强化对职务犯罪侦查的内部监督。为此,在现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章“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的程序”应增加一条,可表述为:“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应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

  (作者:张云霄 胡伟  单位: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河南省灵宝市检察院)




消息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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