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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题论坛专题论坛 → 北京市检察院第三分院:侦查监督改变案件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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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检察院第三分院:侦查监督改变案件定性
发表日期: 2015/1/20 8:14:24 阅读次数: 945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郭山泽/漫画

  一纸文书悬生死,莫使监督空余恨。近日,北京市检察院第三分院在审查批准逮捕一起涉嫌交通肇事、故意杀人案件中,全面履行侦查监督职责,严把案件批捕质量,通过认真审查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捕捉画面前后一秒的细节反差,发现案件疑点,依法排除该案中与客观事实有重大实质性差异的证据,最终改变案件定性,以涉嫌交通肇事、过失致人死亡罪将嫌疑人批准逮捕,保障了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雨夜里的交通肇事案

  2014年10月1日21时许,密云镇的街道上下着雨,年过六旬的马晓玉(化名)和马晓兰(化名)姐妹在绿灯行将变红前,匆匆走上人行横道准备过马路。此时,一辆“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从远处驶来,司机冯某眼见车行道的红灯即将变绿,没有减速便冲上路口,撞倒了马晓玉。看到出了事故,冯某停车下来查看,看见马晓玉趴在车底,因担心车轱辘压着她的腿,便上车重新启动车辆,将货车向前挪动了1米。没成想,就在冯某上车前,马晓兰钻入车底想要将妹妹拽出来,结果在冯某挪车过程中被车轮轧死。

  事后经查,案发时货车超载且制动不合格,冯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此外,案发后冯某并未第一时间报警施救,且在交通大队的供述中谎称系一次性事故造成二人死亡,隐瞒二次轧死马晓兰的情节。

  同年11月25日,北京市公安局以冯某涉嫌交通肇事、故意杀人罪向北京市检察院第三分院提请批准逮捕。

  关键就在那一秒钟

  在审查批捕该案中,承办检察官张慧云发现,案中能够证明嫌疑人存在主观故意杀人的证据主要是现场监控录像。乍一看,录像给人的感觉是嫌疑人在货车右侧瞥到了被害人马晓兰钻入车底,然后再上车,40秒后发动汽车将蹲在车轮下的马晓兰碾轧致死。

  然而,张慧云通过反复回放录像进行观察,发现嫌疑人回头时马晓兰的身体正向下蹲,还未钻入车底,在其转身走向驾驶室的瞬间,马晓兰钻入了车下。这之间虽然只有一两秒钟的时间差,但对于本案关系甚大,可以说是事关人命。

  如果冯某是先看到马晓兰钻入车底而再行挪车,则可认定冯某在主观上希望或者放任马晓兰死亡,那么冯某涉嫌故意杀人罪。如果冯某没有看到被害人马晓兰将要钻入车底,因其挪车行为疏于注意而忽视了被害人钻入车底的可能性,那么冯某就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

  一秒之差,生死攸关!

  明察秋毫改变案件定性

  随着检察官敏锐地捕捉到这一关键细节,案件的疑点也随之显现:虽然嫌疑人挪车的行为造成马晓兰被碾轧致死的后果,但是,现有监控录像不足以证明嫌疑人在主观上有希望或者放任马晓兰死亡的主观故意,也就是说,嫌疑人是否涉嫌故意杀人存在疑问。

  带着这一疑问,检察官在审查比对犯罪嫌疑人供述过程中,发现其前后供述也存在矛盾。在面对检察官的捕前讯问时,嫌疑人供称其上车前没有看到马晓兰钻入车底。然而,在侦查阶段的口供里,虽然嫌疑人前2次否认上车前看到被害人钻入车底,但后5次却承认上车前看到被害人钻入车底。前后出入如此之大,外加嫌疑人文化程度不高,看笔录的速度却很快,可见其完全没有意识到笔录对于定罪量刑的重要性,有理由怀疑其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可能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随后,在调取、审查侦查阶段的同步录音录像过程中,检察官发现嫌疑人始终坚持供述“没有看到被害人钻入车下,也没有意识到被害人会钻入车下”。据此,可以印证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口供记录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鉴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00条之规定:侦查人员应当将问话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者辩解如实地记录清楚,检察官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11条关于“发现讯问笔录与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内容有重大实质性差异的,或者侦查机关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该讯问笔录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或者决定逮捕的依据”之规定,对于该案中未真实记录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笔录不予采信。

  因此,该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嫌疑人存在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马晓兰死亡的主观故意,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不应当认定冯某涉嫌故意杀人罪,同年12月2日,北京市检察院第三分院作出批捕决定,改变了该案定性,以涉嫌交通肇事、过失致人死亡罪对犯罪嫌疑人冯某作出批准逮捕决定。

 

 

 

 

信息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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