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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题论坛专题论坛 → 预备反诉的法律特征及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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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备反诉的法律特征及适用
发表日期: 2015/2/4 8:46:31 阅读次数: 834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客观预备合并之诉,是指同一原告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对同一被告,主张二个以上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并存的请求或诉讼,在先位请求或先位之诉有理由时,即不要求法院裁判后位请求或后位之诉,在先位请求或先位之诉无理由时,才请求法院裁判后位请求或后位之诉的合并之诉。

    一般情况下,提起先后位之诉的当事人为同一方当事人,那么提起先后位之诉的当事人能否为不同方的当事人?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的这种特殊的预备合并之诉被称为预备反诉,预备反诉属于反诉的一种。

    所谓预备反诉,是指被告提出的反诉与原告提出的本诉之间存在一定的预备合并关系,如果法院认为原告的本诉有理由,则请求法院审判反诉,或者如果法院认为原告的本诉无理由或不合法,则不请求法院审判反诉或撤回反诉。例如,原告(出卖人)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提出本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买受人)返还房屋,被告(买受人)为防止法院判决原告(出卖人)胜诉,同时提出反诉,如果法院支持出卖人本诉请求,买受人则请求出卖人返还买卖合同价金。

    预备反诉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其一,预备反诉是一种特殊的附条件之诉,一般附条件之诉其所附条件为己方的诉讼行为,而预备反诉其所附条件为对方的诉讼行为。

    其二,本诉与预备反诉的程序法关系类似于非固有预备合并之诉,本诉胜诉是反诉的判决条件,本诉败诉是反诉的解除条件。

    其三,本诉请求与预备反诉请求一般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原因事实,或本诉请求是预备反诉请求的先决问题,这是由反诉与本诉之间的牵连性决定的。

    有人认为,预备反诉不构成诉的预备合并,预备反诉是指被告针对原告的本诉请求提出抗辩意见之后,为了防备其抗辩意见不被法院认可,而在假定法院确认原告本诉请求的基础上提出的反诉。在预备反诉中,虽然被告存在两个具有主次顺位关系的诉讼上的请求,但这两个请求之中,只有一个是诉,即作为反诉形式出现的诉,另一个则是针对本诉原告的抗辩意见,而不是一个程序法意义上的诉,所以它不构成诉的预备合并。依照这种观点,预备反诉与抗辩意见之间构成预备合并,而非与本诉之间构成预备合并。

    笔者认为,法院不认可抗辩意见与支持本诉请求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抗辩意见与预备反诉之间的预备合并其实就是本诉与预备反诉之间的预备合并,没有必要人为添加抗辩意见环节,故预备反诉从性质讲同样是客观预备合并之诉。对预备反诉的审理裁判可参照客观预备合并之诉,预备反诉一经提起即与本诉一同系属于受诉法院,受诉法院应当对预备反诉与本诉同时进行言词辩论及审理,再根据本诉的裁判结果决定是否裁判预备反诉。

    预备反诉尊重了被告的程序选择权,给被告提供了更好地攻击防御手段,更有效地维护了被告的权益,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预备反诉主要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形:

    其一,本诉请求是反诉请求的先决问题。例如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构成违约,提起本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如果直接提出反诉请求减少违约金,等于隐含承认己方已构成违约,则可考虑提起预备反诉,如果法院支持原告本诉请求,认为被告构成违约,则请求适当减少违约金。

    其二,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系建立在同一法律关系或原因事实之上,如果法院没有支持本诉的法律关系或原因事实,则反诉亦无必要进行审判。例如,上述案例中原告本诉请求返还房屋与被告的预备反诉请求返还合同价金都基于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如果法院最终认定买卖合同有效,则预备反诉实际上失去审判的价值。

    此外,还有一种预备反诉是反诉的预备撤回,即被告在提出反诉时同时声称如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均被法院依法驳回,则申请撤回对被告的反诉。法院支持原告的本诉请求则请求审判反诉请求,法院不支持原告的本诉请求则请求撤回反诉。这是一种特殊的预备合并,体现了被告对自己程序利益与实体利益的处分,故也有其存在的价值。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允许被告撤回反诉,对本诉和反诉一般须分别裁判,对本诉适用民事判决书,对反诉适用民事裁定书。

    

 

(作者:李磊   单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信息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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