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  称    密  码    验证码      
设为首页
 最新公告
 
  >> 分 类 导 航
【法律服务】
┝ 专业服务
【综合性典型案例】
┝ 综合性典型案例
【专题论坛】
┝ 专题论坛
【综合性法律法规】
┝ 法律法规
【地方法律法规】
┝ 地方法律法规
【国家大政方针】
┝ 大政方针
  >> 超 级 搜 索
栏  目  
类  别  
关键词  
 站内搜索  
  
  >> 热 点 点 击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10月29日新闻发布会
 商务部副部长蒋耀平答记者问:加快推动加工贸易转型升级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
 公安部负责同志就《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答记者问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长期病休人员套改工资和确定退休(退职)费计发比例“工作年限”如何计算问题的通知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全文)
 河北省历年交通事故和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附:各地标准)
 王律师提供法律调查服务
 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监管工作的通知
 河北省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办法
  >> 版 权 及 免 责 声 明

  本站资料文章其版权归作者本人所有。
  如果有任何侵犯您版权的地方,请尽快与本站联系!

 综合性典型案例综合性典型案例 → 小区业委会私分小区收益 232户业主成功维权
 查看方式: 查看:[ 大字 中字 小字 ] [双击滚屏]
小区业委会私分小区收益 232户业主成功维权
发表日期: 2015/2/26 12:23:43 阅读次数: 942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开发商将小区的两套公用房卖给他人,被小区业委会诉至法院。判决后,房地产公司私下和业委会签订和解协议,瞒着业主对小区公用收益进行分配。232户业主得知真相后,强烈不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撤销和解协议。

    近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了业委会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

    2006年7月24日,庐江县房地产管理局根据庐江县天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天友公司)的申请,将位于庐江县庐城镇育才花园小区南门楼5#楼西侧、南门楼东侧的附加一层房屋登记在5#楼129室,将南门楼10#楼东侧、南门楼西侧的附加一层房屋登记在10#楼101室,并分别向天友公司核发房产证。

    2010年1月,育才花园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以上述两处房产系育才花园物管公用房屋为由,向庐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庐江县房地产管理局核发的两份房地产权证。

    法院依法撤销了两份房地产权证。

    2006年8月4日、11月4日,天友公司将育才花园北门楼西侧、北门楼东侧的附加房屋各一间,以6#楼附加商业用房、1#楼附加商业用房分别出售给李某、徐某,并分别办理了房地产权证。

    此举再次引起业委会不满。业委会认为,天友公司出售的两间房屋属于业主公用设施,于是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庐江县房地产管理局向李某、徐某核发房地产权证行为违法。2010年11月19日,育才花园业委会又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天友公司赔偿出售两处房产造成的损失。

    2011年12月12日,合肥中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天友公司赔偿育才花园业委会经济损失84.97万元。

    2012年1月9日,育才花园业委会与天友公司签订一份和解协议。双方约定,天友公司对已销售的两间营业房,补偿给育才花园小区全体业主40万元,由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做好对业主的补偿分配。同时,双方对育才花园小区南门楼两间街(门)面房的权属也做了重新划分。双方还约定,一旦这些事项兑现后,天友公司与育才花园业委会的所有纠纷一并了结,永无纠葛。

    协议签订后,天友公司支付育才花园业委会补偿款40万元。

    天友公司与育才花园业委会是瞒着小区业主们签订的和解协议,业主们得知情况后,群情激奋。2014年5月19日,育才花园232户业主将天友公司、育才花园业委会诉至庐江法院,要求撤销和解协议。

    庐江法院审理认为,育才花园业委会在未经业主大会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与天友公司达成和解协议,部分放弃了育才花园业主应享有的财产权利,其行为超越了其职权范围,显然侵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撤销育才花园业委会与天友公司于2012年1月9日签订的和解协议。

    天友公司不服判决,向合肥中院提起上诉。

    合肥中院二审审理认为,和解协议内容涉及小区有关共有权利的重大事项,理应由业主共同决定。育才业委会部分放弃共有权利的决定超越了其法定职责范围,受侵害的业主基于法律的规定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合肥中院遂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据悉,本案是合肥中院近年来受理的小区业主行使业主撤销权进行集体维权的首例案件。据办案法官介绍,业主权益需要特别的保护机制予以救济,为保障业主合法权益,物权法创设了新型的撤销权制度——业主撤销权。业主撤销权诉讼开辟了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被侵害后的司法救济途径,已成为一种物权法的新类型案件。

 

 

 

信息来源:人民法院报


上一篇:马绍尔群岛伊克利普斯财产股份公司申请扣押“SL-710”轮案
下一篇:公民代理合同效力的判断标准
 【公共评论】[目前共有0条评论] [发表评论]
暂时还没有评论
第0页,共0页,共0条评论
友情链接 | 联系我们 | 版权声明 | 关于我们 | 网站管理 
 
Copyright© 2008-2010 王树恒律师企业法律顾问网-王树恒律师All rights reserved
律所: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地址:石家庄市工农路386号
电话:0311-87628267 手机:13503213009或15631069599 联系人:王树恒律师
E-mail:wang_bigman@126.com
冀ICP备09008432号
委托维护:律师建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