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发生在互联网环境下的人身侵权案件已成为常见的民事案件类型。但由于互联网的扩散性和虚拟性,导致此类案件在确定管辖法院时,明显区别于传统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制度和原则。
试举一例:原告刘某,住A省甲市甲县。原告发现有人在被告某公司(住所地为B市)的贴吧上发表了涉及其本人名誉权的帖子。随后,原告在A省乙县办理公证,并向A省乙县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礼道歉、删除及断开链接、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对此,有观点认为,涉案信息通过网络传播,只要是有互联网终端连接的地点均可成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告在A省乙县办理了公证,可据此认定A省乙县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其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有观点认为,原告在A省乙县办理公证,属于人为制造管辖连接点,存在规避法律的主观意图;而且原、被告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特别是涉案帖子中的事发地点均不在A省乙县。故A省乙县法院与本案不存在实质性的管辖连接点,不具有管辖权。
在互联网已经全球化的今天,涉案信息可以通过互联网到达全国任何地方。“有互联网终端连接的地点均可以成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观点,意味着全国甚至是全世界的任何一个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该观点显然是脱胎于“长臂管辖”理论。该理论认为,只要法院与案件之间存在“最低限度”的连接点,而不论该连接点是否与案件具有实质性的关联,就视为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因极易引发国家之间以及同一国家不同法院之间的司法管辖冲突,该理论已逐渐被各国司法界和司法实践所摒弃。
若以“长臂管辖”理论作为确定管辖权的基础,认为只要是有互联网终端连接的地点,就足以形成管辖连接点的话,将导致此类案件的管辖权可以毫无限制地扩张至全国任何一家法院。这不仅在客观上纵容了当事人为了规避法律、通过人为制造管辖连接点、以达到任意选择对其有利的法院作为管辖法院的目的,而且还会引发法院之间的地域管辖冲突,这与设立地域管辖制度的立法初衷和立法原则是背道而驰的,也是从根本上否定了现行的地域管辖原则及制度。
本案是发生在互联网环境下的名誉权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其第二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我国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亦有相类似的规定。
由此可见,此类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被侵权人住所地、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的法院管辖,根本不存在“有互联网终端连接的地点均可以成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理解。虽然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对“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作出明确规定,但结合本案是民事案件这一根本法律属性,应参照同为民事案件的知识产权领域中的司法解释进一步确定管辖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参照上述两个司法解释的立法意图和法律含义,在互联网环境下的人身侵权案件中的“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应当理解为:一是侵权行为人上传侵权信息时所使用的计算机终端所在地,二是该侵权信息上传至互联网后所存储的服务器所在地。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侵权行为人上传涉案信息时所使用的计算机终端所在地目前难以确定;但涉案信息存储在被告的服务器中,该服务器位于B市。而A省乙县法院既不是被告的住所地法院,也不是被侵权人刘某的住所地法院,更不是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的法院。在确定管辖法院的连接点中,没有任何一个连接点指向A省乙县法院。因此,本案不应由A省乙县法院管辖。
对如何确定互联网环境下人身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我国法律并未明确界定何为“侵权发生地”,何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以及上述地域管辖规定是否应当存在不同的适用顺序。因此,除了严格遵守法定的地域管辖制度和原则,不能擅自扩大对法律的解释外,还应当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形式,完善此类案件地域管辖的具体规定。笔者建议,根据此类案件的特点,可以将案件各方当事人住所地与涉案事实的实际发生地相结合,同时参考其他与案件存在实质性连接点的因素,按照一定的适用顺序,作为确定地域管辖的连接点,最大限度排除当事人通过人为制造管辖连接点以规避法律的意图。
(作者单位: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