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须首先从死刑适用的法定条件入手,有针对性地提高适用死刑的司法“门槛”,而严防精神障碍者成为死刑判决或者死刑执行的对象,避免重大错误判决,确实已经是具有现实可操作性立法可能的当务之急
自6月10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精神卫生法(草案)》并在全国范围内征询意见以来,各类大小不一的专业性研讨会、座谈会在各地陆续举行,有关医生的专业诊断、医学建议与司法行为的关系,如何明确界定可以强制送院诊断的“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范围,以及是否需要在一定范围内继续保留“非自愿治疗”等问题,都成为人们争论的焦点。
6月20日,在北京召开的“精神卫生问题:法律与伦理”研讨会上,更有参与的律师提出“对于被怀疑有精神障碍者,未经精神医学鉴定,不得判决或者执行死刑”的立法建议,从而把精神鉴定与死刑的立法、司法问题直接挂上了钩。
笔者认为,这是一个很有价值的意见,需要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也需要在相关立法中予以认真考虑。不过,由于这些意见涉及死刑的判决与执行,关系到现行刑罚的裁量和执行制度,因此,如果仅仅在国务院立法征询意见的层面上作补充建议,恐怕还很难在根本上解决问题,是否可以将它纳入正在讨论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予以统一考虑?的确值得思考。
根据我国当前正在不断推进的“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死刑判决和执行当然是重刑政策最重要的体现。但是,由于受到刑法谦抑、刑罚人道和司法文明等刑事司法理念的影响和推动,以及在严格限制乃至彻底废除死刑的国际发展趋势和社会舆论的背景下,暂时保留但必须慎重适用死刑和减少死刑执行量,已经成为我国中央高层、法律学界和司法工作者,乃至普通国民的重要共识。这从新近已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八)》及时废除了我国刑法中的十三个死刑罪名中,大体上获得了印证。
当然,对我国死刑的实际控制,不能仅仅简单地停留在废除一些司法上已经极少使用甚至根本不用的死刑罪名上,更为有效的方法,是要针对目前司法实践中依然使用量较大、适用条件把握得不是特别严格的犯罪类别,在死刑适用的一般条件和具体规格上,作出更为严格的刚性限定,并在具体个案中进行实质性突破。否则,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和减少死刑执行实际数量的目标,将迟迟不能真正实现。
参加北京“精神卫生问题:法律与伦理”研讨会的法律人士在会上介绍说,由于司法实践中有诸多人为因素的介入,在目前我国一些地区的刑事案件中,一些很有可能存在精神障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没有进行精神医学鉴定,最后被判入监狱服刑,有的甚至准备执行死刑。这极大地增加了错误判决甚至错误执行死刑的风险。从诉讼层面上讲,这样一种缺乏刚性法律规范制约的“法官自由裁量”方式,并不能为减少错案的发生提供更多的前置式“设防”制度控制和慎用死刑的法律保障,它其实是一种不尽合理、不太科学的规范和制度漏洞,难以发挥错案的正向阻却功能。因此,必须进行严格的规范重构或者制度弥补。
由于严格控制死刑与限制死刑执行已经成为我们刑事司法的重要目标,也是防止重大刑事错案发生的社会关切。因此,就必须首先从死刑适用的法定条件入手,有针对性地提高适用死刑的司法“门槛”。而严防精神障碍者成为死罪判决或者死刑执行的对象,避免重大错误判决,确实已经是具有现实可操作性立法的当务之急。从这个意义上讲,专家学者的上述立法建言是富有积极价值,需要引起高度重视的。
至于法律修补过程中如何具体设计的问题,则可以再作进一步细化研究。比如,以笔者之见,一种方案是在法律上作出明确规定,对未做统一精神障碍医学鉴定的刑事被告人,一律不得适用或者执行死刑。而另一种方案,则是对“被怀疑有精神障碍者,未经精神医学鉴定,不得判决或者执行死刑”中的所谓“被怀疑”情形,作出适当的细化规定,将“被告人、辩护人以及其他刑事诉讼当事人提请进行精神医学鉴定的”也包含其中,从而全面体现慎重适用死刑和防止错判误杀的刑事司法思想。
消息来源:法制日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