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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合性典型案例综合性典型案例 → 酒后驾车连撞两人致死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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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驾车连撞两人致死如何定性
发表日期: 2015/5/21 11:01:42 阅读次数: 848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河南焦作中院裁定杨某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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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过程中,置行人、其他机动车辆或非机动车的安全于不顾,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时应对该行为人两罪并罚。

    案情

    2012年12月18日,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轿车,将同方向行驶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史某撞倒后驾车逃逸,在某娱乐会所门前未避让行人,将横过马路的张某撞倒,后又驾车逃逸返回孟州。被害人史某、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对该两起事故均负全部责任。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致被害人史某死亡的行为,是由于杨某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主观方面对犯罪后果系过失,应构成交通肇事罪。杨某致被害人张某死亡的行为,是其肇事逃逸过程中对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安全不管不顾,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遂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六年,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杨某有期徒刑十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赔偿史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9192.43元、张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5446.6元。

    一审宣判后,孟州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量刑畸轻,提出抗诉。被告人杨某认为其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一罪,原审判决量刑过重,民事赔偿数额过高,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杨某致二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均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应由中级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审理,提出上诉。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

    本案围绕案件定性的争议,关键在于如何区分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要应从以下几方面把握:(1)客体与客观方面。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且发生重大事故。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以私设电网,驾车撞人,制、输坏血和病毒血,向人群开枪等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2)主观故意方面。交通肇事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主要是应当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严重后果。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实践中除少数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希望态度,属直接故意外,大多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3)犯罪后果方面。交通肇事罪要求有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结果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只要行为人所使用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并不要求以发生严重危害后果作为犯罪成立的要件,属于危险犯。(4)量刑处罚方面。交通肇事罪的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最高刑为死刑。

    2.对酒后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连撞数人威胁公共安全与交通肇事的认定

    为了依法严惩醉酒驾车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1日作出《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规定:行为人醉酒驾车,特别是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司法实践中,行为人酒后行驶发生了交通事故后若没有逃逸行为,积极配合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没有将多数人人身财产安全置于不顾,只是普通的交通肇事;但若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行人、其他机动车辆或非机动车的安全置于不顾,仍高速行驶逃逸,已经危害了不特定人的公共安全,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3.对本案的认定意见

    (1)被告人杨某酒后驾车撞倒史某引发交通事故,杨某主观上对其违反规章制度驾车是明知故犯,但对自己的违章行为所引发的重大事故,主观上并无积极追求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因而应属交通肇事。(2)杨某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在逃逸途中,置行人、其他机动车辆或非机动车的安全于不顾,在娱乐会所门前将横过马路的张某撞倒后,又驾车逃逸返回孟州。该行为印证了其主观上对公共安全持放任态度,属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3)杨某先后将二被害人撞倒致死的行为是两个独立的行为,主观上的故意内容并不相同,侵犯的客体也不一样,应区分对待,两罪并罚。

    本案案号:(2014)孟刑初字第00180号,(2014)焦刑三终字第00033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蒋扬眉 宋德勇 温县人民法院 李 丽

 

 

 

 

信息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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