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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合性典型案例综合性典型案例 → 物流业中保价条款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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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业中保价条款之效力
发表日期: 2015/10/14 13:05:56 阅读次数: 862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姜旭阳 郑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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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华裕公司向普华公司购买活性炭1080公斤,单价为每公斤50元。随后,普华公司将活性炭54包、每包20公斤、共计1080公斤交给德邦公司运输,要求其运送至华裕公司处。德邦公司在电脑中自行录入货运单号为106249478,运费为1755元,其中保价费12元,保价声明价值为3000元。货物运至目的地,华裕公司在提货时发现其中有11包活性炭包装破损,遂拒收了该11包货物。普华公司收到退货后,因与德邦公司未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法院,要求德邦公司按价赔偿。德邦公司在庭审中出示了公司印制但未有普华公司签章的空白运单,在托运人签名一栏中明确注明:“承运人建议托运人办理货物保价运输,声明保价并支付相应保价费。若托运人声明保价并支付保价费,发生货物丢损,承运人按如下规则赔偿:货物全部灭失,按货物保价声明价值赔偿,货物部分毁损或灭失,按声明价值和损失比例赔偿,最高不超过声明价值。声明价值高于实际价值的,按实际价值赔偿。”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运单载明了的货物名称、运输地点、运费等,属于运输合同,且是承运人为了重复使用预先拟定且订立时未与托运人协商,属格式合同。其中涉及保价的条款排除了托运人的主要权利,应认定为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运单中的保价条款虽为格式条款,但上述条款是维护企业合理化经营、平衡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利益关系的必要举措,在承运人对保价条款尽到说明义务后,保价条款应认定为有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在货物运输中,物流公司出具的运单往往载明声明货物价值的保价条款和不保价条款两种方式供托运人选择,同时还载明选择保价运输的,按声明价值的比例缴纳保价费。对于保价条款的效力认定,如承运人对保价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该条款应认定为有效。

    首先,从保价条款的渊源而言。保价条款源于海上运输这一高风险行业,出于保护船舶所有人的利益,规定了承运人赔偿责任的限额制度。保价条款被运输行业普遍采用,主要基于运输业风险较大,一旦发生事故,后果均比较严重,承运人往往需要支付超出运费几十倍乃至上百倍的巨额赔偿。

    其次,从运输行业的交易习惯而言。在运输实践中,运输企业的运费计收标准一般与货物的体积和重量有关,而与货物的价值并无直接关系。因此,承运人对其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货物毁损事先限制其赔偿责任数额,是基于其从事运输的利润与其承担的责任不成比例的理性考量。

    再次,从托运人的利益而言。如果收取低廉运费的运输公司,在货物损坏后,即将面临较高赔偿责任的风险,则运输公司作为理性的经济人,出于对高风险的畏惧,有可能拒绝为托运人运送贵重物品,或者要求托运人必须支付高昂的运输费用,最终间接损害了托运人的权益。同时,也不利于运输行业的持续发展。

    最后,从法律规定而言。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该条款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效力。也就是说,运单中的保价条款虽然部分免除了承运人的责任,但只要该条款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同时承运人采用了合理的方式进行明确的说明,使得托运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此予以充分注意并能够自由选择,则该条款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条款。

    承运人作为保价条款的提供一方,其在合同订立时应采用合理的方式向合同相对方作出明确说明,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一是提示义务,即承运人应在运单、运输合同或其他运输凭证上对保价条款采取加黑、放大字体等方式,足以引起托运人注意到保价条款的内容;二是说明义务,对保价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托运人作出明确说明,使托运人对保价条款的具体内容及相应的法律后果有充分的了解和认识,确保托运人选择保价条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承运人只有同时履行了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方是全面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保价条款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德邦公司在其运单中列明了保价条款,并在运单中将保价声明价值填写为3000元。但是一方面,德邦公司作为承运人并未对上述免责条款内容采取加黑、放大字体等方式提请托运人普华公司注意,从而尽到提示义务;另一方面,德邦公司运单中的保价声明价值系其自行填写,未经普华公司的签章确认。因此,德邦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就保价条款向普华公司进行解释说明、选择保价条款系普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保价声明价值系双方共同协商确认,故该保价条款对普华公司不发生效力。在货物发生毁损后,德邦公司要求根据保价条款约定,按照保价声明价值也即3000元进行赔偿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不能成立。

    在保价条款被排除适用的情况下,若当事人对赔偿金额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若当事人未以其他方式约定赔偿数额的确定方法,则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按照货物的实际市场价值决定承运人的赔偿数额。本案中,案涉货物发生破损的数量为11包计220公斤,单价为50元/公斤,合计1.1万元,德邦公司应按此数额予以赔偿。此外,案涉货物系活性炭,现尚在德邦公司处,在破损暴露后,已无实际效用,不存在任何残值可言,德邦公司可自行处理。

    (作者单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信息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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