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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题论坛专题论坛 → 借据签章真实性应由谁申请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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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据签章真实性应由谁申请鉴定
发表日期: 2015/10/28 8:48:14 阅读次数: 882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庞小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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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间借贷案件中,对于原告所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欠条等书证,否认借贷关系的被告往往会对这些书证上签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由于签名、印章是否确实为被告所签署,涉及到高度专业的判断,一般只能通过司法鉴定来辨别签章的真伪。这就涉及到一个问题:应该由主张签章真实的原告方提出鉴定申请,还是由否认签章真实的被告方提出鉴定申请?

    对此,目前尚无法律或司法解释专门针对此问题加以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有以下几种做法:

    第一种做法是原则上由原告申请鉴定,原告有其他证据佐证时由被告申请鉴定。具体而言,在原告仅依据借据起诉而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如果被告对借据上的签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则由原告申请鉴定,否则法院可认定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如果原告不仅提供了借据,而且提供了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使得借据的真实性已经具备一定可信度的情形下,被告质疑借据真实性的,则由被告申请鉴定。

    第二种做法是被告有反驳证据时由原告申请鉴定。与第一种做法不同,在原告仅凭借据起诉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时,并非当然地由原告申请鉴定,而是要求被告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据的真实性存在疑点,方由原告申请鉴定。

    第三种做法是一律由被告申请鉴定,即并不区分具体情形,而是笼统地规定对借据签章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当事人申请鉴定。

    以上做法中,第一种情形被告的证明负担最轻,其次是第二种情形,被告的证明负担最重的是第三种情形。这反映了实务界对借据等书证的真实性证明方式的困惑。

    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何在?显然这并不能归咎于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借贷案件中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定。其实借贷案件中证明责任的规定很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都规定了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由于借贷案件中原告是主张借贷关系存在的一方,因此理所当然应对借贷关系成立的基本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这一点,理应不会存在任何疑义。

    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欠条等书证,自然是为了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对于这些书证上签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也是为了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此说来,原告应是对需要鉴定的事项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当由原告提出鉴定申请。为何司法实践中会出现要求提出异议的被告一方申请鉴定或者仅在被告有证据证明借据有疑点才需由原告申请鉴定的做法呢?

    笔者估计这可能与《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有关,该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据此规定,有观点认为,只要被告没有反驳的证据,就应确认书证签章的证明力,故这种情况下应由异议方提出鉴定申请。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有失偏颇。书证的证明力分为形式证明力与实质证明力两个层次。形式证明力涉及到书证的真伪问题,即书证中所表达的意思或者思想是否确实是名义上制作该文书的人所为,有没有被伪造;如果一项书证确实是书证名义制作者的真实意思作成,该书证就具有形式上的证明力。而实质上的证明力,是指该书证的内容是否具有证明待证事实真伪的作用。书证要具有实质上的证明力,必须先具有形式上的证明力。《规定》第七十条所规定的“书证原件”,应是指已经被确定具有形式证明力(即并未伪造)的书证;后半句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应是指确认其实质上的证明力。而本文所讨论的书证签章真实性鉴定的问题,恰恰是要确定书证本身的真伪、书证是否具有形式证明力的问题,即《规定》第七十条所规定的“当事人提供书证原件”的前提尚未具备。因此不应适用该条规定,在被告对书证签章提出异议且没有证据反驳的情况下,一律将申请鉴定的举证负担加诸于被告。

    不过,虽然原告对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证明责任,并不意味着在任何情形下,只要被告对书证签章真实性提出异议,都应当由原告提出鉴定申请。笔者认为,上述第一种情形中规定借据及其他材料具备一定的可信性时应由被告申请鉴定是合理的。这并非是举证责任的倒置,而是在借据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如原告已经证明款项的交付),借据本身的真实性已经获得了一定可信度,可以认为原告的举证已经达到证明标准,法官已获得借贷关系成立的心证。被告在没有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单纯对借据等书证签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不足以动摇法官业已形成的心证,不足以让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陷于“真伪不明”(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是负有证明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前提)。故在此种情形下,如果被告对书证签章真实性有异议的,应当由被告提出鉴定申请,否则法官会根据其心证认定书证签章为真实。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上述第一种做法是合理的,第二种、第三种做法不当地加重了被告的证明负担。

    (作者单位:岭南师范学院法政学院)

 

 

 

信息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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