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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合性典型案例综合性典型案例 → 多种法律关系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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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种法律关系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问题
发表日期: 2015/10/29 10:03:36 阅读次数: 869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河南洛阳中院判决毛某等诉陈某、岳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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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车辆买卖已交付但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原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出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只要尽到审核义务,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2014年6月7日10时47分,在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与定鼎门街交叉口处,被告陈某载王某驾驶登记车主为段某的豫GXNXXX小轿车沿开元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定鼎门街交叉口处时,遇杨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小轿车前部左侧与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接触,造成杨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和杨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段某于2013年4月30日与贾某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将豫GXNXXX小轿车转让给贾某并交付,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岳某与贾某系借用关系。岳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死者杨某系本案原告毛某之妻。

    裁判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陈某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受害人系驾驶非机动车辆,故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另40%由杨某自行承担。(一)关于被告陈某责任承担:被告陈某驾驶豫GXNXXX小轿车系受岳某的指派拉王某购买家具,陈某与岳某之间为雇佣关系,陈某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车辆的借用人岳某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段某、王某、贾某、交运集团的责任承担。段某将豫GXNXXX小轿车转让给贾某,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贾某将豫GXNXXX小轿车出借给岳某并尽到了相应的审核义务,本案中贾某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某系受岳某指派驾驶车辆,且原告无证据证明王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王某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交运集团与岳某之间对豫CD6122号客车的承包关系,与本案无关,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中银保险的责任承担。因豫GXNXXX小轿车在中银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中银保险应当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对杨某的死亡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支付责任,余额或依法不能由其赔付的项目数额,再由原、被告依责任分担为妥。

    宣判后,岳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法律关系较为复杂,主要涉及以下三个问题:

    1.车辆买卖未过户但已交付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原车主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物权法理论,车辆所有权转移或变更其他事项时需办理变更登记,对于车辆买卖未经登记情况下如果转移了占有,应当认定为所有权转移。首先,车辆买卖未过户不影响合同效力。车辆买卖合同效力,主要是依据一般合同效力的条件来认定,车辆的过户登记并不是买卖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而是物权变动的要求。其次,车辆登记过户属于行政管理行为,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权转移。车辆本质上属于动产范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转移占有为交付时,所有权发生转移。最后,根据合同法规定,标的物交付时风险责任转移。车辆已实际交付,原车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法防范控制,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与致人损害的后果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要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依据。

    本案中段某将肇事车辆转让给贾某,双方签订有车辆转让协议,虽未过户,但所有权已随实际交付而转移,因而,作为原登记所有人的段某不应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出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只要尽到审核义务,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车辆所有人有无过错是承担责任的前提。

    本案中,贾某作为车主知晓借用人岳某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和驾驶技能,将其车辆借用于岳某,且所借车辆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履行了其应尽的审核义务。另因事故发生时并非岳某驾驶车辆,贾某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因此,贾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3.雇员从事雇主授权的其他劳务行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谓“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陈某作为实际驾驶人,受雇于岳某日常驾驶豫CD6122号客车,发生事故时其是受岳某指派驾驶豫GXNXXX小轿车拉王某到市区购买家具返回途中,陈某的行为可认定为从事雇主授权的其他劳务行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证据证明陈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此责任应该由雇主岳某承担。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岳某承担,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某等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号:(2014)洛龙民初字第1447号,(2015)洛民终字第1138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孙振美  陈  雷

 

 

 

信息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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