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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合性典型案例综合性典型案例 → 损害未成年人利益的和解协议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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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未成年人利益的和解协议不予确认
发表日期: 2015/12/9 12:07:31 阅读次数: 996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孟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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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13年2月,怀孕7个月的杨某被刘某驾车撞伤,送往医院救治3小时后早产一子石某。石某因交通事故导致多种后遗症,医院诊断其右耳听力微弱,长大后有丧失听力的可能,需定期复查。杨某与石某起诉要求刘某赔偿。诉讼中,石某的父母代理石某与刘某和解,约定刘某在保险赔偿范围外一次性赔偿石某3.5万元。双方一次性解决交通事故产生的全部纠纷,以后石某耳朵产生任何问题,均不得再向刘某索赔。经法官释明,石某的父母均坚持和解协议,表示愿意承担儿子长大后听力丧失的风险,并请求法院出具调解书。

    【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应当依石某父母的请求制作调解书。石某是未成年人,其监护人依法有权代为处分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

    另一种观点认为,法院不应认可该和解协议的效力。法院有权主动审查监护人签订的协议效力,监护权的行使应以不侵害被监护人的利益为前提,对于侵害未成年人利益的协议,法院不予确认。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从根本上看,正确处理本案涉及少年司法中三个最为基本的问题:第一,监护人行使监护权的合法性前提问题。第二,审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遵循的基本原则。第三,少年司法中司法权的主动性与职权性的特点。

    首先,监护权行使的合法性应以不侵害未成年人利益为前提。发现并给予未成年人独立的人格与地位,是少年司法最为突出的贡献。因而少年司法的前提,正在于承认未成年人具有独立的人格与独立的价值,而不再将其视为家长的附属。少年司法的核心是未成年人利益,而不是成年家长的利益。监护制度的目的,无疑是为维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弥补未成年人行为能力不足带来的行为风险。因此,监护权的行使必须以不损害未成年人利益为前提。我国尽管没有对此明确规定,但是相关法律规定已经体现了这种思想。如我国规定了监护人侵犯未成年人权利的损害赔偿责任,2014年最高法、最高检和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的《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也明确规定,严重侵犯未成年人利益,可以剥夺监护权。这些规定的目的,就是要明确未成年人利益在监护权行使过程中的核心地位。本案中,石某属于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早产儿,被诊断为听力发育不良,有丧失听力的可能,无疑属于严重的人身损害。未成年人石某长大后可能承受的痛苦与支付的医疗费,将远远超过当前和解约定的数额。石某的父母代为签订和解协议,其出发点是为了迅速解决纠纷及时得到赔偿,但是从监护权行使的角度看,和解协议无疑侵犯了石某的合法权益,监护权的行使超出了法律许可的范围。

    其次,“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是处理未成年人案件遵循的基本原则。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最早被《儿童权利公约》确认,目前已经成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基本准则,该条约第3条第1款明确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本身不仅仅是一项司法原则,还是处理一切涉及未成年人事件的基本原则。该原则近年来逐渐被我国立法吸收借鉴,并成为少年司法最为根本的原则。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最基本的要求就是,针对未成年人做出的行为必须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与未来发展。那么本案的问题就可以转换为,监护人代为达成的协议是否符合石某的利益,是否有利于石某的健康成长与发展。从和解协议达成的过程我们不难看出,石某的监护人主要是为了尽快解决纠纷,避免以后因无法找到侵权人导致无法实际获得赔偿。再综合协议的赔偿数额与未成年人石某未来可能承受的风险、精神痛苦,我们可以认定和解协议并没有充分评估未成年人石某的利益,其结果也是不符合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的。

    最后,少年司法应当适度强化职权性与能动性。本案中法院是否可以依职权不予认可和解协议的效力,在合议庭中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应坚持被动司法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当事人双方都认可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不应当主动干预。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少年司法权应当加大司法权的主动性,对侵害未成年人利益的行为可以主动否认。笔者认为适度强化少年司法权的职权性与能动性,更符合少年司法的特点与国际趋势。从未成年人自身特点看,其认知能力、行为能力不足,权益容易受到侵害。从世界范围看, 少年司法领域“国家亲权”理论正在逐步替代传统民法中的平等主体关系的理论。国家亲权对少年司法理念转变具有根本性,该理论将未成年人视为整个国家与社会的未来,而不仅仅属于某个家庭或家长,这就为国家职权干预少年司法提供了理论基础。当监护人不能适当履行监护职责时,国家出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目的,可以代为行使监护职能。我国法律尽管没有明确认可国家亲权理论,但民法通则与婚姻法中已经有了相应体现。本案中石某是刚出生的婴儿,监护人实施了损害其权益的行为,如果法院不依职权否认,就无法真正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信息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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