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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合性典型案例综合性典型案例 →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首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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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首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纠纷
发表日期: 2016/1/25 8:36:51 阅读次数: 939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1月21日下午,最高人民法院在本院第一法庭公开开庭就再审申请人泰兴锦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汇公司)与被申请人泰州市环保联合会等环境污染侵权赔偿纠纷一案进行询问,并当庭裁定驳回锦汇公司的再审申请。该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首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纠纷案。这宗被称为“1.6亿天价环保公益诉讼案”的公益诉讼纠纷案终于尘埃落定。

  2014年,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作为原告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被告江苏常隆农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隆公司)、锦汇公司、江苏施美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美康公司)、泰兴市申龙化工有限公司、泰兴市富安化工有限公司、泰兴市臻庆化工有限公司等6家企业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废盐酸、废硫酸总计2.5万余吨,以每吨20至100元不等的价格,交给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企业偷排进泰兴市如泰运河、泰州市高港区古马干河中,导致水体严重污染。泰州市环保联合会诉请法院判令6家企业赔偿环境修复费1.6亿余元、鉴定评估费用10万元。该案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2014年12月2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

  锦汇公司不服二审判决,于2015年5月8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主要理由为:1.二审法院关于锦汇公司倾倒副产酸的数量认定有误。2.二审判决认定锦汇公司承担环境修复费用无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3.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二审判决认定其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错误。4.锦汇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责任承担主体。5.二审判决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维持原判的规定,但作出改判处理,适用法律错误。6.二审判决主文第四项内容属于企业自主经营权,不应设置审批程序。7.二审判决之后,其他公益组织提起的类似诉讼被驳回起诉,造成同案不同判。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并组成五人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审查。2016年1月20日,合议庭主持召开庭前会议,明确锦汇公司的再审请求和泰州市环保联合会的答辩意见,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归纳了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

  1月21日下午,公开开庭就本案所涉及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询问。在合议庭主持下,锦汇公司与泰州市环保联合会围绕原告主体资格、再审申请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生态环境是否需要修复以及修复费用如何计算等问题进行了充分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合议庭经休庭评议认为,锦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庭裁定驳回泰兴锦汇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法庭将在十日内向各方当事人发送裁定书。

  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教授王树义表示,这次判决向社会表明了司法对环境保护的决心和力度,具有普法和教育的作用。希望我们的社会组织,特别是法律规定的具有环境民事公益起诉资格的社会组织能够积极提起公益诉讼。公益诉讼制度刚刚建立,还需要其他配套法律的同步跟进才能顺利推进。环保法的实施中,仍有很多新的问题需要我们共同探索。

  部分全国人大代表、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有关环境保护机关工作人员,以及专家学者、媒体记者、高校学生、企业代表等到庭旁听了庭审。







信息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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