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立保同步,促成当事人自行和解
——关于申请人某信托公司与被申请人某集团公司、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诉讼保全一案
【当事人情况】
申请人:某信托公司
被申请人: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鄂尔多斯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申请人某信托公司与被申请人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2013年4月3日鄂尔多斯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因主合同对某信托公司提供了担保。后被申请人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故申请人某信托公司将上述被申请人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申请人某信托公司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保全标的金额为29553万余元。
【执行结果】
1、查封被申请人名下的在建工程,冻结银行存款及所持有的股权、股票。
2、促成当事人自行和解,由案外人员代为偿还债务。依申请人提出的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采取的强制措施。
【执行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
2、北京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立保同步”的有关规定。
【执行提示】
1、及时采取保全措施,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执行局承办人员依据裁定,及时采取保全措施,行程二省三市,仅用时四天,查封被申请人名下的在建工程及冻结银行存款和股权,并在证券交易市场冻结被申请人持有的股票。
2、促进和解,实现债权人权益。采取保全措施后,因财产、股票等被冻结,被申请人受到了极大震动,主动找到申请人进行和解,引入第三方代被申请人偿还了债务。
案例二
保调对接,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关于申请人某银行股份公司北京分行与被申请人某投资咨询公司、某食品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保全一案
【当事人情况】
申请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
被申请人:某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某食品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申请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被申请人某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上述被申请人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签订了担保合同。因某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故申请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将上述被申请人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申请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保全标的金额为5000万元整。
【执行结果】
1、执行局承办人员依据裁定,对被申请人的房产、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并冻结了被申请人在朝阳区、东城区三家银行开立的账户。
2、协助民事审判庭主审法官调解,最终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提前三天履行完毕。
【执行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
2、北京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立保同步”的有关规定。
【执行提示】
1、灵活采取执行方式,确保财产保全的效果。执行过程中,承办人员对被申请人的企业状况及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分析,认为被申请人的企业尚能正常经营,且正在与其它银行协商贷款,因此,决定采取灵活的保全方式。首先查封土地、房产,使被申请人感受到法律的严肃性,其次冻结被申请人没有存款的睡眠银行账户,保留其经营使用的账户,以便使其存款,并密切关注,待存款足额后,再行冻结,确保保全效果。
2、通过“保调对接”,从源头上解决纠纷。承办人员利用向被申请人送达财产保全裁定的时机,了解其履行能力,并评估其调解意愿和调解方案。在庭审阶段,协助诉讼案件主审法官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及时履行,案结事了。
案例三
案外人执行异议 法院一般只做形式审查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企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情况】
案外人:某控股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25日,本院依法对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中的20%的股权进行了冻结,同年12月30日进入了执行程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信息显示,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系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股东,占20%股权。
案外人某控股有限公司认为,本公司与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1年以股权信托协议的形式,自己出资委托其代持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的股权。该股权属本公司所有,对申请执行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负有给付义务。请求法院解除对该股权的查封。
案外人某控股有限公司对该信息不持异议,也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明其是上述股权权利人的生效法律文书。
【裁判结果】
裁定驳回案外人某控股有限公司的异议。
【裁判理由】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所涉及的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信息判断,其权利人为被执行人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且没有其他另案生效法律文书证明上述股权归属于案外人某控股有限公司,故法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案外人所提排除执行的异议理由不成立。
【裁判提示】
案外人异议涉及其实体权利,对其只有短短十五天的审查期间,设立执行前置审查程序的目的也是为了过滤一些明显成立或者不成立的案外人的异议。因此,对执行标的权属判断标准,以形式审查为原则,以实体审查为例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土地房产等不动产和汽车、船舶等特定动产及股权、存款、有价证券等财产,应当根据有关部门的登记确定权属,对于其它没有登记的财产,按照当事人的合同、出资凭证、持有财产的情况进行判断。
上述案外人异议审查标准并非是对案外人权利的最终确权,而是为了适应案外人异议形式审查的要求而采取的技术判断标准,案外人异议最终是否成立还要靠执行异议之诉判断。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如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四
被执行人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房产可以作为法院执行标的物
——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某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情况】
异议人(被执行人):某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7月20日异议人某集团有限公司在北京产权交易所竞价买入北京市朝阳区某处的房产,成交价为18350万元,另约定补偿款为5600万元。截至2015年6月10日,异议人已向出卖人支付大部分价款,部分房产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该房产现由异议人委托出卖人代为管理。
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某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判决书生效后,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申请人申请对被执行人某集团有限公司拍卖所得的北京市朝阳区某处的房产进行了查封。出卖人出具书面函,同意剩余价款从变价款中优先支付。
在查封、评估、拍卖过程中,法院依据被执行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及实际办公地址,对相关手续进行邮寄送达,被执行人拒绝签收。
被执行人某集团有限公司就此提出异议,认为北京市朝阳区某处的房产目前的所有权人是出卖人,并不属于本案的被执行人或者担保人。异议人是该房产的买受人,因出卖人存在违约行为,导致该房产尚未过户至异议人名下,异议人对该房产没有所有权,法院无权处置;法院在查封、评估、拍卖等执行程序中,异议人均不知情,侵犯了被执行人的知情权与异议权。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异议人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
【裁判理由】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通过拍卖竞价购得北京市朝阳区某处的房产,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已向出卖人支付了大部分价款,并已协议委托出卖人进行管理,且出卖人已同意剩余价款从变价款中优先支付;关于送达手续问题,异议人拒绝签收并不影响送达效力,故法院对该房产的查封、冻结、拍卖等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某集团有限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
【裁判提示】
异议人某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拍卖竞价购得北京市朝阳区某处的房产,且已实际占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该房产虽未办理物权登记,但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申请人没有对房产买卖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该合同产生了债权法上的效果。由于该房产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不发生房产物权的变动,法院查封、拍卖该房产仅产生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法取得物权和房产出卖人依法取得价款的法律后果,可以对抗作为被执行人即房产买受人的抗辩。因此房产买受人作为被执行人不得以房产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为由对抗法院的执行行为,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法院在征得出卖人同意,并承诺将拍卖房产未支付的剩余价款从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情况下,可以查封、拍卖该房产。
至于异议人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房产出卖人的争议,可以依法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案例五
针对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民事责任的承担优先于财产刑,担保物权人仍能主张其债务的受偿权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桂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情况】
申请执行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某银行)
被执行人: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简称某汽车公司)
被执行人: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某贸易公司)
被执行人:桂某
被执行人: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某文化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16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999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桂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抵押的房产承担责任。案件诉讼期间,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故本院对某汽车公司所有的房产、某贸易公司所有的汽车、某文化公司的房产、桂某名下的房产等财产进行了查封。
2014年6月23日,申请执行人某银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本院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案件中,某汽车公司抵押给某银行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某处共计18套公寓的房产,被某检察机关于2014年1月23日以桂某涉嫌犯罪予以查封,致使本案申请执行人某银行的债权无法实现,本院已经查封的其他财产不足清偿某银行的全部债权。申请执行人故向本院提请对上述18套房产进行处置,优先偿还其债务,并保障其合法的担保物权。
【执行结果】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理一致认为,在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依法享有担保物权,应当予以优先受偿。但该房产属于本院的轮候查封标的,处置程序应由首封法院启动。
【执行理由】
依据《刑法》第60条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刑法》第36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即确立了民事责任优先财产刑(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原则。《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刑事法律的规定中,确立了三项民事优先原则,即民事赔偿优先原则、民事正当债务优先原则、民事合法财产返还优先原则。这些原则都是在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冲突的情况下,刑法所确立的民事优先的原则。故合议庭认定申请执行人的优先受偿权,在房产的处置变现过程中,应当受到合法保护。
【执行提示】
上述三项原则体现了在刑事犯罪涉及的财产问题上,被执行人的财产履行顺序为:(1)被害人的合法财产;(2)被害人因犯罪人的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3)其他债权人的债权;(4)罚金或没收财产。法律对这一财产返还的顺序安排明确确立,有助于体现法律的公平性,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在追缴违法所得及没收赃款赃物情况下,执行法院应当确保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同时也要加强对被害人合法财产的保护。
结合本案案情,某检察机关以某汽车公司名下的18套房产可能来自桂某的违法犯罪所得,故查封后待桂某刑事案件结案后,再启动房产的处置程序。首次查封优先于轮候查封对标的物进行处置,故该房产待某检察机关移交首次查封处置权时,申请人某银行再向处置法院提请主张其物上的担保物权,于法有据,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案例六
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不得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你 可以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责任
——某能源投资公司诉某煤炭公司和马某等人债权债务纠纷案
【当事人情况】
申请执行人:某能源投资公司
被执行人:某煤炭公司
被执行人:马某
被执行人马某之妻:邢某
【基本案情】
2013年4月3日,某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本案的被执行人某煤炭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某能源投资公司清偿850万元,马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8月22日,申请执行人某能源投资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9月9日,申请执行人某能源投资公司主张邢某与被执行人马某系夫妻关系,马某所负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确定执行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提请追加被执行人马某之妻邢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裁判结果】
裁定不予追加邢某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马某以其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本案执行债务承担责任。
【裁判理由】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理一致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马某承担的连带责任,理应以其夫妻共同财产为限进行清偿。
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不得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故本案申请人提请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于法无据,依法应当裁定不予支持。
【裁判提示】
执行夫妻共同债务时,能否追加未诉配偶(包括已解除婚姻关系的配偶)成为困扰执行法院的难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双方以其共同财产清偿为限,责任财产范围限于夫妻共同财产和作为被执行人一方的个人财产,而不包括被执行人配偶的个人财产,即执行法院不得追加执行依据上未载明的配偶为被执行人。
具体实务操作中,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的配偶实际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书面申请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配偶认为该财产是自己个人财产的,可以依法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案例七
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法院不予支持
——某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情况】
债权人:某银行
申请执行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某贸易有限公司、吴某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某贸易有限公司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9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吴某对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4年11月14日,申请执行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法院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吴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房产进行查封,房屋登记管理部门的登记显示,吴某是上述房产的所有人。
被执行人吴某的债权人某银行认为,其与吴某在法院查封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为吴某购买上述房产提供贷款,但尚未办理抵押房登记手续。该银行作为吴某的合法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债权人某银行对房屋登记管理部门的信息不持异议,也未能向法院提供其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证明。
【裁判结果】
驳回某银行参与分配的申请。
【裁判理由】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所涉及的的房产,按照房屋登记管理部门的登记信息判断,其所有人为被执行人吴某,且该房产未设立抵押登记,银行不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债权人某银行未能取得执行依据,故法院驳回某银行参与分配的申请。
【裁判提示】
参与分配制度是指在已经开始的民事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对同一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其他债权人,因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各债权人的全部债权,申请加入到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并将执行所得对各债权人公平清偿的一种制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本案中债权人某银行未取得相应的金钱债权执行依据,故法院依法驳回某银行参加参与分配程序的申请。参与分配制度能够保证各债权人之间相对的公平,但这是以生效法律文书为基础的,没有取得生效法律文书,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条件,因此也就不能参与分配。
某银行与吴某的争议,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诉讼的方式获取生效法律文书作为执行依据,并在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完毕前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案例八
网络司法拍卖处置被执行财产便捷高效、公开透明
——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某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情况】
申请执行人:某融资租赁公司
被执行人:某集团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17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某融资租赁公司偿还借款6329.738743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2015年3月20日,申请执行人某融资租赁公司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法院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对某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某处房产及相应土地进行查封,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对上述房产及相应权利进行公开拍卖。
2015年9月9日上午,四中院执行局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对上述财产进行第三次拍卖,原本截止到十点的拍卖,由于竞买激烈,13次延时,49次出价,11638次围观,最终以18780万元成交。
【执行结果】
法院已收到该房产成交款,目前准备将案款发还申请执行人。
【执行提示】
“网络司法拍卖”指的是法院依托网络平台,以电子竞价的方式,自主对被执行财产进行公开拍卖的形式。
采取“网络司法拍卖”的形式处置被执行财产,与传统司法拍卖相比节约交易成本、信息传播广、杜绝暗箱操作,从而提高了司法拍卖的效率。从长远来看,存在以下几个优势。
第一,节约交易成本,增强变现力度。传统司法拍卖中,拍卖机构往往会根据标的物的成交价,收取一定比例的佣金,而高额的佣金及场地费用、管理费用、公告费用等额外支出增加了买受人的经济负担,贬损了标的物的价值,降低了债务人的清偿能力,相比较“网络司法拍卖”各环节事项交由网络平台自动处理,实行司法拍卖零佣金,更省去了其它相关费用,降低了司法拍卖的成本,增强了变现力度。
第二,信息传播范围更广,实现变现价值。传统司法拍卖中,专业拍卖机构的信息传播范围受地域因素制约,导致竞买人数量大大受限,难以满足充分竞价的要求。“网络司法拍卖”打破地域和形式限制,可以更有效地向社会传播拍卖信息,使得参与拍卖的地域和人员最大化,从而更好的实现了标的物的变现价值。
第三,杜绝暗箱操作,变现高度公开透明。传统司法拍卖方式,相对不透明的拍卖处置环节,提供了参与内幕交易的空间,为权利寻租提供了便利,损害了司法公信力。“网络司法拍卖”全过程均在网络平台展示留痕,标的物详情、竞价数据、竞价过程、竞价结果都处于高度透明的环境下,并经受着全体网民的共同监督,杜绝了暗箱操作。
本案为我院首次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拍卖价值上亿的大宗房地产,拍卖全程公开、透明,拍卖成本大大降低,实现了执行财产处置的高效、便捷,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案例九
执行完毕后被执行人又恢复原侵权状态应当继续执行, 但申请执行基础发生变化时,则不再执行
——赵某与某汽车维修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情况】
申请执行人:赵某
被执行人:某汽车维修中心
案外人:某环卫公司,房屋所有权人
【基本案情】
2000年1月7日,赵某与某环卫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某环卫公司将房屋租于赵某管理和使用,租期为七年。同年8月1日,赵某将房屋转租给某汽车维修中心,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之后,上述三方各自延长合同期限两年。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在订立书面的租赁合同,但都维持现状,并继续缴纳房屋租金。2011年11月21日,某环卫公司与赵某复签《房屋租赁合同》,将该房屋继续租给赵某,约定2013年12月31日到期。2012年8月22日,赵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某汽车维修中心其于次月8日前腾空房屋,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支持赵某诉讼请求,判令某汽车维修中心限期将房屋腾空并交与赵某使用。
2013年7月10日,申请执行人赵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10月21日,本院执行局开展强制腾退工作,将某汽车维修中心腾退出租赁房屋,并交由赵某管理使用,并签字确认。2014年1月6日,赵某向本院提出,日前某汽车维修中心再次霸占原租赁房屋,并拒绝腾退,故向本院申请再次强制腾退某汽车维修中心。
【执行结果】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理一致认为:由于赵某与某环卫公司的房屋租赁期限届满,赵某不再具备作为租赁权人的执行基础,故对赵某的再次腾退请求不予支持。
【执行理由】
一般情况下,房屋被腾退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或买受人后六个月内,又被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所占据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3条之规定,再次采取措施,排除妨碍。再次执行的,不必再次立案,不必张贴公告,可以直接采取强制措施。
但在本案中,由于申请人赵某与房屋所有权人某环卫公司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即届满失效,双方又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故双方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已经失效。此时,赵某不再具备租赁权人身份,即继续申请强制执行的执行基础法律关系已经失效。若房屋所有权人某环卫公司认为某汽车维修中心的行为侵犯其房屋所有权,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并通过执行程序强制腾退。综上所述,本院鉴于赵某的租赁权人身份的丧失,不予支持其提请再次强制腾退的申请。
【执行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已执行完毕的案件被执行人又恢复到执行前的状态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2000)执他第34号]:“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人民法院已经执行的标的又恢复到执行前的状况,虽属新发生的侵权事实,但是与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的侵权事实并无区别,如果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人民法院将会作出与生效法律文书完全相同的裁判。这样,不仅增加了申请人的诉累,同时也增加了人民法院审判的负担。因此,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为是对已执行标的的妨害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3条规定,可以对其采取拘留、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理。对申请执行人要求排除妨害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按照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至于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实施同样妨害行为的次数,只能作为认定妨害行为情节轻重的依据,并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不能据此要求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如果妨害行为给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新的损失,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
具体到本案情况,申请执行人赵某之所以无法再次申请本院强制腾退某汽车维修中心,在于其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不再对房屋享有租赁权,亦无法再对该房屋主张管理与使用的权利。故赵某不得再次向本院提请腾退的执行请求。
案例十
机动车牌照属于权益,不属于财产
——张某受贿案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18日,本院作出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依法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案扣押的捷达轿车一辆予以变价,变价款作为犯罪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2015年3月17日,刑事审判庭将本案移送执行,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对在案扣押捷达轿车(一辆)予以变价,车辆登记管理部门的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系统显示,被执行人张某系该车的所有人。
【执行结果】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在案扣押车辆(裸车)进行变价后,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执行理由】
刑事判决明确,没收被告人张某个人全部财产。车辆牌照属于当事人的其他权益,不属于财产。因此在执行变价过程中,只处置有价财产,不处置当事人的其他权益。故本案执行过程中只对在案扣押裸车进行变价。
【执行提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涉及的问题焦点在于,车辆号牌是否具有价值,属于财产还是权益。由于本市小客车实施数量调控和配额管理制度,当前北京市的机动车牌照炙手可热,市场上也存在所谓的号牌租赁等有价使用情况,法院公开拍卖带京牌车辆的成交价更是远远超出车辆自身价值,似乎北京车辆牌照具有一定价值。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的相关内容明确规定,小客车年度增长数量和配置比例根据小客车需求状况和道路交通、环境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小客车配置指标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摇号方式无常分配,住所在本市的个人,名下没有本市登记的小客车,持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可以办理摇号登记。也就是说,车辆所有人通过行政许可享有对牌照的使用权,取得途经是通过摇号方式,而非金钱支付方式,只要符合摇号申请条件的人,都可以申请北京的机动车牌照,不需要支付价款,因此车辆号牌不具有金钱价值。因此本案中的北京牌照不属于当事人的财产,而是当事人的其他权益。
本案中,法院追究张某法律责任的同时也应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需要处置的是有价车辆,而非牌照,因此在处置涉案带号牌车辆过程中,只将涉案裸车变价。车辆牌照应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的相关规定处理。
信息来源:北京四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