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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合性典型案例综合性典型案例 → 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及标准的合理划分与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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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及标准的合理划分与确定
发表日期: 2016/5/13 11:25:06 阅读次数: 940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福建漳州中院判决洪玉凤等诉洪葵己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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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及标准的划分与确定,应当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予以公平公正地确定。

    案情

    被告洪木良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向被告李志强承揽其新房的油漆粉刷作业后,以包工的方式又将油漆作业发包给被告洪葵己。洪葵己承包后,召集戴全党、洪开基及林水木进行粉刷作业。2013年10月28日16时许,林水木在进行油漆作业过程中从三、四楼转台跌落,经抢救无效死亡。死者林水木长期在汽车驾驶员教练所从事教练工作,以工资收入为生活的主要来源。林水木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妻子洪玉凤、母亲蔡营仔、儿子林锦鹏三人。其三人诉请判令三被告洪木良、洪葵己、李志强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09万余元。三被告辩称不是侵权责任人,与死者不存在雇佣关系,且死者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标准。

    裁判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洪木良作为本案油漆工程的总承揽人,在施工中未尽到诸如提供相应的安全施工设施等及安全监督、指导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洪葵己向洪木良转包本案油漆粉刷作业的施工,并雇佣包括本案死者林水木在内的工人,与死者林水木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洪葵己在组织施工中没有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死者林水木受雇于被告洪葵己,在提供劳务时跌落后死亡,其作为成年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志强在选任上存在过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被告洪木良应承担事故责任的45%,被告洪葵己应承担事故责任的25%,被告李志强应承担事故责任的10%,死者林水木自行承担事故责任的20%。

    本案死者林水木虽为农村户口,但在事故发生前的主要生活来源于非农工作,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更为公平、合理;三原告据此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按2014年福建省人身损害赔偿数据计算赔偿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判决三被告分别对赔偿三原告予以赔偿。

    宣判后,被告洪葵己、洪木良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洪木良承揽李志强房屋的油漆粉刷作业后转包给洪葵己,洪葵己又组织雇请包括林水木在内的工人施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综合比较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洪葵己作为林水木的雇主,其承担的过错责任应大于转包的洪木良,本院予以调整,酌定洪葵己承担45%的赔偿责任,洪木良承担25%的赔偿责任,李志强承担10%的赔偿责任,死者林水木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林水木虽系农村户口,但案发前长期在城镇务工,并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而非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依法应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一审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错误,予以纠正。三原告于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后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支持。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据此作出相应的变更判决。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有二:一是赔偿义务人的确定与赔偿责任划分问题;二是受害人死亡事故的赔偿标准适用问题。

    1.关于本案赔偿义务人确定与赔偿责任划分。被告洪木良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揽被告李志强新房的油漆粉刷作业,系本案油漆工程的总承揽人,事后其虽将油漆粉刷作业的施工转包给被告洪葵己,但在施工中未尽到诸如提供相应的安全施工设施等及安全监督、指导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洪葵己与死者林水木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洪葵己在组织施工中没有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死者林水木受雇于被告洪葵己,在提供劳务时跌落后死亡,其作为成年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佩戴防护措施,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双方应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现行的建筑法律法规,被告李志强新建的房屋超过两层,必须要由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施工人承建,被告李志强在选任上存在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被告李志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由被告洪木良承担事故责任的45%,被告洪葵己承担事故责任的25%,被告李志强承担事故责任的10%,死者林水木自行承担事故责任的20%,基本符合公平公正原则。

    2.关于受害人死亡事故的赔偿标准适用。死者林水木虽系农村户口,但案发前长期在城镇务工从事驾驶员教练工作,并以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非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依法应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

    本案案号:(2014)浦民初字第1550号,(2015)漳民终字第644号

    案例编写人: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林振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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