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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合性典型案例综合性典型案例 → 此借名起诉是否构成虚假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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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借名起诉是否构成虚假诉讼
发表日期: 2016/6/10 9:07:35 阅读次数: 1047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刘 干 郝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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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董某通过朱某口头担保向孟某借款30万元,后董某下落不明,朱某替董某归还了借款。朱某担心因口头保证而无法向董某追偿,遂与孟某商议借用其名义起诉董某。该案判决生效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认为起诉时董某与孟某之间已不存在债务关系,而朱、孟二人合谋兴讼,构成虚假诉讼,建议对二人各罚款1万元。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由于案涉借款在起诉前即被案外人朱某代为偿还,故孟某与董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早已消灭,而孟某却以债务未得清偿提起诉讼,属于捏造事实,符合虚假诉讼特征,应当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其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朱某因代位清偿而取得债权人地位。对于董某而言,只是履行对象发生变更,债务实际并未消灭,因此以虚假诉讼论缺乏法理正当性,应当根据债之相对性,驳回孟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为维护民事诉讼秩序,打击恶意诉讼,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增加了虚假诉讼制裁制度。该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九十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合法权益,包括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提起撤销之诉,经审查,原案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处理。”同时,2015年11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又增设虚假诉讼罪,即“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碍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虚假诉讼是指诉讼双方恶意串通,合谋编制虚假事实或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利用法院的审判权、执行权,非法侵占或损害国家、集体或公民的财产或权益的诉讼行为。其构成要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诉讼双方当事人主观上存有恶意,相互勾结,客观上虚构事实或伪造证据,兴起诉讼;二是诉讼双方当事人主观上意图牟取非法利益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客观上扰乱审判秩序,破坏诉讼诚信。

    本案中,朱某与孟某诉前磋商,表征看似串通,实质并无恶意,更无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之目的。

    1.案涉债务真实存在。从债之相对性角度考察,虽说孟某的债权因得到满足而无法再向董某主张权利,但董某的清偿义务依然存在,即便朱某不以保证人的身份向其追偿,基于代位清偿的客观事实,根据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返还制度,董某亦需向朱某履行给付义务。

    2.当事人无恶意串通。实施虚假诉讼的行为主体限定为诉讼双方,即一方为原告,另一方为被告。诉讼程序是在双方当事人的控制下启动并向前推进,因此两造之间看似存有争议,实质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孟某对董某提起诉讼,不仅未有事先串通,彼此之间还存在实质性对抗。

    3.没有妨害诉讼秩序。朱某之所以要借用孟某名义起诉,是因为法律认识错误;而孟某之所以同意朱某借用自己名义起诉,正是因为案涉债务确实存在。此与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规定的“冒充他人提起诉讼或者参加诉讼”的欺诈诉讼行为截然不同。后者是指为实现非法利益,通过伪造证件、伪造代理手续等手段,冒充他人提起诉讼或参加诉讼,不仅直接侵害了被冒名者的合法权益,也严重破坏了民事诉讼秩序,影响和阻碍了社会诚信体系建设。而本案诉讼既未侵害诉讼当事人利益,亦未侵害案外人利益。

    综上,对于孟、朱二人的行为,笔者认为仅是维权路径选择失当而已,不宜藉虚假诉讼予以制裁,而应当根据债之相对性,以孟某与董某之间原本存在的借贷关系已经消灭为由,从实体上驳回孟某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消息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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