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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合性典型案例综合性典型案例 → 抢劫未获财物后胁迫受害人事后给钱的行为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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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未获财物后胁迫受害人事后给钱的行为如何定性
发表日期: 2016/6/29 10:00:02 阅读次数: 872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艾小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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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李某等5人系当地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预谋从当地一建筑开发商吴某处搞点钱。某日,李某等人尾随吴某,在一偏僻的角落将吴某控制住,并对吴某进行了殴打,造成轻伤甲级伤害。李某等人搜遍吴某全身,发现其身上未带分文。但并不甘心,威胁吴某如不在第二天向其指定的账户打入5万元便做掉他。吴某由于惧怕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威胁,答应第二天给李某等人打钱,李某等人遂将吴某放走。第二天,吴某便将5万元打入李某等人指定的账户。后公安机关将李某等人抓获。

    【分歧】

    对于李某等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系抢劫行为的后续,不另行构成敲诈勒索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等人构成抢劫罪(未遂)和敲诈勒索罪,应该数罪并罚。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等人构成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应该实行数罪并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在第一阶段的行为中,李某等人以非法劫取钱财为目的,对吴某当场使用暴力,该行为构成抢劫。在此时,尽管李某等人没有取得钱财,但该抢劫行为并非未遂。抢劫罪侵害的客体是复杂的,既包括财产权利也包括人身权利,只要具备劫取财物或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本案中,李某等人第一阶段的抢劫行为虽未获取财物,但是造成了吴某轻伤以上损害,构成抢劫罪既遂。

    在第二阶段的行为中,李某等人在抢劫未获财物的情况下,转而威胁吴某如不在第二天打钱就做掉吴某。李某等人以非法获取钱财为目的,对吴某进行人身威胁,促使吴某由于心里恐惧,将财物于次日打入李某等人指定的账户,非法获得5万元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值得注意的是,在整个行为当中,李某等人见抢劫未成转而进行敲诈勒索是另起犯意而非犯意转化。犯意转化发生在一个独立犯罪行为未终了时,更改犯罪目的,对于犯意转化而言的犯罪行为,一般只定一个罪;对于另起犯意,一般定数罪。在本案中,第一阶段的抢劫行为已终了,之后而另行敲诈勒索,系另起犯意而非犯意转化。所以本案应定数罪。

    综上分析,李某等人的行为应分别定抢劫罪(既遂)和敲诈勒索罪(既遂),且应实行数罪并罚。

    (作者单位: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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