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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题论坛专题论坛 → 民事证据制度解析与重构(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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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证据制度解析与重构(四)
发表日期: 2016/11/7 9:47:00 阅读次数: 836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特约法治评论员 师安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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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接上期)

    四、诉讼自认规则

    前文论及,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把自认的范畴仅仅局限于当事人对“不利事实”的确认方面,但实际上任何一方对诉讼相对方提出的涉案事实明确承认或者自行认诺责任的,均可视为自认,除非双方当事人有串通损害他人利益之情形的除外。

    总体而言,司法自认可分为对证据材料的自认、事实自认、责任认诺及对民事行为性质与效力的自认等四部分情形,该四类诉讼自认证据规则对人民法院查明案件法律事实和正确处理案件实体问题具有重要的价值。司法实践中,涉及诉讼自认的规则包括:

    第一,一般自认规则。任何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则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第二,诉讼代理人的自认。一般情况下应当视为当事人的自认,但当事人在场并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表示否认的,不得视为构成自认。

    代理人自认规则同时要考虑到几种不同情形:一是诉讼代理人当庭发表的代理意见未被到庭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可对诉讼代理人自认的内容直接确认为当事人一方的自认;二是当事人未到庭但享有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发表的自认意见应等同于当事人意见,故应对其自认构成予以认可;三是诉讼代理人未得到特别授权且当事人亦未到庭的,如诉讼代理人发表的意见将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或直接否定本方诉讼主张的,则应当允许当事人享有庭后撤销权;四是诉讼代理人庭后提交的书面代理意见与当庭发表的代理意见不一致且构成自认的,应当以庭审笔录记载的意见为准,但该诉讼代理人享有特别授权且在其提交的代理意见中声明以该书面代理意见为准的除外。

    第三,自认的撤销规则。新民诉法及其解释施行后,《证据规定》中关于构成自认后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规定仍然具有适用效力,且这一证据规则同样适用于对代理人自认的撤销情形。

    在法庭组织的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对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而又在庭审中反悔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精神处理。即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其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事实和证据提出不同意见的,法庭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责令其提供相应证据,并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

    法庭对上述反悔意见进行审查后可以作出不同的处理:一是反悔理由明显不成立的,不予接受反悔意见;二是当事人提供的证实反悔理由的证据不能成立的,不予接受反悔意见;三是理由成立的,可以排除其自认内容,并将有关异议内容列入争议焦点进行审理;四是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要求撤销自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法庭应当准许;五是构成自认的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自认是在受胁迫、欺诈或者重大误解情形下作出的,则无论是在庭审中、庭审后或是二审程序中,均有权要求撤销,但当事人应当履行向法庭说明理由及提供证据的义务;六是法庭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则待证事实依然应当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

    第四,自认的推定规则,包括拟制性自认和限制性自认两种类型。

    对拟制性自认的推定,是指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不进行抗辩的,经法庭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自认。但当事人在其他陈述中已经进行了同质性抗辩的除外。

    (未完待续)  

 

 

 

 

消息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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