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接上期)
一是继续完善概括性释明制度。法院应在立案时或至迟在审理前准备阶段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载明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包括告知当事人有权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及载明调查范围,对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等内容进行明确告知。同时,在构建律师调查令制度后,应告知当事人有权通过律师向法院申请签发调查令。
二是审慎把控庭审过程中对法律关系性质及其效力的释明时机。即应在庭审辩论结束且合议庭初步合议之后为宜,因此时各方诉讼主张及辩论观点已经明确,对案件根本性争议焦点已经固定,法庭对前述问题的判定相对更加准确。显然,法庭不宜在当事人诉讼答辩阶段,即法庭初步归纳案件争议焦点阶段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性质及效力判定,亦不得在庭审辩论结束前主动释明前述内容。
三是在庭审中应当及时对程序性事项作出“应询式”释明。法庭不仅应当做好主动释明工作,而且对当事人提出的有关程序性问题应及时作出“应询式”释明,诸如回避、依职权调查、依申请调查、鉴定程序的申请义务以及对证明责任的分配等问题均应及时解决。但是,法官不应当对案件实体问题进行释明或提供咨询式解答。
四是法官应当严格避免形成“代理人式”的释明。法官在运用释明制度时,应当把控的底线是不得代行诉讼代理人职责,不得将其对释明制度的适用在客观上形成“代理人效应”。否则,将会构成严重的不公。情节严重者,可能因违反法官行为规范而被回避。
七、法院调查取证及律师调查令制度
民诉法及其解释将法院调查取证制度基本分为两大类型,一类是依职权调取证据,另一类是依申请调查取证制度,但对律师申请法院签发“调查令”的取证方式没有作出制度性安排,司法实践中已有法院对该类取证方式试行。
法院的调查取证权具有司法强制力。根据民诉法规定,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否则,被调查人拒不协助法院调查收集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但是,对于向律师签发调查令后,如果遇到被取证单位或个人拒绝配合调查取证工作的,则对妨害调查工作的单位或个人是否能够启动民事制裁措施尚无制度性保障,其难点在于没有上位法依据。笔者认为,在未来重构民事证据制度时,可以考虑将律师调查令制度化,并同时赋予一定的司法强制力保障,对拒不配合调查且情节严重的,可以参照民诉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法院调查取证的范畴。根据民诉法及其解释的规定,法院调取证据的范畴被限制在六类情形之内:一是按照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诸如,该证据材料系由国家有关部门持有或存档,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或调取工作确有困难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以及其他因客观原因而不能收集的证据。二是涉及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依职权调查取证的。三是需要调取确认当事人身份的证据材料,防止当事人虚构身份关系。四是涉及民诉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环境侵权公益诉讼和消费侵权公益诉讼的。五是法院依职权发现或经某方当事人抗辩,有关当事人存在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六是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均可由法院调查取证。(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