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检察机关对邢某某、孔某、周某、孙某某、张某某等5名警务人员玩忽职守案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检察机关依法认定,邢某某等5人的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构成条件,但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邢某某等五名涉案警务人员不起诉。在刑事诉讼法中,相对不起诉是指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相对不起诉的刑法依据包括两类:一是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二是根据刑法总则或分则的规定,对于具备犯罪预备等法定情节的,可以免除处罚。据此,应当准确理解刑法第三十七条的“犯罪情节轻微”,确保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一、“犯罪情节轻微”属于量刑评价
定罪是指对于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的确认与评判;量刑是指对于已构成犯罪的行为从重、从轻或者免除刑罚的确认与评判。在我国刑法中,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进一步明确,玩忽职守造成死亡1人以上,应当认定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上述规定均属于入罪标准。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这里的“犯罪情节轻微”应当理解为“犯罪的情节轻微”,即在行为已经构成玩忽职守罪的前提下,对体现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程度的各种事实情况进行考量,进而决定是否需要判处刑罚,属于典型的量刑评价。司法实践中,根据遵循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要求,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禁止作同一性质、同一层次或同一意义的重复评价,否则会使犯罪嫌疑人承担双重不利后果。对于邢某某等人不履行职责造成1人死亡的事实,已经在判断行为是否符合玩忽职守罪中使用一次,不应在量刑环节再次发挥作用。在该案中,邢某某等人对雷某的不当执法行为,以及随后的未及时抢救行为,均属于犯罪实行行为的组成部分,进而导致雷某死亡结果的出现。检察机关在认定邢某某等5人是否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时,应对定罪事实之外的其他事实进行综合评价。如果将致人死亡等事实既作为玩忽职守罪的定罪事实,又作为刑法第三十七条“犯罪情节轻微”的判断依据,显然混淆了入罪标准和量刑情节的概念,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二、“犯罪情节轻微”属于独立评价
犯罪是罪质与罪量的统一体。罪质是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罪量是指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两者的评价既存在密切联系,也存在相对独立性。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玩忽职守罪的基本犯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然而,刑法分则在具体个罪的条文中无法一一列举影响犯罪危害程度的情节,简单、僵化地以入罪标准论处,会导致犯罪人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不相适应的情况。正因为此,刑法总则为司法机关预留了罪量因素的特殊规定,包括刑法第十三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第三十七条“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等,来解决刑法分则中法定刑模式过于僵化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应当明确量刑情节与入罪标准在时空顺序、评价目的、参照标准和评价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在该案中,检察机关在认定邢某某等5人符合玩忽职守罪构成要件的基础上,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进行独立判断,能够发挥判断行为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刑罚制裁程度的重要功能。如果认为行为构成犯罪后,不需要经过是否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的独立判断,一概予以刑事处罚,显然忽视了罪量因素的相对独立性,是对刑法规定的误解。
三、“犯罪情节轻微”属于综合评价
定罪和量刑的功能不同,决定了入罪标准与量刑情节的评价依据有所不同。通常而言,定罪依据的事实包括犯罪构成的基本要素;量刑依据的事实范围比定罪事实更广泛,不仅包括定罪事实,还包括各种法定或酌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司法实践中,作为免予刑事处罚条件的“犯罪情节轻微”,是指能够综合反映行为人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恶性大小的各种要素,特别是在多个从严与从宽情节逆向并存的情况下,应当遵循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采取综合分析平衡的基本方法得出结论,因此所考虑的因素比认定犯罪所考虑的因素更为广泛。在综合考虑各种情节基础上,还要考虑免予刑事处罚能否对行为人起到应有的教育矫治作用,能否实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目的。本案中,检察机关正是在综合全案事实和情节的基础上,通过对从严情节与从宽情节的综合比较,对邢某某等5人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这里的“犯罪情节”包括罪前、罪中及罪后的各种相关因素,既包括事后故意编造事实、隐瞒真相、妨碍侦查等从严因素,也包括根据上级统一部署开展执法活动,对雷某执行公务具有事实依据与合法前提且雷某有妨碍执法行为,能够认罪悔罪等从宽因素,通过比较,可见从宽因素的性质明确、程度较强,在影响力上占据了较为明显的优势。如果将“情节轻微”的评价依据仅限于犯罪的性质和事实,而不考虑犯罪起因、被害人因素、因果关系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显然无法得出合理的结论。
消息来源:检察日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