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接上期)
十三、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
“证明责任”以确定证据提交的主体责任为界别要素,“证明标准”主要关涉的是证据证明力与待证事实的切合度问题,二者结合统称为举证责任。
尤应注意的是,举证责任与诉讼主张直接相关,诉讼主张并非单纯指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而是包括原告方的权利性请求和被告及第三人的抗辩性诉讼意见,凡此诉讼主张均会受到举证责任制度的约束。相反,举证责任与当事人的诉讼身份并无绝对性的对应关系。因此,无论何种诉讼身份,“只要有诉讼主张,必有举证责任”是一个“普适性”的证据规则。
在普适性规则之下,某方当事人存在妨害证明责任完成之举且对法庭依法查明相关法律事实产生阻却情形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持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最高法院《民事证据规定》对举证责任已经设置了较为细致的规则,主要包括一般举证责任、分类举证责任和特殊举证责任等三种情形。
(一)一般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一般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需要充分贯彻“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此时,必须辩证地看待“主张”的法律含义。实践中,包括法官在内的许多诉讼参加人对民诉法所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制度停留在片面和机械的理解层级,往往将“主张”等同于“诉讼请求”,从而只要求原告方承担举证责任。而且,被告亦一般以该规则对抗原告,从而导致被告的证明责任被不合理地免除。
笔者认为,应当正确而辩证地解析该责任制度。所谓“主张”,不应仅指“诉讼请求”,其内容应包括任何一方当事人在对有利于自己的法律事实予以肯定或对不利于自己的情形予以否定的所有诉辩观点均属于诉讼主张。因此,无论原告还是被告,或者是第三人均负有举证义务。当原告能以相对充分和合理的证据来证明其所诉的有关事实并足以达到支持其请求的程度但遭到被告方否认时,应转由被告方对自己的否定性主张进行举证。如被告仅持有否定性辩解而无相应的证据能相对合理、充分地证明其抗辩意见,致使其不足以对抗和否定原告的证据时,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正因如此,《民事证据规定》中直接确立了“当事人对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抗辩性举证责任规则,其对科学解析“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有着明显的合理性。
不仅如此,对于完善一般性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而言,必须考虑到诉辩双方的均衡举证责任问题,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主张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主张,均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与此对应的法律后果是,如果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与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一般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中,还应当遵循一项“兜底”规则,即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照《民事证据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主体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应该说,由法庭综合案件待证事实与当事人举证责任、举证能力之间的关系后,据此作出举证责任分配结论是较为科学的举措。(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