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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题论坛专题论坛 → 民事证据制度解析与重构(二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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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证据制度解析与重构(二十六)
发表日期: 2017/6/5 15:00:40 阅读次数: 998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特约法治评论员 师安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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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接上期)

    侵权责任法采取列举性立法体例来界别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应当注意的是,前述规定中的“等”显然属于“等外等”的立法结构,此举为更进一步地周延民事权益的保护范畴预留了立法空间。

    第四,正确认知侵权责任体系的构成。侵权责任体系的基本构成包括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推定过错责任三大类。过错责任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过错责任,即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推定的过错责任,是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推定过错规则的核心价值在于,若进行举证责任分配时,首先假定一个前提即“推定”行为人存在过错而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如果该被控侵权行为人能够反证自己无过错的,则可以推翻该假定性前置条件,从而获得免责法律效果。

    第五,充分重视网络服务侵权责任制度的司法实践。侵权责任法规定了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制度。其基本规则是,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其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此为数据和虚拟财产的立法保护预留了制度空间。笔者认为,以数据化存续的网络虚拟财产是具有交换价值的服务产品,在法律上体现为一种财产性权利。

    第一,网民与网络服务商之间是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其法律关系应受民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合同法的调整。虚拟财产是消费者以真实货币向服务商购买有关服务为基础而形成的“财产”。网民拥有虚拟货币,就拥有相应的电子服务权,故虚拟财产是由网民向网络服务商购买的一种服务产品,当然具有财产权属性。

    第二,虚拟财产具有交换价值,但不具有真实货币所特有的一般等价物的属性。其仅代表了网络服务商对消费者的服务义务,也即其系消费者所应享有的网络服务权的数据化体现,故不会冲击现实金融法律秩序。由于拥有虚拟财产就意味着拥有享有的电子服务产品,故其属于可用市场规则交换的标的。但是,不能在网民与网络服务商之间反向交易。否则,即等于将虚拟财产货币化了,显然违反现行金融法规。

    第三,民法总则施行后,围绕虚拟财产所发生的盗窃、抢劫、敲诈等行为触犯刑法的,应适用财产性犯罪的规定。因行为人侵犯的对象是具有财产权属性的数据化服务产品,其客体并非通讯安全秩序,故此前司法实践中将其按照侵犯通讯秩序类犯罪的定性是不准确的。侵犯虚拟财产的民事责任与普通民事责任并无本质不同,仍可适用实际损害赔偿原则,也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总之,侵权责任制度是我国法律责任体系中极其重要的构成内容,必须充分运用“法的融合性适用”思维,从而达到依法、科学、公正、合理地适用证据规则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未完待续) 

 

 

消息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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