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接上期)
(二)庭前会议中的证据出示、质证与证据抗辩权
根据现行民事庭审制度,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工作阶段分为正式的开庭审理程序和庭审前的准备工作即“庭前会议”两个阶段。相应地,当事人对证据出示与质证内容也包括了在庭前会议中所表达的证据意见。按照民诉法《解释》所确认的原则,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发表过质证意见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视为质证过的证据。
庭前会议与证据交换制度直接相关,但显然又不完全等同于证据交换程序。实践中,单纯地组织证据交换程序的工作方式较为常见,而将证据交换与庭前会议的“初审”工作一并进行的较为少见。但显然,法庭在庭审工作安排方面完全享有此项组织调度权。
庭前会议中,一般包括下列预先审查性内容:
第一,明确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而言,诉讼请求的结构一般可以分为两类四种情形。“两类”是指单一性诉讼请求和复杂性诉讼请求;“四种”是指除单一性诉讼请求外,还包括复杂性诉讼请求中的三种情形:即并列性诉讼请求、递进性诉讼请求和选择性诉讼请求。
并列性诉讼请求是指各项诉请之间互不具有制约性而独立存续,即原告提出的每一项诉请之请求权基础系相互独立。
递进性诉讼请求是指,前项诉请是后项诉请能够成立的基础,如果前项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则后项诉讼请求自无成立的法律空间。当然,前项诉请即便成立,亦不意味着后项诉请必然成立,各项诉讼请求之间于内在逻辑结构方面呈现出一种“递进”的特质。
选择性诉讼请求是指,当事人请求的前项诉请如果不能获得法庭支持的情形下,则转而请求另行支持他项诉讼请求,即当事人所列多项诉讼请求之间的逻辑关系既不是并列性的,也不是递进性的,而是原告在自身预涉其前项诉请有可能被否定情形下的一种可选择性安排。当然,对于原告而言,在其选择性诉讼请求结构的设计中,前项诉讼请求的成立具有优先性,后续他项可选择性诉讼请求的设置具有一定的“防卫性”功能。
显然,当存在上述三类诉讼请求结构的复杂性诉讼中,召开庭前会议具有重要价值,一方面可以让原告方进一步明确其诉讼请求的准确内容和内在逻辑结构,另一方面可便于对方当事人及第三人进行答辩,最终目的当然是为方便法庭总结、归纳争议焦点并围绕各争议焦点而展开有效的审理工作。
第二,庭前会议可以审查处理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和提出的反诉,以及处理第三人提出的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
按照《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是,按照新民诉法及其《解释》的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可见,《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已经被新民诉法《解释》实质性地废止。因此,在处理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调整、变更和反诉等问题时,包括审查和接受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事项的工作阶段可以分为两部分:一是在庭前会议阶段给以处理,二是在庭审辩论终结前作出程序性处置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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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息来源:人民法院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