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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题论坛专题论坛 → 民事证据制度解析与重构(三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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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证据制度解析与重构(三十一)
发表日期: 2017/7/17 11:31:40 阅读次数: 891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特约法治评论员 师安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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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接上期)

    第五,应当正确处理当事人当庭提交新证据的权利。一般而言,对当庭提交新证据的处理分两种情况:

    一是庭审前法庭已经组织了证据交换并限定了举证期限且当事人未请求延长举证期限的,则当事人又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的,构成了“逾期举证”。此时,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处理,即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法庭可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必须明确的是,法庭是否采纳该证据的科学依据是需审查该证据材料是否涉及到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而并非法庭行使绝对自由裁量权的产物。

    二是庭审前未组织证据交换且未确定举证期限的,则各方当事人均有权当庭提交一切证据材料,其举证时机只要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均属于合法行使举证权的时段。

    应当注意的是,即便是在庭审结束后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前,当事人依然可以提交证据,只是此时对该证据材料是否关涉“基本事实”的审查标准更趋严格。因此,司法实践中必须抛弃所谓的“证据关门主义”的举证时效制度,在注重程序公正的同时必须更加注重案件的实体公正。

    (四)举证、质证与保密制度

    根据民事证据制度的规定,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公开质证。

    必须注意到,上述所谓的证据质证与保密制度是指,该类涉密性证据材料的审阅主体仅限于在庭审诉讼参与人(含当事人、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员和翻译人员等)范围内质证,且不得以保密为由而限制对方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法定代理人对证据材料的审阅。否则,即构成了对该类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显然属于程序违法。

    同时,获悉涉密证据材料的当事人、代理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均负有不得向任何第三人“泄密”的法定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给以相应的民事制裁甚至追究其刑事法律责任。

    由于案件涉密证据材料既可以是书证,也可能是证人证言,故法庭可以在当事人和证人宣读的保证书中增设关于保密的内容。此外,如果证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对外公然泄密从而构成对相关利害关系人隐私权、名誉权、商业秘密权等侵害的,则被侵权方在请求人民法院施以民事制裁的同时,也可以另行提起相关民事侵权之诉进行维权。

    (五)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质证权与证据抗辩权

    第三人参加他人已经提起的诉讼是我国民诉法中一种非常特殊的制度性安排。根据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综合民诉法及其《解释》并结合司法实践,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具有如下几个特点:

    一是从参加诉讼的方式而言具有明显的特殊性。其既可以由第三人主动申请参加他人之诉;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原告,诸如在某些继承纠纷中人民法院有权追加未提起诉讼的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除非该继承人声明放弃继承权的除外;或者由该第三人提起独立的诉讼之后又申请与他人在先之诉合并审理等三种情形。

    二是其诉讼标的与他人在先之诉存在明显的针对性和抵触性,强调其请求权也即其诉讼利益的独立性。

    (未完待续) 

 

 

消息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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