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被告榆中县政府作出榆政公发﹝2013﹞7号《榆中县人民政府关于毅德控股集团建设项目征地拆迁的公告》。拆迁范围包括原告孙世裕的养殖场在内的部分土地及地面附着物决定征收拆迁,并要求被告和平镇政府配合征地丈量工作。同日,原告孙世裕和被告和平镇政府,共同对孙世裕实际房屋及附着物的数量及面积,进行了丈量、测算,核定无误后双方确认自愿签订了《兰州毅德商贸城项目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由被告和平镇政府给原告孙世裕支付房屋及附着物拆迁补偿费318717元,并于2015年2月10日将补偿款打入孙世裕的账户,故原告孙世裕认为被告先拆迁,后补偿,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的拆迁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第二款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甘肃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本案中,原告孙世裕提出政府机关对其养殖场进行先搬迁、后补偿,认为行政机关拆迁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所以本案的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养殖场进行拆迁时“先补偿,后拆迁”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出其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用以证明其拆迁行为的合法性,被告榆中县人民政府对该拆迁行为的合法性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现二被告无证据、依据证明其拆迁行为的合法性。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榆中县政府拆迁原告孙世裕的养殖场房及其他地面附着物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由榆中县政府和和平镇政府共同负担。 上诉人榆中县政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孙世裕应当对上诉人榆中县政府、和平镇政府共同实施了拆除其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孙世裕就拆除行为向当地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截止目前公安机关没有结论,无法确定实际拆除其房屋的行为人。原审法院没有查明被上诉人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是何人何时所拆的情况下将举证责任全部分配给上诉人,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孙世裕已经与和平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并且领取了补偿款,无权再行起诉。综上,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上诉人榆中县和平镇政府的上诉理由和榆中县政府的上诉理由一致。 被上诉人孙世裕答辩称,上诉人对拆除行为进行了举证,证明了上诉人实施了拆除行为。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征地拆迁公告、拆迁补偿协议,可以证明2013年4月22日县政府对被上诉人在内的房屋及其地面附着物决定征收拆迁,和平镇政府配合征地丈量工作。后于2015年1月28日,也就是在被上诉人房屋被拆除完毕三个月内,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和平镇政府达成了拆迁补偿协议。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实施了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上诉人孙世裕与上诉人和平镇政府签订了《兰州毅德商贸城项目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同年2月10日,镇政府将补偿款项转入孙世裕银行账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