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接上期)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当然要按照有利于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和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的要求,结合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准确理解和把握举证期限的规定。根据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应当秉持的审慎原则,对于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以及提出鉴定、调查取证、证人出庭作证等申请的,应当综合逾期举证原因、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等因索决定是否准许。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仅以提交证据或申请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拒绝发表质证意见和配合鉴定、调查取证的,应将其意见记入笔录,其意见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该证据真实性的审查以及依法委托鉴定、调查取证的效力。
目前,最高法院已经在制度层面最大限度地限制了当事人的“拒绝质证”抗辩权。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在原审中拒绝发表质证意见或者质证中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未经质证的情形。因此,诉讼各方对相对方的逾期举证行使抗辩权时一定要慎用“拒绝质证”这一方式。
(九)审判监督制度中的质证权与证据抗辩权
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分为三类情形,一是以“院长发现”形式由法院依职权启动的再审程序;二是依当事人申请启动再审;三是根据检察院的检察建议和抗诉决定启动的审判监督程序。
无论基于何种启动基础,对再审案件的审查重点皆应围绕民诉法第二百条所确定的十三类再审事由而展开举证、质证与证据抗辩。实践中,审判监督程序中的质证权与证据抗辩权应当注意下列各类情形:
第一,放宽了启动再审审查程序中“新的证据”的接纳标准。根据民诉法解释的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即构成了“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再审事由。
第二,强化了对再审申请人一方逾期举证的“理由审查”力度。对于符合上述规定的“新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再审申请人说明其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本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也即,按照是否涉及案件“基本事实”为标准,决定是否接纳该类证据材料。如果关涉案件基本事实,则按照“以处罚换证据资格”的原则处理。否则,在再审申请人拒绝说明理由或理由不成立的,可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另一种特殊情况是,对于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
对于再审申请人一方“说理”的审查标准,亦系对方当事人行使证据抗辩权的标准,此类规则包括:一是该证据材料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是否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显然,“客观原因”的审查标准相对较为宽泛,赋予了人民法院以极大的自由裁量权
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
(作者单位: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