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接上期)
第三,参照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三十条的精神在再审听证程序中实施综合性审查方式。审查再审案件时,“听证”并非其必经程序。但是,按照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法院根据审查案件的需要可以决定是否询问当事人。新的证据可能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询问当事人。
此时,无论是采取“询问”或是“听证”方式进行审查,均要求当事人应按照程序最简、综合表达、效果最佳的方式向再审审查法官陈述各方的再审理由或抗辩意见。司法实践中,一般参照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三十条的立法精神,再审审查法官可以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意见合并进行。
第四,再审审理中对证据抗辩权顺位制度的调整。根据民诉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但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有特殊情况或者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其他方式充分表达意见且书面同意不开庭审理的除外。
开庭审理再审案件中,各方行使举证权、质证权和证据抗辩权的顺位不同于原审程序,而是根据再审申请人的不同而有所调整:一是因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先由再审申请人陈述再审请求及理由,后由被申请人答辩、其他原审当事人发表意见。如果再审申请人是原审原告的,则其庭审表达意见的“顺位”与原审程序基本一致;二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有申诉人的,先由申诉人陈述再审请求及理由,后由被申诉人答辩、其他原审当事人发表意见;没有申诉人的,先由原审原告或者原审上诉人陈述,后由原审其他当事人发表意见。
最为特殊的是因抗诉而启动再审程序的,此类案件在庭审中应先由检察机关宣读抗诉书,再由申请抗诉的当事人陈述,后由被申请人答辩、其他原审当事人发表意见。应当注意的是,此时出庭支持抗诉的检察官不得直接与申请抗诉监督方的对方当事人进行辩论,亦不得行使当事人意义方面的“举证权”,更不得在客观上形成其系一方当事人之“诉讼代理人”的态势。
第五,在法院体系内的再审审查中,应直接排除当事人的相关司法鉴定、勘验申请权。再审审查体系分为法院系统和检察监督系统两大类。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定,在实施检察监督进程中,为了正确实施法律监督,相关检察机关可以实施一定的证据调查权和委托鉴定权及勘验权。但是,在法院系统中,最高人民法院在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中直接作出了否决性规定,即审查再审申请期间,申请人请求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不予准许。
显然,法院系统的审判监督和检察院系统的检察监督在保护当事人的证据权利方面有着明显不同。
(十)检察监督中的调查取证和证据抗辩权
检察监督基本可分为检察建议和抗诉监督两种形态,法院对该两类监督形态的审查标准有所不同。相应地,关涉到当事人可行使举证权和证据抗辩权的范畴亦有所差异。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法院审理因检察院抗诉或者检察建议而裁定再审的案件,不受此前已经作出的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裁定的影响。该项原则在审查再审检察建议的程序中依然适用。
其次,法院对不同的检察监督方式采取的审查标准不完全一致。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法院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应当组成合议庭,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裁定再审,并通知当事人;经审查,决定不予再审的应当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作者单位: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