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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题论坛专题论坛 → 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解释》综合性解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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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解释》综合性解析(一)
发表日期: 2017/8/28 16:34:20 阅读次数: 863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特约法治评论员 师安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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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自2017年7月27日起施行。这是我国司法实践在矿业物权保护中取得的又一项重要成就。

    实务中,如何正确理解与适用该部司法解释是法律工作者的重大任务之一。笔者认为,矿业物权作为用益物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并非单纯由物权法调整,而是应当充分注意到其他关联法律制度在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中的融合性适用问题。因此,对该司法解释进行综合性解析与研究,具有重要的司法实践价值。

    《解释》序言【立法依据】:“为正确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条文释义】

    该《解释》“序言”规定了本司法解释的立法依据。具体可以分为两大类:

    第一类是明示性的上位法,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二类是具有“等外等”属性的其他关联性法律法规的规定。

    【综合解析】

    在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中,掌握法律的体系化和“法的融合性适用”方法论尤为重要,《解释》序言所明示列举的四部上位法仅系该司法解释所应当遵循的基本法律制度。但实际上,即便仅在民商事领域中,矿业权纠纷的形态亦纷繁复杂,如果纠纷涉及跨越法域的,则其法律关系往往具有多重性与复合性特质。

    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物权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在包括矿业权行政案件和矿产资源类刑事案件在内的整体矿业权纠纷司法领域中,“民行交叉”、“行刑交叉”和“民刑交叉”等情形在个案中均有存在的可能。显然,实务工作者如没有法学研究的体系化思维和法的融合性适用新思维,则难以精准地完成司法审查任务。

    在涉及矿业权纠纷的关联法律制度中,至少应将如下法律规范纳入司法适用的审查范畴:

    一是有关民商事、刑事及行政基本法。诸如,民法总则、担保法、刑法、公司法及相关企业法、侵权责任法、安全生产法等民商事与刑事法律制度;同时还包括行政许可法、行政复议法、行政强制法、行政处罚法等行政实体法与程序法。

    二是在行政法规层面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0号《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国务院令第242号《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同时包括国务院发布的一系列涉及矿产资源产业政策调整的规范性文件。

    应当注意到,行政法规类规范性文件还有两类特殊的存续形式,一类是在2000年7月1日立法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效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部门公布的形式上为“部委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亦属于行政法规。但在立法法施行以后,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部门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再属于行政法规;第二类是在清理行政法规时由国务院确认的其他行政法规。(未完待续) 

 

 

 

消息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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