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公司制度确立较早,其制度和裁判规则较为完善。我国公司制度建立虽较晚,但博采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制度之众长,也有很多可取之处。2017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既借鉴了日韩等国关于公司决议效力的分类方法、英美法的商业判断规则等内容,又有多处创新。本文就按此次解释规定的内容与美国公司制度做一比较,将有助于对该司法解释的深入理解和正确执行。敬请关注。
笔者有幸参与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起草和论证工作,主要职责是为该解释的五个部分提供美国联邦和州相关的成文法和判例。总体的感受是,本次司法解释工作坚持和体现了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则:
一是坚持严格依法解释原则,恪守立法权和司法权之边界。正如一级大法官沈徳咏在审委会上反复强调的,我国公司法没有清晰明确规定的含义,司法解释不能解释为已经明确包含了这些内容,而且司法解释的语言也不能写成像法律条文一样的风格。其实,不仅是成文法国家,即使是像美国这样判例法为主、成文法为补充的国家亦是如此。去年过世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资深大法官斯卡利亚就是主张严格依照宪法解释法律含义的领军人物。美国国会也曾多次强调,不要认为法官就一定比立法者更高明。此次司法解释起草之初,也有多人主张规定双重代表诉讼制度、扩大公司法中股东知情权的范围等内容,但最后均因为公司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这些内容,法院不能越权解释而被取消。
二是坚持保护少数股东权利和尊重公司经营权并重的原则,保障少数投资者利益,同时也明确了公司合法的经营行为应受商业判断规则的保护。此次司法解释的五个部分都贯穿了保护小股东或少数股东权益、改进营商环境的理念。另一方面,公司利益和大股东或多数股东的利益同样也要保护。杜万华专委多次强调,有组织架构的公司与自然人不同,股东与公司发生纠纷后,首先应尽可能通过公司内部救济程序予以解决,尊重公司自身的治理秩序。众所周知,大股东会承担不能分散投资的风险,对公司或小股东要承担更多责任和义务。大股东和小股东权利的权重就像游乐园里的跷跷板,大股东多了小股东就会翘起来,小股东多了,大股东也会翘起来,找到合适的利益平衡点才是问题关键所在。贺小荣庭长指出,我们既要保护少数投资者权益,又要让公司轻装上阵,最大限度激发公司创新活力和核心竞争力。
三是坚持借鉴各国公司治理的有益经验与自主创新相结合的原则,让我国的公司制度也具有自己的特色和比较优势。美国公司制度确立较早,其制度和裁判规则较为完善。我国公司制度建立虽较晚,但我们在历史悠久的中华法系的基础上,博采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制度之众长,也有很多可取之处,例如我国公司有美国的独立董事制度,也制定了大陆法国家的监事会制度。此次司法解释既借鉴了日韩等国关于公司决议效力的分类方法、英美法的商业判断规则等内容,又有多处创新。下面就按此次解释规定的内容与美国公司制度做一比较,或许对正确理解这次司法解释不无裨益。
一、关于公司决议效力的问题
关于公司决议效力的问题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重要内容。
谁有资格对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提出异议问题。如果允许太多的人对公司的决议效力提出异议,会干扰和损害公司的商业判断权和经营决策权,比如说债权人是否有资格提出异议,根据美国联邦判例的指引,我们发现债权人只有在债务人公司提出破产申请之后,才有权对公司决议的有效性提出异议,原因是如果这个时候还不给债权人这种权利,那么公司破产了,债权人就只剩下申报债权的机会了。
《美国法典》第11章1109(b)条规定,一方利害关系人,包括债务人、破产管理人、债权人的委员会、股权持有人委员会、债权人、股权持有人或任何债券合同管理人,可以在11章破产案例中提出任一请求,或就任一请求发表观点。就像在Amatex公司案中指出的:《美国法典》没有对利害关系人作出定义,然而,显然“利害关系人”不仅限于1109(b)列举的范围内。法院未曾认为利害关系人的举例是穷尽性的。现金货币兑换公司案指出1109(b)必须被自由解释,法院必须逐案判断,是否存在潜在的利害相关的人,在诉讼程序中有足够的利害关系,以至于需要出现在诉讼中。监事会是大陆法系的做法,英美法系中不设监事会因而没有监事。所以,司法解释第一条有资格提起诉讼的股东、董事、监事后加“等”字是比较科学的,对于案件中除股东、董事、监事外,谁能提起诉讼由法院个案判断更为公平。
从美国判例的情况来看,另外一种情形是,原告不直接对决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是请求法院对决议的行为予以撤销。但是,要求撤销的理由一般是公司决议的程序存在瑕疵。分析其缘由主要有两点:一是公司决议的内容,公司外部的人一般不能知晓,除非公司债权人与公司或股东另有协议约定;二是即使知道公司决议的内容,公司也不一定会实施决议的行为。例如,2002年弗吉尼亚西区美国破产法院判决的关于奥杜邦四重唱公司案,原告请求驳回依据破产法第7章公司债务人提交的破产申请,理由是批准该申请的董事会会议通知存在瑕疵。但是法院认为,即使召开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有瑕疵,若主张有瑕疵的董事通过投票的方式参加了会议,该董事会会议作出的决议系有效决议。
在2016年7月20日美国康涅狄格州联邦地区法院判决的Tech-Sonic公司诉超声材料公司案中适用了韩国商法,该法规定,若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董事不能少于三人,即使公司只有一名股东,在缺乏一项有效的董事会决议时,公司的这名股东兼董事也无权将属于公司主要资产的销售协议转让给其他公司。1989年7月26日,新泽西州西区美国破产法院在关于格斯餐厅公司案中认为,依据新泽西州法律,如果公司在批准该公司破产申请的董事会决议中,出席董事会议的人数未达到法定数量,且决议未经过出席会议多数董事的投票,该决议系无效决议,没有法律效力。
公司决议效力的分类问题。美国公司法里面只存在无效或可撤销两种情形,韩国和日本公司法还规定了公司决议不成立、不存在等多种情形。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只规定了公司决议的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因为确实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决议的作出未召开会议,或者是伪造的。因此我们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不成立的情形应该是合理的,这样可能更方便法官适用这一法律。
按照公司系“合同网”的理论,公司的章程和决议可以视为是公司股东间形成的一系列合同的集合体,由于我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中也存在合同不成立的规定,因此将公司决议的效力分为有效、无效和不成立也有一定道理。
公司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法律关系问题。美国纽约州、印第安纳州和肯塔基州都有成文法明确规定,如果公司依据内部决议与善意相对人签订了合同,即使公司决议无效或被撤销,公司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受影响。这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六条的规定是一致的。
二、关于股东知情权的问题
知情权的理论基础。公司董事与股东查阅权的理论基础有所不同。董事是公司的经营者,对公司和全体股东负有特定的义务,其查阅权的范围较为广泛。股东虽然对公司享有经济利益,但因股东不承担管理公司的责任,也不担负广泛的信义义务,其查阅权只能限于适当的目的。
股东对公司的期待可分为一般合理期待和特别合理期待。一般合理期待是来自于仅作为股东身份的期待,这些期待属于所有股东。例如,按其持股比例分享公司收益的权利,获得股票增值的权利以及查阅公司记录和行使投票权的权利。此外,任何的财产持有人,包括公司股票的持有人,享有自由转让财产的权利。特别合理期待是指在成立特定公司时专门同意或者是在特定公司的股东间随着时间逐渐形成的期待。因此,特别合理期待要求有特别的事实引发了在特定案件中的期待,而且在当时的处境下是合理的,也是小股东决定投资公司的核心理由,例如受聘于公司或者是在管理层中有话语权等。总之,知情权是来自于股东身份的权利,是股东权利中的基础性权利。
知情权的范围。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九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只能查阅或复制公司章程、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有正当目的的可以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上市公司因为要接受监管部门的严格监管,对信息的披露比较充分,上市公司股东查阅权的保护相对不是那么重要。
在这个部分争议最大的问题有两个,一是股东能否查阅公司财务或合同的原始凭证,二是股东能否查阅公司的控股公司或全资子公司的会计账簿。在制定该司法解释的过程中,经过反复的权衡,尤其是为了保护公司的权益和鼓励投资者投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没有扩大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九十七条的查阅范围。持不同意见者认为,部分公司做假账,不让股东查阅会计原始凭证,无法保障其权益;持反对意见者称,违反会计法属于另外一个层面的问题,不必要在解释中解决。
比较而言,美国公司法对股东的查阅权既有成文法的保护也受判例法的保护,查阅的范围相对要广泛得多。普通法将查阅权扩张至公司所有的文件、合同、账簿和其他股东可以获得的以使他更好地保护自身利益的其他文件。大部分查阅权只与成文法中规定的特定记录有关,但是股东就没有规定的记录仍然有普通法上的权利。已经确立的规则是查阅权,也伴随复制被查阅资料的权利。子公司的记录是否属于查阅权的范围常常取决于其他因素。如《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20条规定,股东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查阅子公司的账簿和记录。同时特拉华州判例认为,只有母公司有实际能力控制子公司并因此能使子公司提供未由母公司掌控的记录时,母公司股东才有权查阅子公司的账簿和记录。
对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不正当目的的界定。关于股东查阅不正当目的的界定,下面从逻辑的正反两个方面来分析。一方面,什么是正当目的?正当目的一般被认为是合法的、善意的、合理的,与股东身份利益有密切关系而且不能有损于公司利益。以下三种常常被认为是正当目的的情形:对被怀疑管理不善的公司进行调查,决定公司股份的价值和与其他股东沟通。然而,上述所列的基本目的不一定相互排斥,比如,股东希望与其他股东交流,可能他还希望通知其他股东公司可能存在管理不善的行为。管理不善行为反过来又是影响股票价值的主要因素。因此,如果公司股东陈述其查阅的目的是为了确认以下事实,法院一般应当认定为正当目的:1.公司股份的真实价值;2.公司担保债务的金额、担保的条件和与此相关的协议;3.公司未来支付到期债务的能力;4.公司和高级职员以及董事达成的协议;5.公司与其子公司以及子公司的高级职员和董事达成的协议;6.公司是否有到期应从其高级职员、董事和其他与公司有业务往来的相关方收取的应收债务。
另一方面,一般认为不正当的目的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是不是为了股东的合法利益,第二类是事实上或潜在的对公司利益有损害。《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第八条具体列举了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三种情形,第四种情形是兜底条款,那么,这个兜底条款应当还包括不是为了股东合法利益而要求行使知情权的情形。
美国判例法中大致有以下两种不是为了公司利益的情形:一是为了满足股东没有意义的好奇心,骚扰公司的营运。比如,股东查阅股东名册的目的是为了看公司的股东是哪些人,他们与创立公司的总裁之间的关系等;二是股东的动机是为了社会或政治利益,与股东的经济利益无关,比如,股东查阅的目的是为了击败公司总裁参选州长。
不正当目的的举证责任问题。以往的美国判例认为谁主张行使查阅权,谁就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有权查阅。然而,美国判例法的现代趋势是,公司有举证责任证明股东有不正当目的。一旦股东主张查阅公司记录是出于正当目的,则举证责任转移给公司,由公司证明举证是出于不正当的目的或查阅请求是恶意的。
股东的代理人是否可以帮助查阅的问题。查阅权常常被认为包括有权获得技能熟练的代理人的帮助,比如律师、会计师或速录员。承认股东的知情权就应当允许股东聘请他人辅助其查阅,因为有相当一部分股东看不懂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记账凭证等财务资料。这与不懂某一语言的人需要请翻译帮助的道理类似。接下来的问题是股东可以委托律师、会计师或其他专业人员独自查阅,还是股东自己也必须亲自参与。
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20条规定,任何股东个人或律师或其他代理人经过书面请求并宣誓说明其目的后,在正常营业时间内可以为任何适当的目的查阅、复印或摘录公司账簿和记录。美国《纽约州公司法》第624条规定,行使查阅权时既可以自己亲自查阅,也可以委托代理人或律师查阅。
美国法院一般认为股东合法授权的代理人,可以独立行使权利,即代理人可以在股东不在场的情形下行使查阅权。《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考虑到为了保护公司管理的正常秩序不受到恶意股东的干扰,另外我们也缺乏美国宣誓程序的传统,因此,我们在此次解释中还是折中地规定股东行使知情权时他本人应当在场。
知情权与滥用股东权利的关系。一般而言,大股东或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小股东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六种表现形式:1.以不符合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来进行投资;2.拒绝小股东查阅公司的账簿或记录;3.向其他由大股东或控股股东控制的公司或实体转移公司机会或资产;4.将小股东从管理职位上开除或终止与小股东的雇佣关系;5.拒绝宣布红利;6.稀释小股东的股权权益。
在司法实践中,当大股东滥用权利时,往往会拒绝小股东查阅公司的账簿或记录,或者是将小股东从管理职位上开除,其意图就是让小股东不能了解公司的财务和营运状况,以达到恶意损害小股东利益的目的。当大股东稀释小股东权益的时候,往往是公司营运状况和业绩非常好的时期。公司的会计账簿直接反映公司的营运状况,因此大股东拒绝小股东的查阅权,就是企图让小股东无法享受公司发展的成果。因此,有权查阅会计账簿或记录,对于防止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至关重要。
三、关于利润分配权的问题
股东按其持股比例分享公司收益即利润分配权,是股东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因为投资人投资公司的主要目的是赢利。利润分配权包括的主要内容有:
利润和红利这两个概念的区别。红利是指公司已经从其净收益或利润中拨出的将在股东间进行分配的一部分。红利既可以是现金、实物或财产,也可以是股份。现金和财产红利是对公司资本或财产的真正分配,而股份红利则不是。股份红利是将公司新股份分配给股东并不是真正的红利,因为没有现金或财产离开公司,对新股的分配也没有减少公司的实际财富或增加股东的实际财富。相反股份红利在不减少公司资产的情况下,增加了公司发行在外股份的数量。实质上,股票红利只是股本结构的重新调整。
利润不是红利,只有公司的利润被公司宣布或被拨出后才叫红利。利润是公司资产的一部分且不单独属于股东。公司的利润可以由公司累积起来,也可以用分红的形式全部或部分支出。
关于宣布和分配红利属于谁的权力问题。我国公司法上宣布和分配红利的权力属于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一般来说,美国成文法和判例法均认可是否宣布派发红利在公司董事会合理的自由裁量范围内,董事会对公司经营决定一向有着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但是这一自由裁量权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细则以及公司和股东间的合同加以限制。
关于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宣布分配红利的效力问题。美国判例普遍认为,当公司宣布红利时,公司对股东就负有支付红利的义务。已经宣布但没有支付的红利,就变为了公司对股东所负的债务。未能支付这些应付的红利,就使股东享有了针对债务的请求权,股东可以将其作为公司应偿还的债务起诉公司。即使公司后来破产了,股东作为一般债权人可以请求公司履行该债务。
我国公司法对此没有作具体的规定,除非分配红利的公司决议被撤销或宣布无效,该决议应当是有效的。根据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情况,《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这条表明,即使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分配方案的决议有效,只要公司拒绝分配利润的抗辩理由成立,公司也可以不分配利润。这里就会产生公司这份决议不具备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定理由,那么这份有效决议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按正常的逻辑判断,若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法院还应当将批准分配利润的决议予以撤销。(下文见9月15日第八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