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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合性典型案例综合性典型案例 → 本行贿案中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后是否应判处罚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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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行贿案中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后是否应判处罚金刑
发表日期: 2017/11/28 9:16:44 阅读次数: 1002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案情】

  被告人何某在其舅舅罗某(另案处理)的指使下,为希望和感谢某监狱民警李某、王某(均另案处理)帮罗某在劳动改造岗位调整、计分考核及违反规定帮其传递信息、物品等方面给予关照,于2010年至2014年间,先后13次向李某、王某行贿,计人民币248000元。

  【审理】

  审理中,对被告人何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无争议,但在对其量刑时,关于主刑与附加刑的适用上存在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主刑的判罚标准应适用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新的司法解释”),同时,由于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新法”)对行贿罪增加了罚金刑,加重了对行贿罪的打击力度,故应当适用1997年修订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旧法”),不应对被告人并处罚金;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贿行为虽然发生在“新法”、“新的司法解释”生效之前,但案件审理在“新法”生效之后,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在主刑的判罚上应适用现行的“新法”、“新的司法解释”,同时,“新法”增加了罚金刑的规定,也应一并适用。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对于“从旧兼从轻”的考量,首要的任务是权衡主刑的适用。法释[2012]22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旧的司法解释”)规定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为“情节严重”。“新的司法解释”规定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为“情节严重”。对比新、旧司法解释,我们可以看出,在主刑的判罚上,“新的司法解释”提高了对行贿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本案中,被告人何某于2010年至2014年间,行贿共计人民币248000元,适用“新的司法解释”显然对被告人有利。

  其次,从“新、旧法”与“新、旧司法解释”的对应关系上来看,应该配套适用。“新法”与“旧法”在主刑上的判罚规定上并未调整,虽然“新法”加大了对行贿罪的经济处罚力度,增加了罚金刑的规定,但即便如此,也不能同时对被告人适用“新的司法解释”与“旧法”,这将会引起法律体系上的混乱。司法解释出台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贯彻实施现有法律。当年,“旧的司法解释”是“旧法”实施环境下出台的相关配套司法解释;现如今,“新的司法解释”是“新法”出台以后,为了更好的实施“新法”而出台的配套司法解释。本案中,对被告人何某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已经从主刑上大大的减轻了对被告人的处罚,虽然“新法”加大了对行贿罪的经济处罚力度,增加了罚金刑,但从整体上并未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综上,在“新、旧法”的适用上应该适用与“新的司法解释”相对应的“新法”、对被告人何某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定罪量刑,并处罚金刑。

  (作者单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消息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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