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接上期)
第三,在确认开采经营权流转合同效力纠纷中,应考虑对相关法律制度的融合性适用
一是应考虑到我国矿业权许可证制度的强制性特质。
根据矿产资源法相关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而且,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也即,对于矿业企业的生产经营权而言,无论是转让方或是受让方,均必须具有法定的生产经营权资质,否则其流转合同的效力即不可能具有合法性。
二是必须注意到我国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对矿业权流转效力的影响力。
以安全生产法为上位法,国务院颁布了《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此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又将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的管理体系分为“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和“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两大类,从而构建起系统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体系。该两类安全生产制度均明确规定,国家对矿山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同时规定,矿业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法定前置条件之一就是已经取得“采矿权许可证”。因此,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矿业企业必然不可能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而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矿业企业即法定没有合法的生产经营权。显然,在未取得相关强制性行政许可之前以合同方式流转矿业生产经营权的,其合同效力不应当得到司法确认。
三是在合同无效之后,应对合同双方权益的善后处理与对第三方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衔接考量。
根据我国合同法制度,对于合同的解除、撤销与无效确认,并不考查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过错。但是,对于合同无效之后处理相关善后实体问题时,则必须审查当事人的过错因素,以便正确区分各方在合同无效后的责任分担问题。
根据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或者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违法采矿或对矿业生产经营权进行非法流转的案件中,过错责任基本可以划分在两种范围内进行处理:
第一类是限制在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范围内,要根据双方过错因素的大小,对所造成的损失进行分担。同时,此类责任的分担范畴仅能限制在无效合同本身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内,不能延及到“逾期可得利益”或“违约责任”等只有合同有效时才可援引的责任体系中。
第二类范围是合同无效后涉及对国家利益或第三方利益保护的,则转让方与受让方对外存在连带责任的问题,但在行使追偿权时,则合同主体内部依然适用按份过错责任制度。
同时,关于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之后的责任分担问题,无论是涉及到国家利益或是第三方利益的保护,均可以适用民法总则中关于按份连带责任与共同连带责任的相关制度。当然,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责任份额是根据各自责任与过错因素的大小来确定的,或者在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时由双方平均承担。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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