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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题论坛专题论坛 → 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解释》综合性解析(二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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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解释》综合性解析(二十四)
发表日期: 2018/4/11 9:11:00 阅读次数: 836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 特约法治评论员 师安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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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接上期)

    第二,审查矿业权强制性规划因素。矿业权流转合同审批前,涉及到矿业权强制性规划或其他强制性规划安全的,是矿业权流转合同是否应予批准必须考量的因素。诸如,矿产资源法规定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一是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二是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三是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四是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五是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六是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因此,无论是上述各类建设规划设置在先还是矿业权设置在先,均要遵守“后建服从先建”的原则作出相应的判定,来确定矿业权流转合同是否应当予以批准。

    第三,审查矿业权强制性产业政策调整因素。如果矿业权流转合同在审批结论作出前,涉及国家强制性产业政策调整的,则必须根据新的产业政策来判定是否给予批准。诸如,国务院曾发布实施关于煤矿兼并重组的强制性产业政策,矿业权流转合同的审批中必然要遵循此类强制性产业政策的要求。

    第四,审查涉及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及其强制性政策因素。对矿业企业的建设、矿业权的流转必须考量到我国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中的强制性规定,亦要考虑到国家关于环境保护的强制性政策的适用问题。

    诸如,甘肃省根据国务院的要求,由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7年12月8日发布《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矿业权分类退出办法》。规定相关矿业权的退出范围以划定的保护区范围为界限,对此前已设置的合法探矿权、采矿权和此后各项手续完备且已征得保护区主管部门同意设立的探矿权、采矿权全部退出。对保护区内已设置的矿业权采用注销、扣除、补偿三种方式分类退出。因此,如果矿业权流转合同涉及的矿区范围位于国家强制性保护的环境规划区内的,则该类流转行为必然无法获得行政审批,因其在法律与政策层面不具有可履行性。

    第五,审查其他不予批准的合理因素。对此,如果一旦涉及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纠纷的,行政主体负有对不予批准的“合理因素”承担举证责任的法定义务。

    三、公司法人财产权与矿业物权的间接流转

    实务中,国土资源部门与司法实践对行为人通过流转矿业企业股权的方式“变相转让”矿业权的行为效力持不同认知。

    国土资源部门认为,此种情形涉嫌以股权流转的合法形式来掩盖矿业物权转让的非法目的,违反了国务院关于采矿权的转让要受到“投资形态”、“主体变更”及“依法批准”三项强制性制度的约束,故属于规避法律的一种无效行为。

    司法裁判主流观点认为,公司法人财产权相对于股东而言具有法定的独立性,使得股东对公司股权进行内外流转时均不会冲击到公司法人财产权自身的完整性,故以转让公司股权的形式对矿业物权进行间接流转完全是一种合法的财产权变动形态。其主要根源在于,公司股权的流转本身不涉及公司矿业物权的主体变更问题。

    笔者认为,公司法人财产权制度的法律价值在于,矿业物权一旦被投入到企业中,则形成独立的法人财产且由该企业享有法人财产权,股东的变更与企业法人财产权本身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未完待续) 

 

 

 

消息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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