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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题论坛专题论坛 → 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解释》综合性解析(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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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解释》综合性解析(三十)
发表日期: 2018/5/28 11:26:30 阅读次数: 799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特约法治评论员 师安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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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接上期)

    第十五条【矿业权抵押的登记与备案】当事人请求确认矿业权之抵押权自依法登记时设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办理的矿业权抵押备案手续,视为前款规定的登记。

    【条文释义】

    本条虽然规定“当事人请求确认矿业权之抵押权自依法登记时设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并不能反向推定出矿业权抵押只能以“登记”方式设立,也即该解释并不排除矿业抵押权可以合同方式设立的法律空间,只是经登记的矿业抵押权可以取得公示效力,可以对第三方产生对抗效力。

    由于矿业权抵押并未被纳入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调整范畴,也未被纳入原国土资源部《实施细则》的规范之中,导致在实践中出现了“登记”、“核准”或“备案”等不同的表述。对此,司法审查中应当将矿业抵押备案、核准等手续均视同具有矿业权抵押登记效力。

    【综合解析】

    经登记的矿业抵押权可以有效设立,这一法律规则自无争议。但是,对于仅以合同约定而未经登记、核准、备案的矿业抵押权是否具有清偿力,则属于司法实践应当予以重视的一个问题。

    “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不完整担保物权仍具有清偿力”这一命题在旧担保法解释体系下是一个难以解决的课题。因为,旧法将登记行为的完成作为该类担保物权设立的前置性条件,而对于未经合法登记或备案的不完整矿业担保物权均被纳入未生效民事行为的范畴,导致其清偿力未考虑在债务清偿体系之内。但笔者认为,对不完整抵押权仍应承认其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具有对应的清偿力,只是此种清偿力不具有对抗性,即不享有优先权。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的债权人抵押的,所得价款按照下列规定清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显然,该条关于承认未经登记的抵押财产仍具有清偿力的制度将与该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产生表象性冲突。

    欲合理解释这一立法冲突现象,必须对抵押权的权能进行辩证解析。

    笔者认为,抵押权的权能应由受偿权和优先权两部分构成。其中受偿权是抵押权的基础性权能,优先权是有效排除第三人权利异议的根本保障,故抵押权中的受偿权是其核心权能,而优先权是其延伸权能。优先权依靠的是以登记制度所体现出来的公示性作为其存在的前提;受偿权的设立依据则是抵押法律关系的各方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而签订的抵押合同。故第一百九十九条所规定的未经登记的抵押仍有清偿力是物权法对合同法调整权能的合理让度,是物权法承认合同法效果的一种体现。

    也就是说,如果一项抵押未经登记,那么其在登记制度的公法上不产生设立效果,故该项抵押权不产生对世性和公示性效力,债权人不享有该抵押权中的优先权权能。但是,并不能否认其根据合同法而设定的基础性权能即受偿权的存续效力。

    因此,在物权法体系下,矿业抵押权虽未登记但抵押合同本身是成立的而且是有效的,当然也是生效的,在没有第三人合法抗辩的情形下,债权人可以在抵押矿业权价值范围内获得对应的清偿力。

    (未完待续) 

 

 

 

消息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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