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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题论坛专题论坛 → 合同的解除与继续履行(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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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解除与继续履行(四)
发表日期: 2018/11/5 10:07:43 阅读次数: 907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 特约法治评论员 师安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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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接上期)

    4,合同法中受到保护的法定第三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而参加到诉讼程序中。

    如前文所述,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主要是指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并进而规制到合同纠纷中的诉讼主体的相对性。其核心含义是合同纠纷的解决只能在签订合同的主体之间进行,不能向合同之外的第三方主张权利或义务。同时,合同之外的第三方也不得依据合同文本来向签约主体主张权利。但是,司法实践中并不能以合同相对性原理作为对有利害关系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有效抗辩之法定事由,因合同法本身已对之采取了多重例外性规定。

    一是“债的保全”制度中的第三人。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而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因此,此时的受益人或受让人因其与“债的保全”诉讼法律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可以在诉讼程序中被纳入第三人范畴。

    二是债权、债务转让中的第三人。即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相应地,在债务转让法律关系中,经债权人同意后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的,受让人与债权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受让人就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

    三是合同整体转让中的第三人。即合同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后,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整体转让给受让人的,对方与受让人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对方就合同权利义务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出让方列为第三人。

    四是在合同文本中之合同履行法律关系中被设置的第三人。包括为第三方设置义务或为第三方设置权利两种情形。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合同法的相关解释,对此类情形人民法院可根据具体案情将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司法实践中,为正确处理合同类纠纷诉讼中的第三人主体问题还应当注意下列两种情形:

    一是由原告在诉状中直接提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起诉状中直接列写第三人的,视为其申请人民法院追加该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二是对第三人的性质不宜“一刀切”而是应当作具体界别。即该第三人是否具有独立请求权地位,应当根据第三人本人的诉讼请求和参加诉讼的程序来判定。如果该类第三人是根据最高法院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的授权,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通知其参加诉讼的,则其应当被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合同法《解释(二)》之所以规定人民法院不能以职权列其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因为法院无权强制任何人提出独立诉讼请求。

    相反,如果该第三人是自主申请参加诉讼,且其在合同中具有独立权利并提出了独立的诉讼请求的,则应当被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即,该第三人虽然不能成为本诉的原告,但其因独立请求权而享有“原告”的诉讼法律地位。因此,司法实践中不得将第三人诉讼制度教条化。(未完待续) 

消息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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