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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题论坛专题论坛 → 合同的解除与继续履行(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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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解除与继续履行(六)
发表日期: 2018/11/19 8:53:52 阅读次数: 815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 特约法治评论员 师安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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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接上期)

    五、被解除方提出“继续履行”合同之反诉请求的性质

    司法实践中,针对解除方的解除通知或者原告的司法解除诉讼请求,被解除方或被告有两种维权途径:一是提起解除效力异议之诉;二是在原告方解除之本诉的基础上,有权提起反诉,请求驳回解除诉请并判令其对涉案合同“继续履行”。事实上,被告方的该项反诉请求权同时也系对原告合同解除请求权的一种有效抗辩形式。

    对于此类争议,合议庭在必要的情形下可以行使“释明权”,要求反诉方对于“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给予进一步明确,以便确认反诉方对其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中是否包含某种具体内容。但是,合议庭必须尊重反诉方的诉讼意志,不得形成对某种反诉内容强令起诉的态势。因为,反诉方既可以提出包含给付性质的具体的“继续履行”内容,也可以仅仅提出具有确认之诉性质的概括性“继续履行”的反诉请求。

    关于在法律性质上界别“确认之诉”或“给付之诉”的请求权问题。

    一般而言,被告方针对本诉关于解除合同的请求之所以可提出判令原告方概括性“继续履行合同”的反诉请求,其并不是基于“给付之诉”的法律关系而作出的抗辩与反诉,而是以原告方违法解除合同为其请求权的事实基础,以请求“确认解除行为不生效(或无效)”作为基本诉讼法律关系而提出的确认之诉。其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作为法定请求权基础的。

    被告方关于“继续履行”的反诉请求的本质是,要求在合同解除行为被确认为“不生效”或“无效”的情形下,由原告方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从而使得涉案合同的履行力被确认为“不得解除”且应恢复到“继续履行”的原状。因此,反诉请求中关于“继续履行”的内容是针对原告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形态而言的,不是基于给付之诉提出的诉讼主张。此种情形下,不得强令反诉方对其“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作出任何变更或调整。

    因此,法庭如果强制要求反诉方将追究对方违约责任性质的“继续履行”诉讼请求调整为“给付”意义上的诉讼请求,则等同于强制改变诉讼法律关系性质,等同于在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基础上而实施“超范围审理”行为,显然不当。

    六、概括性“继续履行”判决生效后合同的履行问题及再次涉诉的法律空间

    笔者认为,合同恢复履行后,应当根据不同履行状况来界别各方当事人再次涉诉的法定可能性。

    1,关于概括性“继续履行”判决生效后的合同履行问题。笔者认为,此类“继续履行”判决的约束力在于确保合同的履行状态恢复到合同解除通知前或解除之诉前的状态。此后,关于合同履行内容应当遵守合同的约定。同时,对于约定不明的合同内容,双方当事人可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和六十二条的授权继续协商履行。

    在此履行过程中,如果发生给付之诉性质的纠纷后,则属另案审理的内容,与上述追究合同解除方违约责任性质的确认之诉无关。

    因此,如果法院在确认之诉中拟对另案中的给付之诉进行强制审理,必然属于“超范围裁判”,在程序法上将构成严重违法。

    (未完待续)  

 

 

消息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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