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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题论坛专题论坛 → 合同的解除与继续履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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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解除与继续履行(十)
发表日期: 2018/12/21 9:59:11 阅读次数: 898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 特约法治评论员 师安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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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接上期)

    这是因为,对执行申请不予受理或驳回执行申请裁定,在法律性质上均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所调整的三类可上诉裁定范畴之一,即对于人民法院的不予受理裁定、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和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均可以上诉。

    十、关于新旧“执行和解制度”的差异问题

    无论是基于合法的执行或是被错误立案交付执行的执行案中,均有可能产生“执行和解协议”,故应充分研究新旧执行和解制度的差异性。笔者认为,其中最为核心的问题是执行和解协议的可诉性及如果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作执行结案处理等两项制度规则。

    (一)新旧执行和解制度的核心差异

    笔者认为,新旧执行和解制度的核心差异的重点在于,和解协议是否具有可诉性的问题?

    最高法院旧有的司法实践认为,对和解协议不具有可诉性。即当事人以执行和解协议产生新的合同权利义务为理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将执行和解协议作为案件定案依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但是,最高法院新的司法解释完全修正了旧有司法实践的观点,对执行和解协议赋予了可诉性功能。最高法院发布并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执行和解规定》)作出“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的授权。

    (二)新执行和解制度中,当事人有权以“和解协议”的方式变更生效法律文书内容。

    根据《执行和解规定》的授权,当事人可以采用书面协议形式,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

    (三)新执行和解制度对合法有效的“和解协议”赋予了一系列对执行措施及执行法律关系的调整功能:

    1.和解协议达成后,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包括:(1)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2)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3)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

    2.和解协议达成后并依法中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3.当事人不仅对原判决主文内容享有和解变更权,而且经协商一致也可以对执行和解协议进行变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变更后的执行和解协议的,或者由执行人员将变更后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后,该变更行为发生法律约束力。

    4.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享有双重救济权。即申请执行人既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而且,对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期间实行类似于“时效中断”的保护制度,明确规定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恢复执行的期间。

    5.对申请执行人在保全制度和实体权利方面给以特殊保护。明确规定,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执行法院受理后,可以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转为诉讼中的保全措施。(未完待续) 

 

 

 

消息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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