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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题论坛专题论坛 → 台湾地区诉讼标的价额的核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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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诉讼标的价额的核定标准
发表日期: 2019/11/4 9:33:12 阅读次数: 773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西南政法大学    庞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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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诉讼标的价额,是指原告主张金钱请求以外的直接利益,由特定机关通过特定程序以金钱折算后所得的数额。诉讼标的价额不仅关系诉讼费用的征收,而且还影响法院的审判权、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先予执行以及上诉利益的计算等与诉讼程序密切相关的内容。我国台湾地区法院核定诉讼标的价额的标准具有鲜明的特点,现介绍如下。

    诉的客观合并情形下的核定标准

    在同一个诉讼中,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以多个法律关系为诉讼标的提起的诉的客观合并,其诉讼标的价额,法院应合并计算。即使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数个原告对数个被告以数个法律关系为诉讼标的提起的诉讼,也应当视为数个原告以同一个诉讼主张数个诉讼标的,这种情形的诉讼标的价额的核定,法院也应当并合计算。

    原告以一诉主张的数个诉讼标的,并且数个诉讼标的之间存在选择关系,其诉讼标的价额的核定,法院应当以价额最高者为标准。在预备的合并诉讼中,原告以一诉主张的数个诉讼标的,因为数个诉讼标的存在选择关系,而且只有一个诉讼标的能够获得法院裁判,如果法院合并计算数个诉讼标的价额,显然对原告不公平,而应当以价额最高者作为诉讼标的价额的核定标准。

    同样,原告以一诉主张的数个诉讼标的,并且数个诉讼标的之间存在竞合关系,其诉讼标的价额的核定,法院也应当以价额最高者为核定标准。在重叠的合并诉讼中,虽然原告以一诉主张数个互相并存的诉讼标的,但是,原告仅主张一个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对各个诉讼标的作出裁判。在这种情形下,法院也应当根据公平原则,以价额最高者作为诉讼标的价额的核定标准,因为在重叠的合并诉讼中,受法院裁判的诉讼请求只有一个,而且诉讼请求的利益,并不因原告以一诉主张数个诉讼标的而增加。

    除了上述诉的客观合并的形态之外,当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主张独立的诉讼请求时,法院可以将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这种合并审理属于广义上的诉的合并。如果本诉与反诉的诉讼标的不相同,法院应当对被告提出反诉的诉讼标的价额进行核定,并且应当另行征收诉讼费用,反之,法院无需对被告提出反诉的诉讼标的价额进行核定,而且对被告提出的反诉不另征收诉讼费用。

    对待给付诉讼中的核定标准

    在对待给付诉讼中应核定诉讼标的价额,依据原告所主张的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而确定,原告对被告负有对待给付属于另一个独立的诉讼标的,原则上不能从原有的诉讼标的价额中扣除。如果原告在起诉时,主张的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对被告负有履行对待给付的义务,也就是诉讼标的是原告与被告相互之间的对待给付,在这种情形下,法院合并计算诉讼标的价额,就有损当事人一方的利益。所以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在对待给付中以价额最高者作为诉讼标的价额的核定标准。

    当事人请求附带违约金等情形下的核定标准

    在一个诉讼中,原告除了主张主请求之外,一般还附带主张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或者孳息等从请求,根据规定,不计算从请求的价额。但是,如果原告单独就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或者孳息等提起诉讼,法院应当核定诉讼标的价额,并且应当征收当事人的诉讼费用。

    诉讼的变更、追加情形下的核定标准

    对于诉的变更而言,诉讼变更后新诉讼代替原诉讼,如果新诉讼的诉讼标的价额高于原诉讼的价额,对超过诉讼标的价额的部分,法院应当补征当事人的诉讼费用,反之,则不再征收诉讼费用。

    对诉的追加而言,新诉讼与原诉讼合并,如果追加后诉讼是单纯的客观合并,法院应当对超过原诉讼标的价额的部分补征当事人的诉讼费用;如果追加后诉讼是预备的或者重叠的客观合并,法院依然在遵循公平原则下,不再补征当事人的诉讼费用。

    此外,当事人除了在第一审法院主张诉的变更和追加之外,还可能在第二审法院主张。如果当事人在第二审法院主张诉的变更和追加,第二审法院应当对诉讼标的价额重新核定、征收或者补征当事人的诉讼费用。

    诉讼标的价额不能核定情形下的核定标准

    诉讼标的价额不能核定,是指法院依职权通过证据调查后,仍然不能根据规定核定诉讼标的价额。此情况下,应当以最高利益数额加1/10为核定标准,例如,最高利益数为新台币150万元,当法院不能核定诉讼标的价额时,其诉讼标的价额应当为新台币165万元。

    当事人上诉情形下的核定标准

    法院核定诉讼标的价额是原告因财产权提起诉讼而产生,此处核定诉讼标的价额的法院是原告起诉的法院。当事人提起上诉时,第二审法院应当不受第一审法院核定诉讼标的价额的约束,重新核定诉讼标的价额后,决定是否征收或者补征当事人的诉讼费用。

    除了上述法院核定诉讼标的价额的一般标准和特殊核定标准的规定之外,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还分别对地上权或者永佃权涉讼、地役权涉讼、债权担保涉讼、典权涉讼、水利涉讼、租赁权涉讼、定期给付各类诉讼标的不同情形的诉讼标的价额的核定标准作出了规定。

    台湾“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对诉讼标的价额的裁定可以提出抗告的权利。法院核定诉讼标的的价额是以裁定的方式作出,早期规定当事人不得对诉讼标的价额的裁定提出抗告,直到2003年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对该裁定提出抗告。实务中,民事庭会议决议认为,虽然原告可以对诉讼标的价额核定的裁定提起抗告,但是,并不中止当事人补缴诉讼费用的期间,如果原告逾期未补缴诉讼费用,法院以裁定驳回诉讼。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诉讼标的价额的裁定有权提出抗告,这是赋予当事人对法院核定诉讼标的价额错误的一种救济。

 

 

消息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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