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电子数据交换技术的快速发展,现金已经不再是买卖等交易活动中的主要交付方式,更多的是由银行账户转账交易或微信、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等为主的交付方式。但是,对于大额货币交付而言,汇票、本票和支票等票据交付方式更为安全、便捷。随着电子数据的发展,票据的形式也随着与时俱进,从传统的纸质票据,发展到如今的电子票据。本文主要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面来阐述电子票据权利行使过程中存在的注意事项。 一、电子商业汇票的相关概念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电子商业汇票分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业金融机构、财务公司(以下统称金融机构)承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兑。电子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因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同时,该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换言之,企业在收到电子商业汇票后,所有的业务都必须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上进行办理,包括后续票据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后向其他票据义务人追索的业务也需要在系统上操作。 二、汇票的提示承兑与提示付款 纸质汇票和电子汇票只是在汇票权利行使方面存在差异,但是二者都有汇票固有的特征,都受我国《票据法》的约束,其中商业汇票有个显著特征就是需要按照票据法的规定期限提示付款和提示承兑,否则将会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 (一)汇票的提示承兑 我国《票据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同时该法第四十条规定,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除了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外,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均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同理,持票人在收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期限,即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在汇票到期日前、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起提示承兑业务,等待付款人签收确认。持票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在线发起提示承兑业务的,持票人将会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二)票据的提示付款 我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根据该条文规定,不管是见票即付的汇票,还是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都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同理,电子汇票也必须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向付款人发出提示付款申请业务,将会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三)提示承兑与提示付款的联系 提示承兑和提示付款其实是两项不同的票据业务,二者之间的不同之处在于二者发起的时间不同。汇票的提示承兑都是在汇票到期日之前发起,而提示付款都是在汇票到期日之后发起。 但不论是提示承兑还是提示付款,都需要按照法律规定期限进行。在出票人依法出具票据后,持票人按照规定期限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在汇票到期日之后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该两种票据业务是汇票权利行使的必经步骤,否则都将导致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见票即付的汇票是个例外,其无需提示承兑,但需要依法提示付款。 三、持票人未按规定提示付款的法律后果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重要不同之处在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由银行等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付款责任,相较于金融机构而言,其汇票付款能力能否实现的商业风险较大,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时将会导致承担票据责任的相对人减少,该汇票得不到足额支付的风险显著增加。因此,持票人必须严格审查票据期限,避免因逾期提示付款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损失。但是,实际市场交易过程中不乏部分企业因为未接触过票据亦或者接触票据较少,对于电子商业汇票的操作流程不太了解,导致未按照票据法规定进行提示付款业务的,其法律后果是否必然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之后提示付款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根据该条规定,持票人如果仅在提示付款期限之后向承兑人发出提示付款申请,其将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自无异议。 (二)在法律规定的期限之前提示付款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根据该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申请提示付款的,承兑人有三种应对措施:其一,直接付款;其二,拒绝付款;其三,于到期日付款。如承兑人在到期日前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但如果持票人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承兑人在到期日前未予答复,直至到期日之后拒绝付款,此后持票人未再提示付款,其在到期日之前提示付款的效力是否及于到期日之后?换言之,持票人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在到期日之后、提示付款期限内予以拒绝,此时持票人是否享有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笔者认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承兑人在到期日前有权拒绝,但其在到期日之前未予应答,而是在到期日之后、提示付款期限内拒绝签收。此时持票人的提前提示付款请求在票据到期后效力相当于在提示付款期限内的提示付款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因为承兑人在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期限内对持票人的提前提示付款行为作出拒绝,导致持票人的提前提示付款效力及于提示付款期限内,因此,持票人对汇票进行提示付款未超过票据法规定的期限,享有对其前手的追偿权。【参考(2019)京01民终3591号、(2018)鲁02民终6422号】 需注意,持票人提前提示付款时,如果承兑人一直未予应答(包括提示付款期限内),持票人必须在提示付款期限内再次提示付款,否则有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示付款,将会丧失对其前手的拒付追索权。【参考(2019)黔01民终1318号、(2019)宁02民终162号】
消息来源:中国律师网 (作者:王必华,江苏盛望律师事务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