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宜州市北山镇农民唐家昌,因儿子的事委托律师翁成打官司,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翁成为该案“非诉”阶段的代理人。由于唐家昌认为翁成有“诈骗”行为,而向法院起诉索赔。由此,因打官司而惹出了另一桩官司。
翁成是广西南宁市某律师事务所(下简称律师事务所)律师。2008年5月30日,唐家昌之儿子在广西宜州市某卫生院住院时死亡,经亲戚朋友介绍,翁成律师到宜州了解基本情况后,与唐家昌签订格式《委托代理合同》。
合同约定:乙方(律师事务所)接受甲方(唐家昌)委托,指派翁成律师担任甲方在上述案件非诉阶段的代理人,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后当日支付律师代理报酬人民币陆仟(6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合同签订当日,翁成即到宜州市某卫生院复印、封存唐家昌儿子的病历并与院方协商赔偿事宜。2008年5月31日,翁成到宜州市卫生局医政科申请进行尸体解剖,当天唐家昌的家属支付给翁成 6000元,但翁成未能直接开具收款发票。三天后,广西医科大病理教研室对唐家昌儿子进行尸体解剖,翁成陪同。
三个月后,唐家昌请在南宁工作的同乡到广西医科大病理教研室领取尸检报告,并寄回给唐家昌,唐家昌再把结果传真给翁成。
过后,唐家昌不再继续委托翁成进行诉讼代理,而是另行委托他人进行诉讼,唐家昌要求翁成出具代理费收费发票并退还代理费。翁成出具给唐家昌代理费发票后,以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只约定了“非诉讼”阶段的代理为由,拒绝退还代理费。由此,双方产生矛盾。
唐家昌认为,翁成私自与唐家昌签订代理合同,私自收取代理费是违法代理行为,在合同书中签订“非诉”阶段代理且不向唐家昌解释,有诈骗性质,而且开具假发票并故意不履行代理合同义务。故唐家昌起诉至宜州市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翁成和律师事务所退还全部代理费6000元及利息。
法院审理后查明,律师事务所开具给唐家昌的发票系合法的南宁市服务、娱乐业税务发票。
法院再查明,唐家昌于2009年1月7日提起对宜州市某卫生院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诉讼,该案唐家昌另行委托他人代理。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唐家昌、翁成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然委托代理合同并非由唐家昌直接与律师事务所签订,而是由翁成用已盖好律所公章的合同书填写后与唐家昌签订,但律师事务所认可了翁成的这一行为,故该合同合法有效。立约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委托方应如实陈述案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支付律师代理报酬,受托方应在受委托权限内,切实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委托代理事项的问题。合同中约定乙方律师事务所接受甲方唐家昌委托,指派翁成律师担任“非诉”阶段的代理人,但合同并未就“非诉”阶段的具体事务约定明确。在庭审询问中,唐家昌认可翁成已做了复印、封存病历,与院方协商调解、申请尸体解剖等事项,但双方对“非诉”阶段的代理事项各执一词,唐家昌表示翁成未向唐家昌解释何为“非诉”,认为请律师代理就是打官司,翁成认为已向唐家昌解释清楚并完成了相关非诉的法律事务工作。从合同文意解释及行业的交易习惯上看,翁成已经完成“非诉”阶段的代理事项,且唐家昌在翁成完成上述事项后没有继续委托翁成进行诉讼阶段的代理,而另行委托他人,说明双方已履行完合同义务,权利义务已经终止,
关于发票问题。根据《律师收费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本案翁成自行收取代理费且未向委托人出具发票,存在不当之处,但该代理费款项已及时存入律师事务所账户,过后律师事务所亦向唐家昌出具了合法税务票据,故本案不属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情形。
综上,法院认为,唐家昌以翁成违法代理、合同诈骗、开具假发案并故意不履行代理合同义务为由,主张翁成退还全部代理费及利息,无事实依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法院为此提出建议,代理人在拟定法律服务合同时应尽量考虑周全,对委托事项约定明确并对委托人进行必要的说明、告知,为委托人提供更规范的法律服务;委托人在寻求法律服务的过程中,要加强权利保护意识,仔细阅读合同条文,慎重签订合同,要树立正确的法律服务观念和诉讼观念,考虑诉讼风险。在与代理人产生纠纷时,要理性化解争议,如发现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可向有关司法行政部或者律师协会投诉或举报,以便解决。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唐家昌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唐家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河池市中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唐家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近日,河池市中院遂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消息来源:中国法院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