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长淮诉盱眙县劳保局职工“串岗”工伤行政确认案
【裁判摘要】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单位职工,在上班期间因该公司设备故障安全事故导致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单位职工在工作期间由有权管理人员安排临时换岗学习不属“串岗”行为,不影响其享受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原告:王长淮,江苏思达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工人,住盱眙县盱城镇桃园巷。 被告:盱眙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盱眙县盱城镇金鹏大道13号。 第三人:江苏思达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盱眙县工业园区洪武大道73号。 原告王长淮不服被告盱眙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结论,向盱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江苏恩达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有利害关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销二十七条的规定,通知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王长淮诉称:2007年起原告进入江苏思达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5月22日,公司的车间主任徐建华安排原告等人打扫卫生,其间,徐对原告说:“明天你就跟张海军师傅后边做。”这时,张海军拖料过来,原告心想先去看看学学,就跟张师傅到了工作台。张在操作,原告在旁边看。由于设备故障,回收酒精岗位发生酒精溢料事故,随时都有爆炸可能,大家均从工作现场的窗户跳出。原告在跳落地面时双足摔伤,经盱胎县中医院诊断为双侧跟骨骨折。2009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09年4月6日认定原告受伤事故不属于工伤。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原告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的盱劳社工伤认字(2009)第01 1号《盱眙县工伤认定决定书》,盱政行复决字(2009)第4号《盱眙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此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 (2)盱眙县中医院出院记录,以此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诊断为双侧跟骨骨折的事实。 (3)原告于2008年10月7日关于伤残经过陈述,以此证明其在打扫卫生过程中,车间徐主任对原告说:明天跟张海军师傅后边做。原告等几人打扫完卫生后在休息时,看张海军拖料来到回收酒精车间,原告跟张海军师傅到回收酒精工作台,后发生事故过程的事实。 (4)原告同班组同事何建东证词,以此证明何建东听到徐主任对王长淮说过:天你跟张海军后边做,后王长淮跟张海军去到回收酒精车间,再后发生尊故及公司安排其去医院护理王长淮事实。 被告盱眙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08年5月22日上午,公司车间主任徐建华安排王长淮打扫卫生,张海军等人在回收酒精岗位操作设备;王长淮打扫卫生过程中,擅自串岗至回收酒精岗位。当日10时左右,设备故障,回收酒精岗位发生溢料事故,王长淮不了解该岗位情况,慌乱中从窗户跳下去,造成其双侧跟骨骨折后果,不属于工伤。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王长淮的诉讼请求。 被告盱眙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举的证据有: (1)盱眙县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盱眙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以此证明原告申请、被告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及复议结果。 (2)盱眙县中医院出院记录,以此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救治事实。 (3)车间主任徐建华及车间员工张海军书写的证词,以此证明:事发当日,原告王长淮串岗至回吱酒精岗位,因发生溢料事故而受伤的事实。 (4)原告王长淮在被告进行事故调查时陈述,以此证明:徐建华主任在事发当日上午,安排王长淮打扫卫生过程中,同时安排原告王长淮明天跟张海军后面学习回收酒精岗位操作,后王长淮看到了张海军备料,即跟其上了对面的操作间,后发生事故的事实。 第三人江苏思达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工作场所是一车间,应从事打扫卫生工作,而事故发生时,告在另一车间看报纸,不是基本的工场所,也不是因工作原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法院举证如下: (1)盱眙县工伤认定决定书,以此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2)公司车间主任徐建华、员工张海军书写的证词各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长淮串岗至回收酒精岗位,发生酒精溢料事故后受伤的事实经过。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证明第三依法设立。 经庭审质证,该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关于被告盱眙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部分。第一,被告提供的1-2份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救治经过、工伤认定事实,申请复议经过,诉辩双方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表异议,法院予以确认。第二,被告提供的3 -4份证据以证明原告擅自到其他岗位从事与其本人职务无关的行为;原告质证认为,徐建华安排打扫卫生:是事实,但徐建华还口头安排原告第二天跟张师傅后干回收酒精车间工作。原告对张海军证词认为不属实。法院对原告当日受徐建华主任安排打扫卫生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王长淮举证的部分。原告举证1-2份证据,与被告举证1-2份证据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证其同事何建东证词,称当日上午打扫卫生时听见徐主任安排王长淮第二天去回收酒精车间跟张师傅做,打扫卫生休息时,王长淮是过去学习的,现场发生事故是事实,原告受伤,厂里安排去住院。以此证明,原告接受车间主任徐建华安排第二天去跟张师傅后边干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中也有何建东证言,证明当日原告过去是串岗。第三人质证认为,第二天的事情记不得了,第二天与本案无关,何建东不可能听到徐主任安排王长淮工作,事发当日,原告就应该打扫卫生,原告到张海军岗位属于串岗。对这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何建东证词,其证实听到徐主任安排王长淮第二天跟张海军师傅后边干回收酒精工作。原告在被告调查时也曾陈述:事故发生当天,徐建华主任安排其打扫卫生,在此过程中,徐主任安排原告明天跟张海军后面学习。综合上述证据分析,原告在打扫卫生过程中,徐建华主任安排原告第二天去跟张海军后边干这一事实,能够予以确认。 第三人举证的1-2份证据,同被告举证的1-3份证据,其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在被告举证时已认证。第三人举证的3份证据,证明其系合法企业,法院予以确认。 盱眙县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查明,原告自2007年进入第三人江苏思达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与第三人间形成劳动关系。2008年5月22日上午,公司车间主任徐建华安排原告打扫卫生。原告在打扫卫生过程中,车间主任徐建华安排原告王长淮次日跟张海军后边干,当张海军备料到回收酒精车间时,原告王长淮跟其到回酒精车间观看学习便于次日上岗。恰遇回收酒精岗位发生酒精溢料事故,原告为避险,慌乱中从窗户跳出,摔伤双足,公司车间主任等人迅速将原告送往盱眙县中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双侧跟骨骨折。公司支付了全部医药费。2009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进行立案调查,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盱劳社三工伤认字(2009)第01 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于工伤。原告不服,干2009年5月10日向盱眙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9年6月8日盱眙县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复议决定而诉至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盱胎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该《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告王长淮是在第三人江苏思达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因该公司设备故障安全事故导致伤害,啦符合上述情形,应认定为工伤。原告上班期间的“串岗”行为,应由企业内部管理规章制度调整,但不影响享受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况且该行为应被认定为企业之安排,也不属于串岗,故被告作出原告不属于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法律相悖。 综上,被告盱眙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原告不属于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予撤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的规定,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2009)盱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 一、撤销被告盱眙县劳动和社会保障作出的盱劳社工伤认字(2009)第0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盱眙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认定原告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用100元,由被告盱眙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宣判后,法定期间内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报送单位:盱眙县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成员:孙玉祥、张玉科、李峰
消息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9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