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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合性典型案例综合性典型案例 → 以案讲法|被冒名股东对外不承担股东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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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讲法|被冒名股东对外不承担股东责任
发表日期: 2024/8/9 10:24:26 阅读次数: 142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北京华让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仕帅


■ 案情概述

2004年6月28日,江苏星世纪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工商登记载明股东为纪某、叶某,纪某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叶某担任监事。

2019年8月,第三人诉至法院,要求纪某在抽逃出资9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欠付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叶某在抽逃出资10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叶某在收到上述案件开庭传票后另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其不是案涉公司的股东。

2019年10月16日,星世纪公司、纪某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如下:2004年北塘街道方主任招商引资,创办工业园区,由街道办事处陆某提供一条龙服务,办理了星世纪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由于当时一个人不能办公司,必须二个人以上,方主任叫纪某再找一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就可以办理公司。正好叶某父亲托纪某帮他女儿找个工作,叶某身份证复印件正好在纪某包里,就拿给陆某办理了。纪某也没有跟叶某说,叶某确实不知情。从公司成立至今,叶某不知道公司的存在,更不知道公司地址,也没有参加股东任何会议,更没有出100万注册资金。纪某也没有出900万元注册资金,全部由北塘街道代为办理。

■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被冒名人因对其名义被冒用不知情,有权请求确认自己不是公司股东。但股东资格已为登记机关所确认,对外具有公示公信力,关乎第三人的交易安全,故名义股东应当提供充分证据对被冒名登记的事实加以证明。从本案来看,叶某主张被冒名登记为星世纪公司股东的事实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叶某对被登记为星世纪公司股东的事实知情。虽然经司法鉴定,星世纪公司设立时的相关文件上“叶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2004年年检材料中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的签字为叶某本人所签。对此,纪某述称系“2004年因为公司要年检,要叶某签字,所以我就和叶某说了,让叶某签了字”,表明叶某对被登记为星世纪公司股东的事实知情。二、叶某多次自愿将身份证复印件交给纪某,缺乏合理解释。叶某以不同原因多次自愿将身份证件交付他人使用不具有合理性,也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三、叶某与纪某之间存在高度利益关联,对于纪某冒用叶某名义进行登记的自认,应削弱其证明力。一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叶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法条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所谓冒名股东,是指被他人冒用或者被盗用名义出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股东。被冒名者没有出资设立公司、参与经营管理、分享利润和承担风险的意思表示,也无为自己或者他人与公司其他股东设立公司的合意,且根本不知其名义被冒用,被冒名者不应视为法律上的股东。冒名登记不同于借名登记,虽然两者都不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但后者对于其名义被借用是明知或应知的,前者却根本不知其名义被冒用。借名登记与冒名登记的根本区别之处在于当事人是否知情并同意,如果不知情则为冒名登记行为,如果知情并同意则为借名登记行为。作为股东资格的反向确认,冒名股东的确认旨在推翻登记的公示推定效力,进而免除登记股东补足出资责任及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

■ 律师短评

如发现被冒名当股东,当事人该采用何种救济方式?债权人要求当事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系基于股东登记,如果股东登记事项被撤销,那么债权人诉讼之基础就不复存在,当事人也无需承担相应责任。据此,当事人可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撤销,也可直接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或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需证明:1、工商登记材料中的签字非本人签署;2、身份信息存在被盗用、借用情形;3、未履行过出资义务;4、未行使过股东权利;5、未作出过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并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否则可能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消息来源:法制文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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