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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三十二批)——环境资源专题
发表日期: 2025/11/28 9:34:27 阅读次数: 17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问题1: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案件中,能否同时适用不同的替代性修复方式?
答疑意见: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是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主体修复受损生态环境,并使之恢复至基线状态的一种法律责任承担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请求修复生态环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方式既包括对受损生态环境的直接修复,也包括无法完全修复时被告所承担的补植复绿、增殖放流、劳务代偿等替代性修复。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履行,一般应当采用直接修复的方式;如果确实无法直接修复的,可以在充分考虑经济性、行为相当性和自愿性的基础上,根据修复对象的不同,采用相应的替代性修复方式。替代性修复方式包括同地区异地点、同功能异种类、同质量异数量、同价值异等级等可以使生态环境恢复到受损害之前的功能、质量和价值的情形。在审判实践中,应当充分考虑行政机关、专业机构的意见,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如何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一是对于替代区域的选择。无法原地原样修复是采用替代性修复的前提,故所选择的替代区域与受损区域具有相似性。如被破坏的是林地,则替代修复区域也应当是林地。二是对于替代要素的选择。所替代的要素要与受损生态环境要素相一致。如受损要素是土壤,修复的内容要以增加土壤肥力,减少土壤污染,提升土壤生态功能为目标。如森林资源受到破坏,无法直接原地恢复的,可以采用异地补植的方式。在确定前述内容之后,再明确替代履行方式,可以根据案件特点适当采用多种方式共同促进生态环境整体功能提升。如在滥伐林木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案件中,无法原地补植的情况下,可以综合异地补植和认购碳汇的方式提升森林生态功能,也可以根据侵权人实际履行能力和被破坏生态环境现状,采用部分直接修复、部分异地补植或其他等量方式履行修复责任。应当注意的是,确定修复责任的替代履行方式时,要充分考虑侵权人的实际履行能力,如因其个人身体状况等因素,无法开展实际修复或者采用劳务的方式完成实际修复的,则不宜采取劳务代偿的替代履行方式。实践中,对于生态环境已经自净,不需人工修复的,往往采用由侵权人支付生态环境受到损害到恢复原有状态功能期间损失赔偿金的方式,以履行赔偿责任。对于该类责任的替代原则上与前述修复责任的替代履行相一致。但应当注意,人民法院对于侵权人既需要承担修复责任,也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要统筹考虑替代履行的具体方式,避免出现责任方式过多导致侵权人履行困难、修复期间较长、缺乏监管等不利于及时有效恢复生态环境原有状态功能的情形,以推动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落实到位。
咨询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 张树禄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 刘慧慧
问题2:国家二级保护植物兰草的株数与价值应当如何认定?
答疑意见:第一,兰科植物种类繁多、情况复杂,计量单位存在较大差异,有的可按“棵”或者“株”;有的难以准确区分独立植株,则按“簇”,如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兰科兰属的部分植物(以下简称兰草)。对于兰草的数量应当如何计算,目前,尚无明确标准。实践中,在涉兰草的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件中,往往涉案兰草数量较多,如果一律按照“株数”计算,既与兰草的生物特征以及惯例不符,也难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影响案件处理效果。
第二,对于成簇采挖、难以准确区分独立植株的兰草,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8号,以下简称《森林犯罪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结合具体案情,按照涉案兰草的价值定罪量刑;同时依照《森林犯罪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植物的种类、数量、行为人获利数额、行为手段等因素依法妥当处理,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第三,对于涉案兰草的价值,依照《森林犯罪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可以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市场价格认定。按照上述认定规则,涉案兰草的价值仍难以确定的,依照《森林犯罪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依法作出认定。
咨询人:甘肃省白龙江林区法院 张国建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 杨 迪
问题3:“环剥树皮”行为能否解释为滥伐林木罪中的“伐”?以环剥树皮的方式导致自己所有的大量林木死亡后择机伐除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答疑意见:一方面,不能将“环剥树皮”的行为方式简单理解为滥伐林木罪中的“伐”。第一,按照体系解释原理,“环剥树皮”行为不宜解释为滥伐林木罪中的“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关于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罪状描述中,非法采伐和毁坏是两种不同的违法行为。关于何为“毁坏”,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有明确界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解与适用》中对何为“毁坏”进行了解读,即“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是指采用剥皮、砍枝、取脂等方式使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死亡或者影响其正常生长,致使珍贵树木的价值或者使用价值部分丧失或者全部丧失的行为。根据该解读的观点,剥树皮行为属于“毁坏”的表现之一。通常而言,对同一行为应当作同一理解。故如果在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滥伐林木罪中将“环剥树皮”行为理解为“伐”,则与在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中将“剥皮”行为认定为“毁坏”的理解相冲突。第二,从农业学角度看,“环剥树皮”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大多数情况下“环剥”技术是用来促进树木生殖生长,以达到促花、保果、壮果、催熟增糖的效果,并非有观点所认为的“环剥树皮”与“采伐”皆会导致树木死亡。故从“环剥树皮”会产生有利于树木生长或者导致树木死亡两种结果来看,“环剥树皮”与“采伐”也有区别。第三,从日常理解看,“采伐”通常被理解为使用工具将树木从根部或者接近根部处砍倒的行为,而“环剥树皮”这一行为更多是与对树木进行某种管理或者技术处理相关联,并不直接等同于“采伐”。因此,仅通过“环剥树皮”导致树木养料供养中断,进而产生树木死亡后自然倒地的结果,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中所理解的将树木伐倒后树木死亡倒地的情形不完全一致,不宜将“环剥树皮”简单等同于“采伐”。
另一方面,可以将通过“环剥树皮”方式导致自己所有的大量林木死亡后择机伐除的行为认定为变相滥伐行为。虽然不能将“环剥树皮”简单等同于“采伐”,但通过“环剥树皮”的方式造成树木枯死后再择机砍伐,此时则可将“环剥树皮”行为理解为变相滥伐的一种手段,后续择机伐除是完成变相滥伐的最后环节,整体构成以损毁手段规避采伐许可、实现非法采伐目的的变相滥伐行为。如果相关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则应认定为滥伐林木罪。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发布的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滥伐林木典型案例中“洪某应滥伐林木”一案,即将行为人通过“环剥树皮”的方式造成树木“自然”死亡的假象、待其枯死后再择机砍伐的行为认定构成滥伐林木罪。
综上,对问题中所涉“环剥树皮”的行为,要结合案件事实及证据,准确判断行为人的动机、目的,在此基础上,依法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性质。
咨询人: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 任 婧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 邹 涛
问题4:非法处置经鉴定属于危险废物的建筑垃圾并收取建筑垃圾倾倒费用,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答疑意见:关于本问题,需区分不同情形来准确把握。
一方面,对于行为人非法处置此类建筑垃圾并收取倾倒费用的行为而未造成环境污染的,一般来说不宜认定构成非法经营罪。理由在于,无资质处置危险废物,未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如适用非法经营罪,通常情况下可能会比污染环境罪判处更重的刑罚。为避免罪刑失衡,应当按照“两高三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要求,坚持实质判断原则,对行为人非法经营危险废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实质性判断。对于一些单位或者个人虽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但其非法处置建筑垃圾并收取倾倒费用的行为,没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情形的,则不宜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另一方面,对于行为人非法处置此类建筑垃圾并收取倾倒费用的行为,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应当按照《纪要》要求,坚持综合判断原则,根据行为人在犯罪链条中的地位、作用综合判断其社会危害性。如果有证据证明单位或者个人的非法处置建筑垃圾并收取倾倒费用的行为属于危险废物非法经营产业链的一部分,并且已经形成了分工负责、利益均沾、相对固定的犯罪链条的,可以依法适用非法经营罪;并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在污染环境罪和非法经营罪中择一重罪处断。
咨询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 张树禄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 邹 涛
消息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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